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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辩护人张某,律师。

被告人付某合同诈骗一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9日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付某得知万州某周坝村X村X路,在国家相关部门尚未下达建筑项目计划、本人无建筑资质、未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诱骗城口县居民田某于2010年2月3日与其签订《周朝公路转让协议》,将“重庆市X村)朝(朝中村)公路项目》”转包给田某并收取工程转让费10万元。同年9月,万州某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后,付某继续向田某隐瞒事实真相,直至田某到工地察看,发现工程已发包给重庆市X乡的宋四伦且已进场施工的真实情况之后,付某仍不归还所收取的转让费并逃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1年1月26日在重庆忠县X镇鑫皇招待所X房间将其抓获,2011年1月27日押解回城口县。付某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交待了赃款去向:其中2万元用于在万州区X镇X路工程招标;2万元借给万州区交委的薛某,2万多元用于自己从事玉米经营;3万多元用于自家建猪场的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合同诈骗款x元,并归还了田某。

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该工程不是虚假工程。称这个工程是乡X路垫资工程,是先修路,再结算。被告人知道这个信息之后,再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当时田某也在场,同时田某主动积极为付某找挂靠,说明工程合法、不虚假,只是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善。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合同有些瑕疵。

2、收取10万元转让费不能作为定合同诈骗的依据。村委会确实没有资质发包工程,后来由于宋四伦承包了该工程,所以才有后面的事情,不能因付某收了10万元转让费而定合同诈骗。

3、付某没有非法占有这10万元的目的。付某从签订合同到后面逃逸的行为都看出付某并没有想非法占有这10万元,付某或多或少给田某在还钱,其通过银行打款还了田某500元,付某的行为只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是诈骗,如果是诈骗,付某应当拿到钱后逃之夭夭,付某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逃出重庆,他去忠县是为了借钱来还给田某。

4、关于诈骗金额,不能以收条来认定付某的诈骗金额,另外有3万元是付某与黄某的玉米交易款,不能纳入诈骗金额的范围。综上,付某辩护人请合议庭判处被告人付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付某通过万州区交委原办公室主任薛某得知万州区X村X路,便想通过这个工程挣点钱。于是付某找到周坝村村长李某和支书吴某,称其交委有熟人,可以争取公路资金,让他们将公路硬化工程交给他来做。村X村支书希望能全额垫资修建,见付某这么说,便说“只要哪个能争取到资金,哪个就来硬化”,临走时付某嘱咐,“不管哪个来考察,就说这个工程是我承包了的”。

2010年2月份,付某通过与其有玉米交易往来的黄某找到了在城口做工程的田某,并将田某带到周坝村实际考察,考察时付某叫上了原万州区交委办公室主任薛某,考察过程中周坝村村委接待了付某、田某、薛某三人,《乡X路承包承包合同》证某,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付某以重庆市X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名与万州区X村签订了周朝公路承包协议。为此,田某便深信付某已经承包到了这个工程。

2010年2月3日付某与田某在城口签订了《周朝公路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为600万元,付某以价款10%将工程转让给田某,田某之后分几次付某被告人付某定金10万元,付某收款后于2010年3月4日给田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签订协议的时候黄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因为付某没有建筑资质,田某主动联系万州索特建筑公司挂靠。之后付某才以索特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区X村委会签订了《乡X路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在付某与田某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之后,由于付某是明知村X村X路硬化工程的主体资格,但其找到村支书称其交委有熟人,让其承包给他。之后付某通过黄某找到田某,与田某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其10万元转让费,其间,周坝村也在帮付某争取,开始某政府说“给谁做都一样”,但最终某还是在九月份将工程发包给了宋四伦。某政府提出村委无权发包这段公路,由此,被告人付某与周坝村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而与被害人田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也不能履行,定金无法收回。事发后田某一直催付某,付某明知工程发包给了他人,还是诱骗田某说“快了、快了”。2010年8月,田某就去周坝村实地考察,发现工程已经承包给他人了,就打电话问付某。开始付某同意退钱,但从此之后付某就没有再见过面。但手机一直能打通,其间2011年1月也还了田某500元。由此,田某感觉自己被骗,向城口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某予以证某:

1、付某的5次供述,证某被告人付某在得知周坝村X村X路后,在明知村委会没有发包公路工程的情况下,找到村支书称其交委有熟人,让其承包给他。之后付某通过黄某找到田某,与田某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其10万元转让费,之后工程被承包给其他人,付某向田某隐瞒实情。

2、田某的陈述,证某其被付某诈骗了10万元钱的事实和经过,证某田某打电话给付某质问,付某狡辩,并屡次躲避还钱。

3、黄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田某通过他认识了付某并在城口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田某给了付某10万元,后来田某到现场考察发现已经承包给了他人。辨认笔录证某,X号照片的人就是签订合同的人付某。

4、夏毅(某镇长)的证某,证某付某曾找夏毅称其愿意搞这个工程,因为觉得付某不可靠,所以没有将工程包给他,指标下来后工程承包给了宋四伦。

5、宋四伦的证某,证某万州区某将工程承包宋四伦,工程位于周坝村X村,实际造价只有90万元,公路等级为4级,他没有分包给其他人,也不认识田某、付某。

6、吴某(周坝村村主任)的证某,证某他与付某只签订了一个进场合同,合同时间写的是1月24日,但实际上是在2010年3月份签订的,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给镇X镇里把这个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

7、李某(周坝村村长)的证某,他与吴某代表村委与付某签订了一个由付某打印的合同,但政府没有答复,后来他们得知政府把工程给了别人。同时证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

8、薛某(原万州区交委办公室主任)的证某,证某付某曾找到他,想他给自己一点工程,并问周朝公路的事情,后来他带了一个田某板来和他一起吃饭,他没有向付某介绍工程。

9、冉维佳(万州索特建筑公司员工)的证某,证某是田某介绍付某来公司开过法人授权委托书取得资质,时间是2010年2月1日,这个时间是真实的,过了二、三十天付某拿了些一式四份乡X路承包合同来盖章,但是承包合同上面写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24日。其证某承包合同签订的“2010年1月24日”时间写在了我们出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之前了,什么目的不清楚,因为他们在未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之前,不可能在合同上盖章,按规定应当先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再签订合同。

10、《乡X路承包承包合同》证某被告人付某以重庆市X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月24日与万州区X村签订了周朝公路承包协议。

11《周朝公路转让协议》证某,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田某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周朝公路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并约定将该工程由被告人抽取10%的转让费以不低于600万元的工程造价转让给被害人田某,被害人在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分几次付某被告人定金10万元。

12、《乡X路畅通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某、执照及许可证,证某实了周朝公路项目属实,已于2010年9月28日承包给了万州区宋四伦。

13、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某,证某扣押了银行卡一张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14、转让协议、收条,证某付某没有承包到工程时,其与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并2010年3月4日收取了10万元转让费。

15、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2010)X号文件,证某万州区交通委员会根据计划安排,对各乡镇对建筑项目进行安排,证某周家坝某村道改建工程属实。

16、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关于2010年通村X路中央投资购税补助资金计划的情况说明,证某该项目应以乡X街道办作为业主。

17、抓获经过,证某付某于2011年1月26日被抓获。

18、付某户口证某,证某付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退赃情况说明,证某付某已经退赃x元且已退给了田某。

上列证某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上列证某达不到证某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某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拿到万州区X村村委肯定的说自己包定了这段公路,其在明知村委会没有发包公路工程的情况下,找到村支书称其交委有熟人,让其承包给他,并签订了一份《乡X路承包合同》。之后付某通过黄某找到田某,与田某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其10万元转让费,直到周朝公路硬化工程被某发包给他人之后,被告人也明知,但仍然给田某说工程快开工了,而且迟迟不与被害人田某见面,不退还定金,其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某之目的,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从现有证某证某,从开始与周坝村签订合同时的情况看,被害人也实地考查,参与协调关系。故被害人田某受骗自己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称理由及不能按十万元认定合同诈骗金额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非法所得的被害人的财物予以追缴、退赔。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于欢

人民陪审员胡继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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