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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智某、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智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智某、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太、刘某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智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智某在承揽河南青浦合金有限公司废水渣的清运过程中,多次将该公司的镍铁块藏在其所开车辆的废水渣中偷拉出厂,共偷取镍铁块563公斤(价值鉴定l660.8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公司。

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承揽河南青浦合金有限公司废水渣的清运过程中,多次将该公司的镍铁块藏在其所开车辆的废水渣中偷拉出厂,共偷取镍铁块486公斤(价值鉴定l433.70元)。后刘某将镍铁块藏于被告人智某位于大周镇X村家中。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宋某甲、宋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智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分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智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显属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量刑起点数额标准,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智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已缴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不认定被告人智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智某在明知是刘某盗窃所得镍铁块的情况下,仍多次将刘某盗窃的镍铁块486公斤(共价值1433.70元)放于自己家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满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3000元的量刑标准,但该量刑标准不是定罪标准,而是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的量刑标准,故原判认为“被告人智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显属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不到量刑起点数额标准,不认为是犯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智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考虑到智某、刘某有自首情节,对其犯盗窃罪量刑适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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