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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1时许,城口县X镇电站工人胥某等人六人分两组在城口县X路约3公里(小地名:观音岩)的山上清理堵塞修齐发电站堰槽里的石头,胥某在堰槽坎上堆码由陈某某、袁某乙二人从堰槽里清理出得石头时,发现有一块大石头挡在路中间,胥某将其挪动到堰槽路边,由于此处堰槽坎不能承受石头的重量,被挪动的石头顺山坡朝下方公路滚下,将驾驶摩托车路X路段的陈某杰砸伤,当日14时许,陈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11日,经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杰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修齐电站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胥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王某丁、胥某某、杨某某、王某戊证言;被告人胥某的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领条、案件相关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在清理堰槽、堆码石头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不慎导致石头滚落并砸伤被害人陈某杰并致其死亡,虽然主观上对于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希望发生,但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胥某施工地点下方是人流、车流较大的公路主干道,应当预见其堆码石头滚落可能导致砸到人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被告人胥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公司修齐电站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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