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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付某某,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唐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崔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2846.62元、误工费2150元[50元×(13天+30天)]、护理费910元(35元×2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1780元(手机损失1480元+工作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2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唐某甲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法范围内的损失,同意按法院判决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9时20分许,唐某甲驾驶河南x农用三轮车沿荥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海龙大酒店门口处时,躲避路边自行车,车辆失控开进海龙大酒店内侧翻,造成院内行人崔某某受伤、院内钢管、灯管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唐某甲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唐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海龙大酒店无责任。

2009年12月24日,崔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5日,崔某某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2441.62元、门诊医疗费405元,医疗费共计2846.62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该院为崔某某出具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的陪护证明。

原告提供其母亲高爱菊的户口簿,用于证明崔某某受伤住院后,由其母亲高爱菊、其妹崔某青陪护,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提供郑州海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崔某某系其员工、2009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工装(工作服)破损、损失300元的证明一份;崔某某系该公司保安部领班、2009年9、10、11月工资为1500元、1500元、1800元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某某工装损失300元、日收入50元。

原告提供荥阳市宏日通讯门市部出具的崔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在该门市部购买诺基亚3230手机一部、购机款1480元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手机损失1480元。

另查明:唐某甲系河南x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和费用清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唐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和河南x农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案民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6.6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20天。鉴于原告系郑州海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结合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16.2元(x元/年÷365天×2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护理需要、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本院支持485.55元(x元/年÷365天×13天×1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分别支持130元(13天×10元)、195元(13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本院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工装损失300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郑州海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48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6.62元、误工费916.2元、护理费4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工装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共计5123.37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唐某甲应赔偿原告5123.3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5123.3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华

审判员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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