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D-189,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慧英,上海市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珠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帝威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市X路X号X室,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X路X弄南国花园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爱得华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威斯瑞置业有限公司因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慧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原审被告帝威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上海市金山肉类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原股东,持有股权30%,将其持有“食品厂”的25%股权以及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在本次股权转让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重陈述“食品厂”资产负债以及既往经营情况,上诉人已审核其所陈述没有任何重大遗漏、虚假内容和严重误导;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的价格,双方商定为人民币275万元,股权转让金分期支付,上诉人在1999年6月底前向被上诉人支付首期股权转让金50万元,其中上诉人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先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0万元(该笔款项含在首期股权转让金中);在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应立即配合上诉人完成“食品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上诉人由上海帝威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斯公司)担保,帝威斯公司在协议担保方一栏内盖章。
被上诉人在本次股权转让前,曾向上海市金山肉类食品厂董事会提出将持有25%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经上海市金山肉类食品厂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被上诉人此项股权转让事宜。
协议订立后,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首期股权转让金,“帝威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1999年5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帝威斯公司”在协议担保方一栏内以保证人的某份盖章,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帝威斯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与“帝威斯公司”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二、“帝威斯公司”对上诉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3,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威斯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资格,“食品厂”系非公司集体企业,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股权;(二)本案转让的标的不是股权,而是集体企业的产权,由于双方在转让集体企业产权中没有依照法律强制规定的各项程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项下的企业集体产权转让从未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食品厂”投资一方朱泾乡工业公司歇业后,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将其中25%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经过食品厂董事会同意,只是由于上诉人不愿履行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上海市金山肉类食品厂系于1989年11月10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爱建第二商业行业分公司、爱建金山县分公司、金山县食品工业公司、朱泾乡工业公司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设立,其中朱泾乡工业公司出资15万元;朱泾乡工业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金珠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负责清偿及处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食品厂”投资一方朱泾乡工业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为了将原朱泾乡工业公司在“食品厂”的部分产权转让给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企业产权的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以下简称产交所),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应由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交易凭证方可生效,并规定凡是未在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本市国资、财税、外贸、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部门将不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食品厂”作为本市集体所有制非公司企业,其部分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由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据此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金珠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合计人民币23,1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珠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励朝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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