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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任某、刘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任某、刘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1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韩某乙、任某、刘某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任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卫辉市X镇的郭××、姬××(均已判刑)合伙在太公泉镇山后李庄建石渣场,姬××通过亲戚刘××(已判刑)与山后李庄时任某部书记李×、村长赵××、会计赵××(三人另案处理)协商用地事宜,且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于当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开始建石渣场。该非法占地被举报,由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指派以时任某督检查科副科长被告人韩某乙(2003年任某副科长)、任某(2005年任某副科长)及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查处。三被告人于当月26日对非法占地进行实地测量,实际占地23.4亩,当时地上附着物为麦子、油菜等物,经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确认系规划林地。在未查明实际非法占地的郭××、姬××为案件当事人时,三被告人在接受他人说情又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即日向该石渣场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3日作出对该石渣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5万元。而未依法将已经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刘××、郭××、姬××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李×、赵××、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该宗土地非法占用至2011年5月被查处。2011年5月9日,任某主动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12日郭××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交罚款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任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规划图、行政执法卷宗、职务证明、现场照片、山后李庄的土地补偿明细表卫辉市林业局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郭××、姬××、赵××、赵××、赵××、郭××、李×、魏××、吴××、孟××、马××、张××、苏××、刘××、冯××、袁××、卢×的证言;到案证明及办案机关出具任某的投案证明、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任某、刘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某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乙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任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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