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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诉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继良,系驻马店市残疾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鑫利来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某诉被告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程继良,被告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2006年6月份,我到食品厂工作,在工作期间我右手中指及无名指被机器挤压致伤,随后入院治疗。经劳动部门认定已构成工伤,且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元,南某审庭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28元。

被告食品厂辩称,1、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南某的伤残等级应按10级;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应先仲裁后受理,仲裁是前置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南某到食品厂工作,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8月20日凌晨,南某在食品厂工作期间其右手中指及无名指被机器挤压致伤,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南某在住院期间食品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2006年11月22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第(20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南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月4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南某的伤情作出了10级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作出护理等级鉴定。2007年10月15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对南某的伤情作出8级伤残及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鉴定,没有作出护理等级鉴定,该鉴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才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上述两次鉴定,南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每次300元)。2008年9月12日,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南某的十级(八级鉴定结论未被采纳)伤残鉴定结论并作出遂劳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食品厂一次性支付南某工伤待遇总计x元。南某对该裁决不服,2008年10月20日,南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3月16日,南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遂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予南某撤回起诉。2009年5月27日,南某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南某对该鉴定不服,2009年7月15日,向河南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该委员会对南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九级伤残鉴定,该鉴定没有作出护理等级鉴定,南某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3月22日,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食品厂一次性给付南某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合计x元。南某对该裁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厂给付工伤待遇补助金。在诉讼期间即2010年8月25日,食品厂向河南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对2009年7月15日河南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提出复查),201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南某为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护理等级鉴定,食品厂并支付鉴定费500元。2007年1月4日,南某在治疗终结并作出伤残评定后,既没有向食品厂请假,也没有回食品厂工作,而是到河南某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河南某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南某在食品厂工作期间,厂方实行计件工资,工资不固定,南某向仲裁机关提交工资领条显示,7月份工资为804元,8月份工资为516元,其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0元。2006年度驻马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元。另查明南某在庭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为:1、行政案件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为700元;2、食品厂应为南某交纳从2006年6月份工作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金;3、食品厂应给付与南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8023.8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最后一次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某的伤残等级几经市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存在差异,但原、被告对2010年12月8日河南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本院应认定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南某在食品厂工作期间,身体爱到损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食品厂应向南某承担给付保险待遇的责任。2007年1月4日,南某在治疗终结并作出伤残评定后,既没有向食品厂请假,也没有回食品厂工作,而是到河南某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河南某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应认定南某与食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第一次鉴定终结时自动解除。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南某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南某在食品厂工作期间,食品厂实行计件工资,依据南某向仲裁机关提供的本人的7月份及8月份的工资状况,应认定南某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0元,从受伤之日起到2007年1月4日止,南某的停工留薪期限为4.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认定为2970元(660元/月×4.5个月);2、根据《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南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6年度驻马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19元计算。依据《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结合南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南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间均为6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认定为5514元(919元/月×6个月);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南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为3960元(660元×6个月);4、南某第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与最后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相吻合,且最后一次的伤残鉴定结论被本院采纳,因此南某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300元(第一次),南某支付的其它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对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酌定为100元。上述南某的应享有的工伤保险保险待遇共计为x元,应由食品厂向南某支付。南某在住院期间由食品厂派人专职护理,本人再次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某主张的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补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某当庭增加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南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受理,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因事实的认定有误,所作出的裁决结论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平县鑫利来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南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x元。

二、驳回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平县鑫利来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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