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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与被告陆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与被告陆XX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东高庄居委会关庄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原告史XX与被告陆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8000元至今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XX购买原告史XX的粮油,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某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陆XX欠原告史XX货款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XX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被告陆XX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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