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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南三环花园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孟××独自行走,遂上前拽其挎包,遭被害人反抗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将其挎包(内有现金266元)抢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追回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孟××、李××、连××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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