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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乙、杜某、孟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杜某、孟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丙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王某乙以购铝石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被告杜某、孟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已归还借款外,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6281.55元(算至2011年3月21日),共计x.5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55元,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知悉在发放贷款时是王某丙以被告王某乙名义借款,遂申请追加王某丙为本案被告,请求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杜某、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我于2006年12月14日因招工户籍从湖滨区X区,一直在外省工作。原告所诉的借款人并不是我,借款合同也不是我本人签名,所谓的二个担保人我不认识。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所诉请求。

被告王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杜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根据原告所诉及追加被告王某丙的理由,被告杜某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串通后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丙追要过借款。被告杜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的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贷款申请书;3、关于王某乙10万元担保贷款的调查报告;4、信贷业务审查表、审批表等5份;5、杜某、孟某签字的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6、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杜某身份证复印件(1999年6月30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孟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8、王某乙、杜某的机动车行驶证;9、陕县人民医院承诺书;10、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1份(含王某乙、杜某、孟某及其妻子王XX个人信用报告4份);1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2、贷款发放通知单;13、借款借据一份;14、王某乙、杜某分别签字的催收通知书二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王某乙未递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未递交证据。

被告杜某的证据:1、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的查实情况,欲证实该身份证不存在;2、豫x车辆信息表,欲证实豫x车辆的车主是王某丙,而不是王某乙;3、豫x车辆信息表,欲证实豫x车辆的车主是郭XX,而不是杜某;4、2007年1月8日杜某身份证(新),欲证实原告提交的杜某身份证是旧身份证,在该新身份证办理时,公安机关已收回,已不存在。

被告孟某未递交证据。

本院询问被告杜某笔录一份,可证实:①被告杜某知道被告王某丙以其弟王某乙名义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②被告杜某自愿为被告王某丙以王某乙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证据上担保人杜某的名字及指印是被告杜某本人所为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杜某对本院询问被告杜某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杜某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杜某认为被告王某乙是城市居民户口,不符合贷款条件,且该证据上的“杜某”印章不是被告杜某刻制,也未使用。对证据2,被告杜某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其做药材生意、年收入10万元的内容虚假,且“杜某”印章不是被告杜某的。对证据3、4,被告杜某认为是虚假证据。对证据5,被告杜某认为根据被告王某乙的答辩,不存在贷款事实,所以,不存在被告杜某的担保事实。对证据6,被告杜某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被告杜某认为没有其财产共有人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8,被告杜某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对证据9,被告杜某认为证据来院不明,保留追责权利。对证据10,被告杜某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对证据11,被告杜某认为被告王某乙从未借款,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与法不合,且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12,被告杜某认为被告王某乙并非真正借款人,是虚假证据。对证据13,被告杜某认为“杜某”印章是虚假的,虽有还款记录,无法证明是谁还款。对证据14,被告杜某认为王某乙的名字是由王某丙名字改成的,证实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中的杜某和孟某身份证、10、11、12、13、14中杜某签字的催收通知书,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上所签的王某乙名字,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3、4,因系原告所作,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王某乙身份证,被杜某的证据1否决,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孟某在庭审后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杜某的证据2、3否决,不予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14中王某乙签字的催收通知书,由于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被告王某乙答辩否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杜某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在贷款时已核对过,不可能无此身份证。对证据2、3,原告认为字迹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杜某的新旧身份证号码一致,且旧身份证在提供担保时尚在有效期内,提供担保并无不可。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由于被告杜某没有提供在公安机关办理新身份证时旧身份证已被收回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杜某旧身份证在为被告王某丙提供贷款担保时,尚在有效期内,所以,对该证据的欲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9日,被告王某丙告知被告杜某,要以其弟王某乙名义从原告处贷款,要求被告杜某提供担保,被告杜某表示同意,同时,被告王某丙要求被告孟某提供担保,被告孟某亦表示同意。当日,被告王某丙以其弟王某乙名义、以购铝石为由,经被告杜某、孟某担保,同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x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杜某、孟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保证人杜某、孟某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王某乙在贵社借款壹拾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同时,愿意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王某丙x元,双方立借据一份,被告杜某、孟某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捺指印。至2010年7月29日,王某丙归还原告本金x元和部分利息,尚有本金x元及2010年7月29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杜某、孟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对王某丙提供的“王某乙身份证”、“王某乙和杜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并未进行认真审查。现查明:王某丙提供的“王某乙身份证”在公安机关无登记信息;王某丙提供的“王某乙机动车行驶证”(豫x),实际车主是王某丙,并非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杜某机动车行驶证”(豫x),实际车主是郭XX,并非杜某。

2、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算至2011年10月20日为x.8元、逾期上浮50%的利息为5256.9元,共计x.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以其弟王某乙名义经被告杜某、孟某担保同原告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x,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借款期间被告王某丙已归还x元,尚欠x元,依法应返还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造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杜某、孟某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①原告在签订合同、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损失;②被告王某丙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借款,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③被告杜某明知被告王某丙以其弟王某乙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却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被告王某丙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④被告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王某丙以其弟王某乙名义从原告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被告王某丙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被告杜某、孟某对该返还款各承担x元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8元,公告费780元,计款2988元,由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6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498元,被告杜某、孟某各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人民陪审员梁文生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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