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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季某某、徐某伟等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27日被羁押,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甲,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1999年9月15日被羁押,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森达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1989年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住(略)。197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季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徐某某还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OOO年六月九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季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的辩护人因未及时与本院联系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辩护状。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1999年8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结伙,由赵某某通过陈某某向姜某某提供《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办永明开发小区建筑施工许可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由袁某某联系铁道部第16工程局第1工程处指挥处茅建松并提供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由姜某某假冒所谓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明小区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茅建松虚构所谓上海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本市莘庄永明小区工程的事实,季某某则从旁配合,骗取茅建松的信任后,于1999年8月3日签订了上述虚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在此过程中,袁某某、姜某某、季某某先后2次以招投标及其他费用名义骗得茅建松人民币5万元。其中,姜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余款由袁某某、季某某化用。

2、1999年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季某某结伙,持伪造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建管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二支行业务4科等部门出具的关于上海建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上海新锦翔大酒店工程事实,骗取上海玛克都艺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潘某乙的信任,并于1999年9月24日以上海建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潘某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从而以保证金名义骗得潘某民币5万元,赃款由袁某某、季某某化用。

3、1999年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季某某结伙,持上述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上述相同事实,骗取江苏省无锡市华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潘某丙的信任,于1999年9月14日以上海建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潘某订所谓的工程内部合同,从而以合同定金、质保金等名义骗得潘某丙人民币9,800元,赃款由袁某某、季某某化用。

4、199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卞德俊、陈某某等人,持伪造的《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办万繁开发小区建筑施工许可证》等虚假证明材料,虚构所谓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本市田林某莲花路口万繁小区工程事实,骗取江苏省高淳市X镇建筑工程队周某某的信任,于1999年6月18日与周某订了所谓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从而以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得人民币3万元。

5、199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持伪造的《上海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开发小区工地进场通知书》、《工地进场命令》等虚假证明材料,虚构所谓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发包本市X路X号永泰小区工程事实,骗取江苏省姜某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徐某生、杭某某等人的信任,于1999年7月11日与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从中以工程款的名义骗得徐某生人民币6,000元。

6、1999年8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结伙,持《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办永明开发小区建筑施工许可证》等虚假证明材料,虚构所谓上海徐某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发包本市莘庄永明小区工程事实,骗取江苏省泰兴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某的信任,于1999年8月26日与林某签订了分包合同,从而以工程好处费名义骗得林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由2被告人化用。

7、1997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石鸿卫(已判刑),使用由石鸿卫签发的上海白兰工贸实业公司空头支票1张,骗得上海百家便利超市桃浦店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五粮液酒3箱,徐某某分得1箱。

综上,袁某某参与合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109,800元;季某某参与合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109,800元;赵某某参与合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86,000元;姜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5万元;徐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2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次,骗得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财物;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姜某某有多次立功表现,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姜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季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徐某某被追缴赃款人民币6,600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茅建松、潘某乙、潘某丙、周某某、杭某某、林某、张某某等人关于上述被告人等人分别结伙实施诈骗骗取财物的经过的陈某;

2、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卞德俊关于永明小区的假证明资料系由赵某某让陈某某交给姜某某并索价人民币20万元,双方言明待姜某某凭此假资料弄到钱后再予给付以及赵某某骗取周某某钱款的经过的供述;

3、证明被告人等人实施诈骗所采用的方法及骗得财物的金额、数量的假证明、假合同、空白支票、收据等相关书证;

4、证明徐某某伙同石鸿卫骗取的3箱五粮液酒的价格的上海市价格事务所虹口分所出具的物品估价结论书;

5、证明被告人等人所使用的有关建筑施工证明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虚假的上海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等单位的证明;

6、证明上述虚假证明材料系从被告人等人处缴获及赃款追缴情况的上海港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

7、证明在上述各次诈骗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赃款化用等情况的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在公安机关曾经所作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确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季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及业务,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其中,袁某某、季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徐某某、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徐某某还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第1节事实中,赵某某与袁某某、姜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季某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有多次立功表现,又退赔了所得的赃款,可减轻处罚;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又退缴了部分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八百元及赃物五粮液酒3箱折合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单位);查获用于诈骗的虚假资料、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袁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在第一节犯罪中系主犯不妥,因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予以介绍工程队,拿到钱款之前才知道永明小区工程是虚假的,其系从犯;第二、三节犯罪其系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主动交代,系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的罪行,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季某某上诉辩称,在第一节事实中其事先并不明知是诈骗,其在合同签订后由袁某某告诉后方知该合同工程是虚假的;其在第二、三节犯罪中系从犯,因为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均由袁某某一人操作并决定,其对建筑工程根本不懂,仅是随从而已,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季某某在第一节事实中是从犯不妥,因为季某某在合同签定后方知是假,此前其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此后季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季某当只对这2,000元恶意取得承担刑事责任;季某第二、三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后并未掌握季某某的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季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该两节罪行,系主动交代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季某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退缴赃款,请求本院对季某某再予从轻处罚。

赵某某上诉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节犯罪,因其没有与姜某某等人事先预谋诈骗,也没有积极提供虚假资料让陈某某交给姜某某并索价人民币20万元,该资料是陈某某从其办公室偷拿出去的,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未参与第一节犯罪,因为赵某某事先未参与预谋,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提供了虚假资料让陈某某交给姜某某,故只能认定赵某某参与合同诈骗2次,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赵某某在万繁小区工程的合同诈骗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在永泰小区工程的合同诈骗中数额为6,000元,情节较轻,且该两节犯罪系赵某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线索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交代的,应属立功和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赵某某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某、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有关书证,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合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109,800元;被告人季某某参与合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109,8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合同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合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2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次,骗得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财物;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2万元以及案发后姜某某有多次立功表现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并被追缴赃款人民币6,600余元、季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

袁某某辩称第一节犯罪中,其在介绍工程队时不明真相,合同签定后得款前才知是假,其系从犯。经查,袁某某对于其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事先从姜某某拿不出工程施工图即知姜某示的有关永明小区工程的资料系虚假的,该工程不存在,且姜某曾明确告知其该工程系假,但其为了骗钱参与合同诈骗并与姜某某达成四、六分成约定曾多次供述在案,季某某关于袁某某在看了姜某某的有关永明小区工程资料后即告知其姜某资料系虚假的,后袁某造了银行资信证明以及姜某某关于袁某某看了其出示的有关永明小区工程资料后即知是假,后袁某造了银行资信证明参与合同诈骗的供述印证了袁某某关于其在签订合同前即已明知永明小区工程是虚假的供述,可见,袁某某与姜某某等人有共同的诈骗故意,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并非从犯,故袁某某关于事先不明真相,系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袁某某又称第二、三节犯罪系其主动交代,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袁某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对于袁某述的罪行,公安机关在抓获姜某某后根据姜某揭发就已掌握,故对袁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季某合同签订前不知永明小区工程系假,经查,袁某某供称季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即已知永明小区工程是假,在其与姜某某等人同茅建松的接触中一起骗茅建松;姜某某也供称季某某在旁以语言配合参与了诈骗;季某某本人亦供称由于袁某某的告知,在合同签订前其即知永明小区工程系假,故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季某合同签定前不知是假的辩解及意见不能成立。证据表明季某某参与了共同犯罪,系从犯,应当对该节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季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季某第二、三节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害人的陈某、袁某某的供述以及季某某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季某某事先与袁某某有共同的诈骗故意,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季某某又与袁某某一起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表现在以总经理助理的身份出面谈判,带被害人去看现场,参与合同盖章以及伪造印章、法人委托书等书证,事后又分得赃款,季某某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季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其与袁某某各有分工、配合默契,不宜被认定为从犯,故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季某第二、三节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季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第二、三节犯罪季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经查,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参与第一节犯罪,经查,对于赵某某将有关永明小区工程的虚假资料通过陈某某提供给姜某某用于诈骗他人钱财,赵某提供假资料的报酬、支付等曾与姜某量过的事实,得到同案关系人陈某某、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以及赵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可见赵某某明知其提供的资料虚假,亦知姜某某要此虚假资料的目的在于诈骗,仍积极提供,并欲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已具备了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又对姜某某等人实施的合同诈骗得逞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赵某某应当与姜某某等人对此节合同诈骗承担刑事责任。故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意见不能成立。赵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的关于赵某某另两节犯罪系自首和立功,且在万繁小区工程一节犯罪中作用较小、在永泰小区工程一节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季某某、赵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及业务,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其中袁某某、季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徐某某、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某还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在第一节事实中,赵某某与袁某某、姜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季某从轻处罚。案发后,姜某某有多次立功表现,又退赔了所得的赃款,可减轻处罚;徐某某有立功表现,又退缴了部分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各被告人具体的量刑情节,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三名上诉人及季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三名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锦玉

代理审判员吉韵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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