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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8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婷、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婷和父亲赵某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4月26日经山阳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10元。2011年5月,原告以优异的学习成绩考入北大附中焦作分校,但每年需学费2万元,生活费和学习资料费每年需1万元,共计3万元。现原告父亲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110元,由于十年来物价的上涨及实际需要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之需要,为此,原告要求父亲赵某增加抚养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成年;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判决书上写明的是被抚养人为赵某欣,现在原告的名字为王某,被告认为不是同一个人,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按照原判决书确认的抚养费数额每月110元一直在正常支付,但原告母亲却拒绝让被告探视原告。其次,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原来做电气焊工作导致椎间盘突出,现在家休息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超出了被告的承担能力,同时被告现在又再婚并婚生一女儿,所以被告的意见还是按每月110元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是支付给赵某欣,不是支付给王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母亲王某婷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X、王某斐,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成立的。(2)山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王某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元的事实。(3)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被该校录取,在该校上初中一年级,每年学费为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该登记卡上并无赵某欣的名字,并且登记卡上有手写和改动的内容,手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山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3)对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不真实的,经被告了解原告所交的2万元学费后来又退还了。

被告赵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大附中焦作分校校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来王某交的2万元学费,后因本人要求退费,已于2011年8月14日退还,现在王某并未在该校上学。(2)解放区X区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下岗多年,现在无工作无收入的事实。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母亲王某婷的身份证、山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的收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1年4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王某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元。2011年5月,原告考入北大附中焦作分校,后因种种原因未在该校就读,现原告在焦作市第十七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每月支付的110元抚养费,因物价的上涨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学习费用的实际需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次,现被告又与她人再婚并又婚生一女。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未成年正在上学,需要被告尽其抚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原来被告每月支付的110元抚养费,由于物价的上涨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学习费用的实际需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其理由正当。但关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现状及本人的承担能力,应由本院予以酌定为妥。另外,根据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注明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X、王某斐,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故原告变更姓氏不影响被告向其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该意见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应从2011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230元,直至原告王某成年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某径行付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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