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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3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晏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21时许,城口县X街道居民朱某报案称,其在东大街“尚都KTV”被人殴打。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民警胡亮、周某汕及协勤易肖飞立即处警。民警胡亮通过歌厅监控系统确认殴打朱某的嫌疑人系田某,随即口头传唤田某到葛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拒不配合,还殴打民警胡亮,而且从歌厅二楼楼梯跳到一楼时,将自己头部撞伤,迁怒于民警胡亮,再次殴打民警胡亮。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胡亮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2008年4月10日22时许,在城口县X街X街“时代俱乐部”门口,被告人田某与姜某和周某、王某丁生纠纷,并将二人打伤;

2009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冉某、刘某乙等人,在吉某门市发生纠纷,将吉某及其母亲张某打伤;

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在城口县X街X街“新蓝天宾馆”楼下,被告人田某因超车与陈某己发生争执,将陈某己的头部打伤。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县医院治疗时,主动随公安干警到公安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该算自首,而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殴打他人的事件,系轻微行政案件,而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了处理,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21时许,城口县X街道居民朱某与几个朋友在东大街“尚都KTV”唱歌,其间一朋友王某丁与被告人田某的哥哥田X抱在一起逗乐,被告人田某误认为他们在打架,遂将站在王某丁旁边的朱某面部打了一拳。朱某遂向“110”报警。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民警胡亮、周某汕及协勤易肖飞立即处警。民警胡亮通过歌厅监控系统确认殴打朱某的嫌疑人系田某,随即口头传唤田某到葛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拒不配合,十分激动,还殴打民警胡亮,而且从歌厅二楼楼梯跳到一楼时,将自己头部撞伤,迁怒于民警胡亮,再次殴打民警胡亮。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胡亮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户口证明;“110”接警单;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田⑺堋倾⑸住ひ尚⒎臁持⒛啤;⒕堋ブs、桂某、刘某丙、廖某、邓某、徐某、龙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朱某伤情鉴定、朱某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提讯录音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道歉书、悔过书;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22时许,在城口县X街X街“时代俱乐部”门口,因为停车原因,被告人田某与姜某和周某、王某丁生纠纷,并将二人打伤。同年4月15日,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依法进行治安调解,由田某一次性给付周某、王某丁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

2009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为帮冉某、刘某乙等人的忙,在吉某门市与其发生纠纷,将吉某及其母亲张某打伤。2009年8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依法进行治安调解,由刘某乙一次赔付吉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x元。

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在城口县X街X街“新蓝天宾馆”楼下,被告人田某因超车与陈某己发生争执,将陈某己的头部打伤。2010年10月26日,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进行治安调解,由田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己医疗费等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王某丁、吉某、陈某戊人的陈述;证人秦某证言;治安调解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情节极其轻微,属行政处罚范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法律,酒后闹事,殴打他人,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殴打处警的公安干警,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殴打他人的事件,系轻微行政案件,而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了处理,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医院治疗时,主动随公安干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属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多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没有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超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人民陪审员郭祥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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