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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刘某与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上诉人邵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刘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上诉人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南省宋都味美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由原公司河南省宋都味美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棚架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包工所有原料及工具,在原告院内北端跺底构建钢结构棚架,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进总工程造价50%的原料,原告预付总造价50%的价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质量要求:(1)50公分雪厚(含50公分)不出现垮塌事故,正常使用10年内无脱焊、扭曲变形、整体或局部下挫。钢结构无裂缝、断件等明显质量问题,如出现上述问题,被告必须无条件负责维修。正常使用如出现垮塌,造成人身或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付全部责任。(2)被告所用钢材必须是国标。(3)焊接处必须达到国家标准。(4)第一遍漆由被告负责施工及原材料(防锈漆),第二遍由被告施工,原告负责原料。违约责任,以上约定双方应当信守。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约定执行完毕废除,同时还约定有工期、安全责任等。原告加盖了原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人李某希均签了名字,被告加盖了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邵某、刘某分别在法人代表、委托责任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自购原料在原告处为其构建钢结构棚架实际面积1504.4平方米,建好后原告即开始使用。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两次付给x元,现原告处有被告质量保证金2000元。原告使用过程中,在立柱上打孔穿引了电力线,并在棚内放置有物品。2009年11月11日夜,降雪将该钢结构棚压塌(南侧较重、北侧较轻)。被告接到通知后第二天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2009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内黄县公证处对棚塌现状保全证据,当天下午,公证员会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坍塌的钢结构棚现场踏勘,对棚架下面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笔录、录像和照片。另查明,该次降雪过程雪深23厘米。再查明,被告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该工程由被告邵某、刘某等人合伙承揽。为此,原告认为大棚垮塌是因被告承建的钢结构棚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为建棚支付的费用x元,为安装照明电路支付料款3027元、工时费3500元,为抢救物质支付工人费用2640元、吊车费32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等x元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工商管理局证明、钢结构棚架工程协议、内黄县公证处(2009)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黄县气象局证明、8张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4日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刘某签订的钢结构棚架工程协议,虽然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并不存在的内黄县开建采钢安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协议内容是被告邵某、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和被告邵某、刘某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承建了钢结构棚架,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由于该钢结构棚架在原告正常使用三年的情况下,因降23厘米的雪厚而出现垮塌事故,其质量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大棚五年内50公分雪厚(含50公分)不出现垮塌事故,十年内无脱焊、扭曲变形、整体或局部下挫、钢结构无裂缝、断件等明显质量问题的约定。故二被告对钢结构棚垮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该钢结构棚原、被告约定10年内保修,即正常使用寿命应在10年以上,参照国家对钢结构棚的强制标准使用寿命为18年,结合本案钢管之间的链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故该钢结构棚的正常使用寿命以12年为宜。由于该钢结构棚原告已正常使用三年,故被告应按剩余使用年限的折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私自在承重柱上打孔穿线,对大棚垮塌应付一定责任。经查大棚垮塌时并非从承重柱打孔处弯曲垮塌,故打孔穿线并不必然造成大棚垮塌,所以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从安阳网上下载的安阳降雪量的新闻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气象局的证明,因本案的大棚建在内黄辖区,故内黄县气象局的证明更能客观反映内黄当时的降雪量,故该新闻证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25元(已扣减质量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邵某、刘某负担2480元。

宣判后,邵某、刘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钢架棚倒塌,不是建造的质量问题,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被上诉人擅自在钢架棚承重的立柱上打孔破坏,立柱的承重力是导致棚塌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所建造的钢架棚是符合合同要求的。2、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毁灭现象,毁灭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和现场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损失计算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钢架棚倒塌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建造的钢架棚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钢架棚倒塌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其所建造的钢架棚完全符合合同要求,钢架棚倒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擅自在钢架棚承重的立柱上打孔造成的,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钢结构棚架工程协议约定“五年内漏雨,50公分雪厚,七级以上地震,不出现垮塌事故,……如出现上述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负责修复。”但是在20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使用三年,雪厚23厘米的情况下钢架棚发生倒塌,故其钢架棚质量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钢架棚倒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称钢架棚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大棚倒塌,二上诉人到现场查看,当时垮塌棚顶上的积雪约在70cm以上,被上诉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毁灭现场、毁灭证据,就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二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且2009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申请内黄县公证处对棚塌现状保全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此项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为安装照明电路支付料款3027元、工时费3500元、为抢救物质支付工人费用2640元、吊车费3200元,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内容部分不妥,二审应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限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25元(已扣减质量保证金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邵某、刘某负担2000元,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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