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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与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某。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以下简称济源阳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某(以下简称亚洲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阳泰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以亚洲新能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亚洲新能源公司向济源阳泰公司支付欠款(略).65元及利息损失x.70元(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济源阳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济源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亚洲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济源阳泰公司与亚洲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济源阳泰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供应3-8公分选煤块x吨、查煤3600吨,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后按购方通知价格执行,依据购方煤炭验收计价单为结算凭证,……由销方提供两票结算,合同签订后,济源阳泰公司即开始向亚洲新能源公司运送煤炭,陆续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供货5098.6吨,计款为(略).65元。其中:济源阳泰公司供货是2961.7吨,计款(略).95元;信阳科贸公司供货2136.9吨,计款为(略).7元。亚洲新能源公司收到煤炭后,于2008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济源阳泰公司电汇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08年11月21日,济源阳泰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某:兹有某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运送煤炭到(息县化肥厂)的一切煤款,即日起,请付到‘信阳华普科贸有某(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帐上,帐号:(略)工行中山路支行。为谢!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公章),2008年11月21日”。自2008年11月21日济源阳泰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函后,亚洲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1日、12月11日分别向华普公司(略)帐户汇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250万元。2009年1月31日,亚洲新能源公司按照华普公司证明函的要求,向信阳申菱电梯公司汇款40万元。2009年11月2日亚洲新能源公司又向华普公司(略)帐号汇款130万元。根据济源阳泰公司委托,亚洲新能源公司共计向华普公司付款420万元。

2009年7月20日,济源阳泰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出具业务核对函,“我公司于2008年9月份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共计售给贵公司块炭5098.63吨,合计金额(略).45元,尚欠贵公司运输发票(略).50元,贵公司分三次转入我公司帐户炭款计300万元,现含运费在内共欠我公司货款(略).45元,为了不影响我公司与贵公司的正常业务发展,特发此函予以核对,贵公司确认后,我公司筹资将所欠运费发票一并开具。”亚洲新能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济源阳泰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2010年1月10日,济源阳泰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发出撤销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因我公司系阳城县国有某资控股业务,因有某机关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核查,为严格国有某产流转,2009年10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曾就2009年7月20日双方对帐款项的支付向贵司发函,要求必须转入济源阳泰公司帐户。故撤销我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发出的由华普公司代收欠款的委托和授权,对我公司欠款项直接付至我公司指定帐户等。

2010年7月19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就关于某洲新能源公司供应商的说明显示: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09年8月指派干警就阳泰集团涉嫌国有某金流失进行调查,并于8月18日在亚洲新能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济源阳泰公司的供应商明细帐帐页,该帐页显示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仍下欠阳泰集团(略).65元。亚洲新能源公司称该明细账只是与济源阳泰公司来往账目的一部分,受济源阳泰公司委托向华普公司的付款该明细账没有某载,明细表并没有某洲新能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对此付款情况亚洲新能源公司在2010年5月7日对阳城县公安局作了“情况说明”。

亚洲新能源公司的反诉因其未预交反诉费用,后又当庭表示放弃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允许。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阳泰公司与亚洲新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济源阳泰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年供应选煤块x吨、查煤3600吨,后因某种原因,济源阳泰公司仅向亚洲新能源公司供货5098.6吨,计款(略).65元。其中:济源阳泰公司供货2961.7吨,计款(略).95元;华普公司供货2136.9吨,计款(略).7元。亚洲新能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11月5日、11月8日向济源阳泰公司汇货款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8年11月21日,济源阳泰公司向亚洲新能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即日起一切煤款付到华普公司帐上。亚洲新能源公司按此授权委托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1日、12月11日、2009年1月31日,11月2日,分五次共计向华普公司付款420万元。2010年1月10日,济源阳泰公司因其公司内部涉嫌国有某金流失而被公安和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再次致函亚洲新能源公司,要求撤销对亚洲新能源公司向华普公司的委托付款授权,至此亚洲新能源公司尚有某款x.65元未付。现济源阳泰公司依照2009年8月18日阳城县检察院提取的亚洲新能源公司没有某盖印章且不予认可的\"供应商明细帐\"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亚洲新能源公司按此帐表支付货款(略).65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该“供应商明细帐”不能对抗济源阳泰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明”及撤销“委托和授权”公函。故济源阳泰公司要求亚洲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略).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亚洲新能源公司只应支付尚欠的货款x.6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洲新能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阳泰公司货款x.65元;二、驳回济源阳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亚洲新能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源阳泰公司承担x元,亚洲新能源公司承担x元。

济源阳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亚洲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1、原审对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业务核对函没有某定采信。2、对《供应商明细账》认定上有某颇,轻易采信亚洲新能源公司“该明细只是与济源阳泰公司来往账目的一部分”的答辩意见。3、对委托收款42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某误。

亚洲新能源公司答辩称:1、在给济源阳泰公司出具业务核对函时,亚洲新能源公司与华普公司也存在着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业务核对函没有某实反映我公司受济源阳泰公司委托向华普公司付款的情况。2、我公司确已按济源阳泰公司的委托向华普公司付款42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普公司所代收的款项能否视作为亚洲新能源公司已付给济源阳泰公司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亚洲新能源公司向信阳申菱电梯公司汇款40万元;2009年11月2日亚洲新能源公司向华普公司(略)帐号汇款130万元。以上2笔共170万元。该170万元并没有某付到济源阳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阳泰公司与亚洲新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对已经接收的供货量、所供货的总价款、已经支付的300万元无异议。而对总价款(略).65元中300万元之外的420万元有某议。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420万元是亚洲新能源公司分5笔支付的。其中的3笔共250万元直接汇到济源阳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另外2笔共170万元,其一笔是付给申菱电梯公司40万元,另外一笔是付给华普公司其他账户130万元。对亚洲新能源公司没有某济源阳泰公司指令给付、事后又不能得到济源阳泰公司认可的超出委托范围的170万元,不能视为亚洲新能源公司的给付货款行为。亚洲新能源公司仍有某付该17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审对420万元中170万元的委托收款的事实认定性质不准,应予纠正。所以,济源阳泰公司的420万元未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在(略).65元中尚有(略).65元未付,亚洲新能源公司负有某付欠款(略).65元的义务。同时,济源阳泰公司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综上,济源阳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认定及处理不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货款(略).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济源市阳泰煤炭物资有某各负担x元,亚洲新能源控股(信阳)有某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宗敏

审判员林春霞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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