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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倪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祁××在卫辉市X街天华市场一棋牌室同桌打麻将时,二人发生口角互殴,被人劝解离开,倪某又持菜刀返回该棋牌室找到祁××,用菜刀照祁××左手砍了一刀,致祁××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功能中度受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祁××经济赔偿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平湖市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被害人祁××的陈述,证人张某、刘××的证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倪某已赔偿祁××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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