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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系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高某均系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双方宅基地相连,高某在北半部分与大路相邻,赵××在南半部分。赵××的丈夫曾向村委会申请新宅基地,2007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宅基地调整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批的宅基地归赵××所有,赵××原有的二层房屋折价2万元转让给高某,并约定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方式,以及赵××需在协议后一年内建房和搬出。该协议经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长洛××签字,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调解委员会盖章。在协议签订后,高某即按照约定给付赵××第一笔房屋折价款5000元。赵××、高某所在的村X村调解委员给赵××在本村X街划拨了一块宅基地,在划拨该宅基地时,并未得到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以及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赵××认为在签订协议后的四年时间里,村组虽然给其划拨了宅基地,但该宅基地的划拨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未在该新划拨宅基地上建房,后该宅基地经村X村民使用。至此,赵××与高某之间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赵××诉称,其与高某共同使用一块宅基地,其在南半部,为了使双方宅基地使用条件有所改善,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宅基地调整协议,约定赵××在审批新宅基后搬出,原宅基地留给高某,由于新宅基地至今仍未得到批复,赵××无法按照协议履行。现赵××年事已高,原有的住房年久失修,不利于居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高某签订的宅基地调整协议;2、诉讼费由高某负担。

高某辩称,与赵××签订宅基地调整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已经生效,高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支付了5000元定金。且签订协议后,双方所在村X村X街,另行划拨了一块宅基地,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与高某签订“宅基地调整协议”目的在于改善双方的居住条件,虽双方所在的村组给赵××划拨过宅基地,但该宅基地的划拨未经过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赵××不能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得到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并非双方自身原因造成,赵××签订该协议时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赵××请求解除与高某之间的协议,法院予以支持。高某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赵××5000元房屋折价款,并非其所述定金,该款应当予以返还。赵××代理人所述高某向其借款1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与高某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宅基地调整协议”。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人民币5000元。案件诉讼费100元,赵××已预交,现由高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其余由法院退付赵××。

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高某认为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赵××、高某于2007年4月签订的庄基地调整协议,真实有效。高某已按协议支付了5000元,当地村组也给赵××划拨了庄基,是赵××自身原因,没有建房,致该地被调整给其他村民,赵××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侵害了高某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经询,赵××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赵××与高某按村组政策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宅基地调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所在村组虽然给赵××丈量了新的庄基,但一直未经过行政部门核准,现该庄基已被重新划拨给其他村民,致赵××与高某所签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赵××要求解除,应予支持。高某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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