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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诉××通讯公司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号。

委托代理人郭××,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诉被告金××、上海××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09年8月20日8时35分许,金国华驾驶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公司)由西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通过,因躲闪不及,摩托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金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6,227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1,24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7,395元,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40%。审理中原告变更物损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实上这次事故是原告的自行车追尾被告的摩托车而发生,并非躲闪不及,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医药费6,227元无异议;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哺乳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证明和合同有异议;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同意按900元/月赔偿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即26,67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关于物损费,衣物损失应出示证据,事发时原告根本未带手机,事发后是被告报110,被告仅认可衣服损1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最多认可10,000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227元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200元/月赔偿5个月;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同意按900元/月赔偿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26,675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判决;物损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8时35分许,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金国华驾驶的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公司)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未靠中心点右侧左转弯,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国华操作不当,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及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了医药费6,227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2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第12胸椎体、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二块),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事发时在上海龙声商贸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约为2,000元,自2009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5个月,期间停发工资共计10,000元。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与被告××公司驾驶员金国华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金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金国华是职务行为,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40%,原告承担60%。原告主张医药费6,227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3,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可休息150天、护理和营养各60天,鉴于原告伤势较重,且处于哺乳期,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尚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误工而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有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200元无异议,且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责任项下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原告因故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8,627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1,02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91,02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0%即36,411.2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1,2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9,2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0%即3,680元。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19,827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0,091.20元,被告抗辩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但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人民币119,827元;

二、被告上海××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人民币40,0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原告钱××负担28元、被告上海××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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