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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A、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某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某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A、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告陈A、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涛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4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陈A驾驶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有的渝x警车从彭水县城外河坝往小河桥方向行驶,行至城北隧道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后壁撕脱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某127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微创取出髋关节内骨折碎片手术。2010年9月24日,原告陈某某到重庆西南医院行“左髋关节镜辅助下游离体取出、股骨头成形术”。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1.左髋关节游离体;2.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头颈联合部骨赘形成;3.左髋臼后壁陈某性骨折畸形愈合。”原告陈某某的病情相对稳定后,经申请于2011年6月3日由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鉴定需续医费x元。交某事故发生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陈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A驾驶的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有的渝x警车的交某险和商业险均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交某、住某、检查就诊费、生活费、陪护某、鉴定费等损失x元(已由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垫付x元),造成原告住某期间的护某x.7元、生活补助费471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续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以上合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除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垫付x元外,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元,扣除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x.2元[一、医疗费x.7元,其中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x元,重庆西南医院x.36元,门诊复查诊断治疗费4025.84元;二、病历复印费29.5元,三、交某1441.8元;四、住某419元;五、司法鉴定费3300元;六、到重庆就诊治疗生活补助费1150元(其中2010年9月2日至9月4日按4天2人计算,每天以50元的标准共计400元;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按2人2天计算,每天以50元的标准共计200元;2011年2月22日至2月23日按2人2天计算,每天以50元的标准共计200元;2011年5月23日至5月27日按1人5天计算,每天以50元的标准共计250元;2011年7月27日至7月28日按1人2天计算,每天以50元的标准共计100元);七、到重庆就诊治疗陪护某员误工费1050元(2010年9月2日至9月4日计467元;2010年10月12日计117元;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计233元;2011年2月22日至2月23日计233元);八、住某期间护某x.7元(彭水住某127天+30天共计157天,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x.7元;重庆住某18天,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100元);九、住某期间生活补助费4710元(彭水住某127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810元;重庆住某18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00元);十、误工费x元(从2010年5月4日计算至2011年6月2日共计395天,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十一、残疾赔偿金x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十三、续医费x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五、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扣除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垫付的x元,剩余即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A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A系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民警。2010年5月4日13时39分许,被告陈A因履行职务所需,驾驶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有的渝x警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外河坝往小河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城北隧道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5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交某标志、交某标线或者交某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交某标志、交某标线或者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由被告陈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后壁撕脱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行微创取除髋关节内骨折碎片手术。原告陈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某共计产生医药费x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9月7日在该院外科住某治疗,入院后的第一月需双人护某。

2010年9月24日,原告陈某某到重庆西南医院(即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某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游离体;2.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头颈联合部骨赘形成;3.左髋臼后壁陈某性骨折畸形愈合。”经重庆西南医院住某治疗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避免负重,防止股骨头缺血坏死发生;2.严格按术后康复训练表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摔倒等意外;3.术后6周、3、6、12、24月定期门诊随访(每周三陈某兴主治医师门诊),不适随诊”。原告陈某某在重庆西南医院住某共计产生医药费x.36元、打印费2元、因手术需要购买等离子刀头的材料费3950元、棉被使用费200元、手术光盘刻制费100元,以上共计x.36元,另外,原告陈某某在住某期间,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麻醉安全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因治疗需要,于2010年9月3日,前往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检查,其中做磁共振平扫(80%)检查用去检查费750元,做四肢关节磁共振(80%)检查用去检查费350元,数字化X线摄影(80%)、X光片黑白图文报告(80%)等检查用去检查费及材料费70.1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陈某某前往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复诊用去挂号费4元。2011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结核病防治所门诊复查用去检查费102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陈某某前往西南医院门诊复诊,用去挂号费9元、检查费350元、西药费1190.3元、治疗费60.5元。2011年3月2日、3月10日、3月24日原告陈某某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12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陈某某前往重庆大坪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用去挂号费5元、检查费157元、材料费105.6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陈某某前往重庆大坪医院门诊复查用去挂号费20元、药品费402.34元、检查费330元。以上门诊检查、复查费用共计4025.84元。此外,原告陈某某先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复印病历共计用去29.5元。原告起诉主张交某1441.8元,但原告陈某某仅提供了1329.8元的交某发票,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某发票,经核实,能与其前往重庆检查、复查相互印证的有1099.3元,另外230.5元的交某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陈某某前往重庆检查、复查所花去的费用。原告陈某某在检查、复查期间分三次投保了交某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共计支付保险费12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因到重庆检查、复查所发生的住某519元,但仅提交某419元的住某发票。

原告陈某某在住某治疗期间,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除支付了原告陈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x元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陈某某x元。

2011年5月25日,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医药费进行了鉴定,2011年6月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伤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某属9级伤残;需续医费约x元。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鉴定费3300元,但仅提交某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城镇居民,住某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原告陈某某系陈某华、龙兴碧之子,因陈某某的叔父陈某林、婶婶李成菊无子女,1973年陈某林、李成菊收养了原告陈某某,现陈某林已去世,李成菊一直由原告陈某某赡养。李成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其妻张见凤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夫,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霏。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在重庆市渝涪船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600元,原告陈某某的妻子张见凤在宜兴市太湖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其妻张见凤一直为其护某。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所有的渝x警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要求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某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共二页,交某事故现场图一份,交某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陈A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警务车辆准驾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简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渝x警车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普通摩托车渝x车辆信息复印件及驾驶人简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高树武、阮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吴成娟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陈A写的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的信息简报复印件及公交某定[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某病历复印件一份共十六页、住某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份、住某一日清单一份共十页、证明一份,重庆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某病历一份共十八页、病情摘要一份共一页、打印费收据一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七份、收据两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五页、门诊挂号统一收据二份、病历复印费收据四份,重庆大坪医院的门诊挂号统一收据二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五份,重庆恒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麻醉安全保险简介一份及保险费发票两份,车费发票三十五份,交某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三份,住某发票十六份,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某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市渝涪船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宜兴市太湖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李成菊、陈某某、张见凤、陈某夫、陈某霏的常住某口登记卡共七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提交某机动车辆交某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如下几部分组成:一、对于原告陈某某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x元是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直接支付的,该部分不应纳入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原告陈某某在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用去的x.36元及检查、复查用去的4025.84元应纳入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范畴,共计应为x.2元。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麻醉安全保险所花费的保险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当属于损失范畴,更不应当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故不予支持;二、病历复印费29.5元,应当作为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予以认定;三、交某,原告陈某某主张1441.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099.3元;四、住某,原告陈某某主张因到重庆检查、复查所发生的住某519元,但仅提供了419元的住某发票,故本院只能认定住某为419元;五、司法鉴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3300元,但仅提供了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仅认定为2000元;六、原告主张的到重庆就诊治疗的生活补助费1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认定,但原告陈某某对2010年9月2日至9月4日期间按4天2人主张,多主张了1天,即共计多主张了100元,故该部分的合理金额本院认定为1050元。但2010年9月2日至9月4日期间不能再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及护某;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到重庆就诊治疗陪护某员误工费1050元,本院认为,在支持了陪护某员的生活补助费及住某之后,再行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某期间护某x.7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共计住某145天,扣除2010年9月2日至9月4日这3天,则护某的计算时间应为142天,原告的妻子张见凤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故对于张见凤护某原告陈某某所产生的护某应为142天×(3500元/月×12个月÷365天)=x.73元,同时,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陈某某住某的第一个月需要二人护某,故原告陈某某住某的第一个月可以另行主张一人的护某,原告陈某某仍以其妻子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人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故该部分护某的标准,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该部分的护某应为30天×60元/天=18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住某治疗所产生的护某应为x.73元+1800元=x.73元;九、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4710元(彭水住某127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810元;重庆住某18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00元,合计471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2010年9月2日至9月4日这3天,故原告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124元×30元/天+18天×50元/天=4620元;十、误工费,原告陈某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其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5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2日共计395天,故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95天×(3600元/月×12个月÷365天)=x.68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陈某某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包括李成菊、陈某夫、陈某霏。其中李成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16年×20%=x元;陈某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1年×20%÷2=1333.5元;陈某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12年×20%÷2=x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陈某某主张x.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十三、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续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受到了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十五、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应为x.91元。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垫付的x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的扣除。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某事故系被告陈A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没有责任。而被告陈A在发生交某事故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A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渝x警车已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明显超过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没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于其他费用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予以规定的前提下,原告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于其他费用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元。原告陈某某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车辆渝x号警车的所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某、住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某、住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原告陈某某到重庆就诊治疗的生活补助费共计x.91元(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之前垫付给陈某某的x元已扣除);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74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某诉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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