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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培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丙,2011年5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经同学张某乙介绍,在其位于焦作市X区X街小学东邻小区的家中,将3万元现金交给其妹张某丙,用于两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写有收到条,并答应尽快返回本金和利息。原告在2008年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之后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x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三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收到条是被告张某丙借给原告三万元,原告给被告打了借条,但被告把借条丢了,是原告还款时打的条。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仅能证实被告张某丙曾收到刘某现金三万元的事实;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丙收到原告刘某现金三万元整。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同学,两被告系姐妹,在被告张某乙的介绍下,原告给被告张某丙3万元现金,让张某丙帮忙为原告的儿子办当兵的事情,口头约定事情办不成,3万元退还原告,但事情没办成,原告多次要钱,被告张某丙不予退还。因为该理由不是正当的事情,所以起诉时没有如实讲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某告张某丙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但被告张某丙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起诉状自认事实与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张某丙曾收到刘某现金三万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张某丙曾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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