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广饶县人民政府林木行政补偿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行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住址,广饶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刘桥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家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杨家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林木行政补偿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西刘桥乡政府、东杨家村委为第三人。2002年6月5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士善,第三人西刘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绍信、马某某,第三人东杨家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4月,原告与东杨家村委签定了承包预备河东杨家村地段荒坝的合同,原告遂在预备河北岸种植树木25亩。1998年4月,被告指派西刘桥乡政府责令原告将其种植的树木2259棵砍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林木砍伐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广政专(1998)X号《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迁占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有关林木补偿的规定和指派西刘桥乡政府党政办公室进行通知的行为,违反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于2002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请求”,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2、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有关部门、有关乡镇X路拓宽改造工程的专题研究的纪要,未针对具体人。3、1987年原告与东杨家村委签定的是林木管理合同,而不是原告称的承包预备河杨家地段荒坝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对林木有看护责任,享有林木成材后80%的权利。4、本案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行政补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80%的林木占有、处分。原告所在乡政府亦给付原告补偿款6875元。

第三人西刘桥乡政府答辩称,1、原告基于林木管理合同的起诉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张某甲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石大路拓宽工程所涉及林地系国有土地,所涉林木系东杨家村委所有。因此,在石大路建设中,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如果存在补偿问题,东杨家村委是唯一有权得到行政补偿的对象。3、因原告和东杨家村委均没有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且双方都认为自己享有林木所有权,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本案应终止诉讼,先行确权。4、有关石大路拓宽改造引起的树木补偿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领取了补偿款,故无权再要求被告、第三人处理。5、自石大路拓宽至今已有3年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东杨家村委称,东杨家村委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请求退出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法庭确定以下庭审重点: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2、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4、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补偿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

2、张某丁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等三人向乡政府递交赔偿申请1份。

3、1998年4月,西刘桥乡党政办给张某甲的通知。证明乡政府通知原告对2259株林木进行采伐。

4、证人证某。证明林木是由原告种植。

5、照片一组。证明林木砍伐前后的情况。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X号证据,被告从未收到该份申请书。对3、4、X号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西刘桥乡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西刘桥乡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并给原告作出了口头答复。对X号证据,该通知中“你村预备河北岸树木需要采伐”,能够证明树木系东杨家村委所有。对X号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从证据形式上看,证人应某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

2、广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广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以上1、X号证据证明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行政赔偿(补偿)申请。

3、原告与东杨家村委签定的林木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对林木没有所有权,只有看护责任。

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原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不存在补偿或赔偿。

5、东杨家村委关于对张某甲承包树木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东杨家村委已就本案林木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处理。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X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行为违法,所以向其提出了赔偿申请。该赔偿申请原告交到了西刘桥乡政府,并到被告处反映过;对X号证据,原告与东杨家村委签定的合同中没有“看护”二字。原告是承包林地种植树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对X号证据,被告在《会议纪要》中规定,对林木的迁占处理不予补偿,被告的该行为即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指派乡政府作出通知,责令原告对树木砍伐的行为亦是具体行政行为;对X号证据,原告虽收到了这笔款,但原告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证明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第三人西刘桥乡人民政府、东杨家村委未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

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各方当事人发表以下意见:

原告称,在被告实施修石大路的行为时,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称,原告对林木没有所有权。原告的权益应依据林木管理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第三人西刘桥乡政府称,原告对林木没有所有权,原告对林木的权利按照林木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东杨家村委未发表意见。

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发表以下意见:

原告称,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件事,并3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起诉期限。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自砍伐林木之日距今,已3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该证据是原告认为被告补偿行为违法而提出的,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补偿请求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无关,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认定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因无法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的某份,认定为无效证据。4、X号证据,能够证明西刘桥乡政府对原告进行通知及林木砍伐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林木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机关及被告在修石大路时,对有关林木补偿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1987年4月,张某甲与东杨家村委签定了树木管理合同,约定张某甲对树木有看护责任,同时享有树木成材后80%的权利。1998年4月,石大路拓宽,广饶县人民政府制作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石大路拓宽改造是我县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现河采油厂油地结合、工农共建的一项重要工程。”纪要中对林木迁占及补偿的规定是:“成材树在哪个乡镇的由哪个乡镇负责砍伐。”“树木迁占和建筑物迁占一律不予补偿,由各乡镇政府、县直有关机关自行消化。”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西刘桥乡政府通知张某甲砍伐树木2259棵。张某甲自行将树木砍伐后,对砍伐的树木张某甲与东杨家村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处置。之后,西刘桥乡政府通过东杨家村委给付张某甲林木补偿款687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与东杨家村委签定的林木承包合同,原告享有林木成材后80%的权利,林木砍伐后,村委也是以2:8的比例与原告分割的林木,乡政府亦是按2:8的比例对原告进行的补偿,这在当时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就是说,对于被砍伐林木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的多少都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是适格主体。关于起诉期限,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1年和2002年基于本案涉及的林木提起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认定原告一直在寻求诉讼解决途径,故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应否进行补偿的问题,依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石大路拓宽工程是被告组织实施的,故在实施工程时因树木迁占和建筑物迁占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进行补偿。政府应在实施迁占工作期间,以与迁占对象的合法所有人协商或依据有关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形式妥善作好补偿工作。关于被告是否进行过补偿,虽然被告主张西刘桥乡政府的补偿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西刘桥乡政府对原告的补偿行为是依据《会议纪要》的要求作出的,西刘桥乡政府作出的补偿行为应认定是被告的一种委托行为,即被告已就补偿事项作出了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丽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