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大足县XXX厂与被上诉人文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足县XXXX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足县X组XX号。(业主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大足县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足县XXX厂与被上诉人文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足县XXX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足县XXX厂业主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被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文某到大足县XXX厂处从事冲压工作,2010年6月7日,文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远端毁损伤,住院治疗2天。2010年12月3日,经大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足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2011年1月29日,大足县XXX厂向大足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4月12日,经大足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某依赖程度(足工劳鉴(初)字[2011]X号)。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文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文某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是大足县XXX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大足县XXX厂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无法查实文某的工资情况,故在计算文某工伤待遇时以文某仲裁申请提出的2943.83元/月(社平工资)的60%即1766元/月计发。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渝人社发[2010]X号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认,大足县XXX厂应当支付给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月×2个月=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3.83元/月×6个月=x.9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文某住院2天,故大足县XXX厂应支付给文某住院伙食费补助20元/天×70%×2天=28元,护某30元/天×2天=60元。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二条之规定,由于文某住院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故大足县XXX厂应支付给文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1个月=1766元,生活津贴1766元/月×70%×3个月=3708.6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大足县XXX厂应支付给文某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50元。为此,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由大足县XXX厂一次性支付给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生活津贴3708.6元、护某6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x.24元。二、文某解除与大足县XXX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上费用共计x.24元,裁决书生效后7日之内大足县XXX厂一次性支付给文某。

大足县XXX厂一审诉称:文某2010年6月7日在我厂违规造成左手食指指尖受伤,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大足县XXX厂赔偿文某工伤保险待遇。大足县XXX厂不服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7日制作的渝足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大足县XXX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由大足县XXX厂赔偿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文某承担。

文某一审辩称:大足县XXX厂所诉的伤残补助金只是赔偿项目中的一项,劳动仲裁裁决书上载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文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到大足县XXX厂处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津贴、护某、鉴定费应由大足县XXX厂承担。大足县XXX厂要求只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而不承担其他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渝人社发[2010]X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201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且工伤认定已完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旧《条例》规定标准计发。结合文某的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文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月×2个月=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3.83元/月×6个月=x.9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0元/天×70%×2天=28元,护某30元/天×2天=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1个月=1766元,生活津贴1766元/月×70%×3个月=3708.6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5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三十一条、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一、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足县XXX厂与被告文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限原告大足县XXX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生活津贴3708.6元、护某6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x.2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大足县XXX厂负担。”

大足县XXX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生活津贴3708.6元、护某60元、鉴定费250元进行改判;2、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中,文某没有向法庭书面或口头陈述,要求上诉人大足县XXX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津贴、护某、鉴定费等项目,也没有陈述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2、一审中,文某没有证明解除或终止了与上诉人大足县XXX厂的劳动关系;3、文某没有举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认需要护某的证据,没有证明等待鉴定的时间,也没有举示鉴定费发票。

被上诉人文某答辩称:我方在仲裁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中,我方也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书上的内容进行处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文某在大足县XXX厂工作期间,大足县XXX厂未为文某参加工伤保险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文某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向大足县XXX厂提出了包括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一审中,文某也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上裁决的内容依法判决,故对大足县XXX厂提出的文某没有证明解除或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文某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各项赔偿的内容和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文某在大足县XXX厂工作时受伤,大足县XXX厂对文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认,大足县XXX厂应当支付给文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6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月×2个月=588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3.83元/月×6个月=x.98元。

文某提交的《大足县X村合作医疗出院证》上载明:“住院2天……出院后休息半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于文某住院2天,故大足县XXX厂应支付给文某住院伙食费补助20元/天×70%×2天=28元,护某30元/天×2天=60元。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在《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中,腕和手损伤(S60—S69)部分的伤害部位对应的最低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上诉人大足县XXX厂关于文某享受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文某的生活津贴为3708.6元(1766元/月×70%×3个月)。

文某提交的鉴定检查费发票上载明鉴定检查费为25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大足县XXX厂应支付给文某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50元。

综上,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足县X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陈娅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典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