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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带二十多个工人到重庆南山X号别墅车库与原告邓某一起做木工。做工期间,被告因带领的工人生活需要,便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共计x元,约定领工资时归还。其中,2011年7月12日借支4200元、2011年7月8日借支1500元、2011年6月30日借支4500元、2011年7月3日借支500元、2011年7月6日借支4300元、2011年7月18日借支800元。被告2011年中旬到公司领工资时,原告强力要求被告立即将借支的生活费x元归还,可被告与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拒绝原告参与工资结算和归还借支的生活费,原告因此还遭到公司的工作人员殴打。2011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问被告是否愿意归还此款,被告仍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算至还清此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是原告的工人,工资结算时原告在场,是原告带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工人一起去公司结算的,结算时原告拒不签字;二、原告请求的x元是原告给我及其他工人预支的生活费,不是借款,该部分在工资结算时已经扣除。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邓某在重庆南山承包了一木工工程,并准备将该工程的制模劳务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带领了二十余人到该工地干活,后因原、被告就承包事宜未能谈妥,便由邓某雇请被告张某某在内的二十余个工人干活,并由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邓某带班(即负责看管工人、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邓某先后预付给被告张某某生活费、医药费等开支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或“借支”依据,被告张某某收到款项后又分发给其他工人作日常生活开支。后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原告邓某未如期给被告张某某在内的所有工人结算劳务费用,故被告张某某在内的所有工人便直接找承包工程给邓某的公司结算劳务费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及证人张某华、张某维均陈述公司在给工人结算劳务费用时原告邓某在场,且已经在每一个工人的劳务费用中扣除了之前预付的生活费用。原告邓某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发包工程给原告邓某的发包人的具体姓名或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提交的条子原件六份、复印件一份,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劳务协议一份,证人张某华、张某维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内的二十多个工人之间属于用工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支”等条子实为领款收条,即作为工人中的带班,代为领取原告邓某预付给工人的生活费。且张某某在领取原告邓某预付的生活费之后也是分发给工人的。因此,足以证明原告邓某预付给张某某的x元的性质实为给工人预付的劳务费或生活费,故本案实为劳务费用的结算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某预支的费用理应在原告邓某给工人结算工资的时候予以相应的扣除,但因原告邓某在工人施工完毕后并没有给工人结算工资,进而导致工人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劳务费用,被告张某某及证人张某华、张某维均陈述发包人已经将预支的生活费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要查明原、被告之间对x元所争议的问题,只有将发包人追加为当事人进而予以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以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查明并径行判决,但是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发包工程给原告邓某的发包人的具体姓名或名称,因此,本院也无法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超领劳务费x元的情况下,又无法提供发包人的信息,故原告邓某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邓某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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