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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温某某、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五社,农民。系原告周某甲父亲。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樊娟,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现住张掖市石岗墩有年金龙马铃薯全粉公司职工宿舍,在该公司打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国荣,系临泽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于2007年相识谈婚。2009年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衣某钱3000元。因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故没有领取结婚证。后两人在张掖市X区打工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关系恶化,两人分手。原告及其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生活,并拒绝返还彩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06年在新疆打工时相识的。2007年我们两人共同到张掖市石岗墩有年公司打工,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原告因与同事不和去了民乐县打工,我继续在石岗墩打工。原告在民乐打工期间,与其一起打工的女性关系暧昧。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先提出离婚,我也同意分手。2010年9月1日,我们写了一份书面的分手协议,正式分手。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x元属实,但买衣某的花费不到3000元,衣某还在原告家里,金戒指是在订婚以前原告就给我的,在我们结婚后放在房子里已经丢失了。另外,我们结婚时,我的父母给我陪了一个6000元的存折,在婚后生活中已经共同开支了,还有一些床上用品还在原告家里。综上,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原告的年龄不够,结婚后原告又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我并没有过错,而且在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流过两次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某辩称:为了这门婚事,原告家人给了我x元属实,但是这当中我只认可彩礼为x元,其他x元系操办婚事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衣某钱3000元系买衣某的花费,具体数字我不清楚,但衣某现在都在原告家里。金戒指是在订婚前原告给我姑娘的,现在已经丢失了。原告所给的钱财当中部分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实际的彩礼只有x元。另外,在结婚时我们家里陪了一个6000元的存折,还有一些衣某和床上用品。因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温某某做过两次人流,未建立婚姻关系过错也不在被告温某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同在新疆打工时相识。2007年5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共同到张掖市X区有年公司打工。2009年3月12日(农历2月16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家人通过婚姻介绍人王峰付给被告温某某彩礼x元。2009年3月18日(农历2月22日),在确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时,原告通过婚姻介绍人王峰又付给被告温某某彩礼x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温某某购买了一些衣某,原告认为花费了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3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2009年3月24日(农历2月28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原告周某甲前往民乐打工,被告温某某继续在原单位打工,此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便产生矛盾。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提出分手。2010年9月1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达成了一份书面的协议,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被告温某某结婚时,其娘家给其陪嫁品有存折一个,金额6000元,该款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已全部花费;另有2床被子、3条毛毯、1盏台灯、1盏落地灯,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面协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和习惯做法,为达结婚目的,男方给女方支付数额较大的金钱及实物,该习俗虽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且这种做法在社会上特别是农村普遍存在,所以彩礼并不具有非法性。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虽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意义并没有缔结为婚姻关系。因此,本案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第(一)种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对于本案彩礼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按照有关解释规定,彩礼的返还仅限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实际意义上的彩礼仅指在谈婚期间,婚姻介绍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比较贵重的物品。在此期间男女双方基于风俗习惯、人情礼节相互礼尚往来,一方主动给付另一方的小额礼金、衣某、首饰、烟、酒、食品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在谈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温某某彩礼x元,虽被告温某某辩称彩礼只有x元为,其他x元为办理婚事的费用,但是原告申请婚姻介绍人王峰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亲手转交给了被告温某某x元,其中x元为彩礼钱,2000元为零花钱,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其他费用。在婚姻案件中,介绍人所处的地位比较特殊,给付彩礼的过程介绍人都全程参与,因此,对于彩礼的多少,一般应以介绍人的证明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额为x元,对于原告订婚前赠送给被告温某某的金戒指及订婚后购买的衣某均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对于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对彩礼的返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不是符合返还情形的均应全额返还,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2007年5月两人共同在外打工到2010年9月最后正式分手,两人同居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已经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双方亲属及周某甲范围内大家都认可两人已结为夫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部分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温某某陪嫁的6000元存折,该行为也是基于本地民间习俗的一种习惯做法,即由女方从男方给付的彩礼当中拿出一部分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以存折的形式交给男女双方,该存折上的现金在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全部开支,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将该数额扣除,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数额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返还50%即7000元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温某某陪嫁的其他物品属其个人财产,现尚在原告家中,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温某某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

二、原告周某甲返还被告温某某陪嫁品被子2床、毛毯3条、台灯1盏、落地灯1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47元,被告温某某、温某某负担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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