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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某合作联社与信某、李某、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某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某联社)与被告信某、李某、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联社诉称,2009年6月14日,信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利息9.6‰,2010年6月14日到期。李某.侯某为其贷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还部分利息外,其他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某偿还贷款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信某辩称,贷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候五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被告信某因办厂在原告信某联社下属石寨铺信某联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厘6毫,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4.8,借款由被告李某、侯某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信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信某联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信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某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侯某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请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某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按月息9厘6毫计算;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计算)。

二、被告李某、侯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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