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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滕某宏,河南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乙,男。

被告: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丁,男。

原告滕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经本院告知,申请将宋某丙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宏、被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王岗镇一教师家中上暑假补习班,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琐事和潘明辉发生口角,下午放学后,原告骑自行车回家。在原告已到本村的情况下,被告宋某甲追上原告,将原告一脚从自行车上跺下来,并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和面部及全身多出擦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发后,原告为治病花费一笔不小的费用,被告宋某甲及其家人拒不赔偿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们同意给原告赔偿5000元,当时在王岗派出所都调解好了,由于钱送去的有点儿晚,原告就起诉我们了。

被告宋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宋某丙系同学关系,宋某甲与宋某丙系堂兄弟,2011年7月22日上午,一个叫潘明辉的学生和原告滕某发生矛盾,被告宋某丙为了替潘明辉“打抱不平”而主动找到原告滕某,引发了双方的矛盾,被告宋某丙又找到其堂兄宋某甲来帮忙。2011年7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和被告宋某丙放学后,被告宋某丙拉住准备回家的滕某说“到一边说点儿事”,原告滕某不听,扭头看了一下在一旁呆着的宋某甲,然后骑上车就走了,被告宋某甲也骑上自行车就追,被告宋某丙和其他同学跟在他们后面,被告宋某甲在王岗北头的辣椒场追上了原告滕某,在其没有下车的情况下朝原告滕某的自行车后座上跺了一脚,原告滕某随即摔倒在地,其脸上及眼眶外侧留着血,之后,被告宋某丙也追了上去,对原告滕某进行拳打脚踢。2011年7月23日原告滕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1元,单项检查费为129.89元,第一次公安局经派出所处理鉴定为轻伤,花费150元,第二次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花费1410元(含检查费210元),鉴定结论为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另外,关于滕某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宋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变更为x.19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5523.73元。原告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均为农业户口,且原告为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在身体健某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滕某因和其他人发生口角,却遭到被告宋某甲及宋某丙的共同伤害,最终造成原告上颌骨骨折和右颧骨骨折,由于二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x.19元)各项如下:1、医疗费为x.2元(x.31元+129.89元+150元),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每次一人)轮流护理,住院时间为28天(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19日),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为423.74元(5523.73元/年÷365天/年×2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1226.32元依法不予完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10元/天×28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每天30元,已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不予完全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共计280元(10元/天×28天)比较合理应,当予以支持。5、原告上颌骨骨折和右颧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残疾赔偿金经综合计算为x.67元[5523.73元/年×20年×(20%+1%)]应当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1410元(含检查费210元)应当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滕某面部受到严重损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原告方主张x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1元,除去原告已得到赔偿x元(包含被告宋某丙已经赔偿原告的5000元),剩下各项费用共计x.61元,不超过原告的诉求x.1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宋某丙、宋某甲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滕某的最终损害后果,二被告又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并非由其造成的,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即宋某乙、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乙、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滕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乙、宋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丙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某乙、宋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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