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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向某、卫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孙家书房下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尹某、向某、卫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向某、卫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第三人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某、卫某诉称:2010年,第三人因承接(略)高速公路X村危旧房风貌整治工程,向某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保险人卫某某在施工现场突发疾病,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1月18日死亡。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向某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作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综合保险金计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意外险合同属实,我公司未收到理赔申请,如情况属实,请求法院按保险合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蛟龙公司与(略)危旧房风貌整治改造协议,将位于(略)高速公路X村危旧房风貌进行整治和改造。同年8月4日,第三人蛟龙公司向某告重庆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有效期2010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4日24时止当日第三人付清保险费x元,被告向某三人签发并送达保险单,主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每人保额均为20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保额为x元。保险条款中总则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综合保障约定“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主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并自发作时起48小时之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聘请卫某某(身份证号:(略))在重庆市X区陈家坝高速公路沿边民房外饰工程工地上作小工。2011年1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卫某某在工地上突发疾病。经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011年1月18日卫某某死亡,2011年2月9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卫某某为工亡。

另查明,原告尹某系卫某某继父,向某系卫某某之妻,卫某系向某与卫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第三人蛟龙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某险人重庆分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交清保险费,保险人重庆分公司向某三人蛟龙公司签发保险单后,第三人蛟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自2010年8月5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24时止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卫某某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予以理赔即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卫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尹某、向某、卫某给付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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