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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X区X街X路X号X号楼X梯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X区X街X街X弄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薛某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北厝1-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周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亮、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周某诉称,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邵三高速公路部分工程的施工人,被告薛某带领的施工班组从属于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薛某于2004年4月10日将邵三高速公路K74+240至积善大桥头的防护、排某、涵洞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原告于2004年10月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略).94元,扣除被告抽取的23%管理费及已支付的材料款、工资计x.84元外,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费用x元(其中拖欠工资x元、拖欠工资的利息x元、诉讼费x元,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用等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薛某于2003年8月在被告何某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的邵三高速公路MA6合同段内成立施工班组负责防护、排某工程,被告薛某将其中K74+240至积善大桥头段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款按照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比例支配。被告薛某经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尚欠被告薛某工程款100多万元。2009年1月27日,被告薛某经与二原告结算,尚欠二原告工程款x.04元,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应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向被告薛某付清工程款后,才可领取上述工程款。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薛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取得邵三高速公路MA6合同段的工程,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邵三高速公路MA6合同段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将所负责的工程分给薛某班组等五个班组施工,被告何某是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邵三高速公路MA6合同段的负责人,被告何某虽在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合同上签名,但并非本案的担保人,被告何某与二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薛某将邵三高速公路K74+240至积善大桥头的防护、排某、涵洞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组织施工,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按“铁十四局”预付工程款比例支配,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留5%质保金、5%工程优良金,余额付清。被告何某在该协议上签注“只能以内部管理进行经济督促,以业主进度付款及时支付给乙方(即原告柯某、周某)班组”,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并非被告何某所书写。

另查明,原告柯某、周某组织施工的邵三高速公路K74+240至积善大桥头防护、排某、涵洞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于2009年1月27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薛某尚欠原告工程款x.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柯某、周某依约完成了邵三高速公路K74+240至积善大桥头的防护、排某、涵洞等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薛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柯某、周某与被告薛某于2009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薛某尚欠原告工程款x.0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某自2004年8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被告薛某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0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何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为本案协议的保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何某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x元、交通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周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柯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柯某、周某负担2424元,由被告薛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林文挺

审判员薛某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某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某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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