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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区X路,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X区X乡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公司”)与被告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良公司诉称,被告雷某于2004年3月2日受聘原告冠良公司从事热压操作工作,被安排在B/L分厂成型车间做机修协作员。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擅自离开B/L分厂工作岗位,偷偷溜进C/F分厂配料间,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偷偷记录公司使用的复合纤维、化合物等原材料、油漆及设备等机密材料的内容,后被配料班长当场发现并制止,现场收缴了一张被告的材料记录纸。被告的这种窃取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损害公司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为原告的市场竞争对手创造了获取公司材料机密的机会,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于2010年7月1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与被告解除某动合同的决定。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融劳仲决(2010)X号裁决书,机械理解“开除”与“除某”的差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x.58元,显然谬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作出的与被告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x.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冠良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以窃取公司机密为由单方对被告做出开除某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违法解除某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于2004年3月2日进入冠良公司从事热压操作工作,后被安排在B/L分厂成型车间任机修协作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待遇按冠良公司的薪资制度执行。2010年7月15日上午,被告雷某在上班时间离开其所在的B/L分厂成型车间,到冠良公司的C/F分厂配料车间,书面记录冠良公司生产某用原材料的品名、产某、联系电话等内容被当场发现。冠良公司C/F分厂配料车间的入口处张贴有“配料重地,除某班配料员/班长外,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或穿行”的警示标识。被告所记录的冠良公司生产某原材料的产某分布于上海、山东、浙江、安徽、河南、江苏等省市。

冠良公司以被告雷某窃取公司机密为由,于2010年7月16日决定对被告雷某予以开除某理,并于同日制作一份通告张贴在公司的公告栏上,通告内容为:“B/L分厂成型车间机修协作员雷某,在上班时间窃取与其本人岗位无关的公司机密。经公司领导多方教育与劝导,仍不思悔改。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决定予以开除某理,从通告之日起执行。望各位员工以此为戒,爱厂护厂,不得做或协助他人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特此通告”。被告雷某于2010年7月16日知悉该通告,并于同日离开冠良公司。

被告雷某不服冠良公司的开除某定,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冠良公司违法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2、冠良公司支付被告2010年7月工资1300元;3、冠良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x元;冠良公司为被告补交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融劳仲决(2010)X号裁决,裁令原告冠良公司支付被告雷某赔偿金x.58元并驳回被告雷某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冠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冠良公司《员工守则》第七条第二款第(3)、(4)项规定:“不遵守公司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在睡觉、怠工或变相怠工,未经许可带外人入厂,工作时间未佩戴识别证,代人刷卡者。泄漏生产某工作上的机密,遗失经营之主要资料、文件者。……,违反以上条例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记小过。记大过、扣发奖金、降薪除某处分”。被告雷某于2004年进入冠良公司时已领取公司发放的《员工守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居民身份证、《通告》、被告雷某书写的记录纸、被告雷某的书面说明、冠良公司《员工守则》、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0)X号裁决书等证据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班时间擅离其所在的B/L分厂工作岗位,到张贴有“配料重地,除某班配料员/班长外,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或穿行”警示标识的C/F分厂配料车间,书面记录冠良公司生产某用原材料的品名、产某、联系电话等内容,在被当场发现后的书面说明中辩解是出于恋乡情结而记录上述内容,但被告所记录的冠良公司生产某原材料的产某分布于上海、山东、浙江、安徽、河南、江苏等省市,被告的上述辩解明显不能成立。冠良公司在配料车间张贴有“配料重地,除某班配料员/班长外,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或穿行”的警示标识,可认定冠良公司对本公司的配料车间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在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到C/F分厂配料车间书面记录冠良公司生产某用原材料的品名、产某、联系电话等内容,该行为与被告的本职工作无关,其故意获取冠良公司生产某密的行为,侵犯了冠良公司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04年进入冠良公司工作时已领取了冠良公司的《员工守则》,《员工守则》是冠良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窃取公司生产某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冠良公司《通告》中采用的“开除”以及《员工守则》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除某”等内容,其实质均为解除某动关系;且被告在知悉原告所作的《通告》内容后,即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违法解除某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据此可认定被告对于冠良公司所做的《通告》中“予以开除某理”的内容亦理解为与其解除某动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冠良公司以被告擅离工作岗位、窃取公司机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记录纸、书面说明等相关证据,已完备举证责任。冠良公司的《员工守则》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员工具有约束力,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冠良公司的规章制度,冠良公司据此解除某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良公司依法亦不必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雷某经济补偿金x.5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林文挺

审判员薛爱平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某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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