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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立,被申请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丙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4月其欲将位于城关镇X街北段的宅基及简易房两间(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为据)卖出,就找到方城县信息总汇劳务办事处张某乙负责寻找买主,当时双方约定该房以x元转让他人,同时还约定转让成交后支付给张某乙劳务费1000元。在与买房人刘兆远签订转让协议时,张某乙说“为了买主少出税,将转让款x元写成x元”,后张某乙支付给其x元,下余x元未付,扣除劳务费1000元后应再支付9000元。一审被告张某乙答辩称,根本不存在1000元信息费的事,其出资x元买下张某丙的空宅地,并丈量了边界,出了契约,买下房后,又委托魏学增找买主出售,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兆远,不存在欠张某丙x元的事。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丙在方城县X镇X街北段有二间简易房及房宅一处,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等证件。张某丙因出售该房宅,经与方城县信息总汇劳务办事处的张某乙协商,寻找买主,双方言明成交后,张某丙支付给张某乙信息费1000元,后张某乙找到买主刘兆远,经协商以x元成交。2004年10月31日在双方签约时,买主刘兆远提出,为少交税费让契约写成x元。双方签订了契约,买主刘兆远把x元现金交给了魏学增(系信息总汇劳务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丙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转交给买主刘兆远,魏学增把该款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把交易款只付给张某丙x元,下欠部分未支付。张某丙起诉来院,要求张某乙归还转让房宅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丙经信息办事处张某乙的手卖给买主刘兆远,把购房款付给了张某乙的事实清楚。但张某乙把购房款只付给张某丙x元,欠x元(应扣除1000元信息费)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实。张某丙请求张某乙归还转让房款9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辩称自己与张某丙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只取得信息费1000元的理由,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5年9月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丙现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57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本人是买张某丙的房产后出卖的,并不是中介买卖房产的性质,且已支付给她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某丙为出卖此处房宅,已从张某乙手中收到x元现金。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丙为出卖自己位于方城县X镇X街北段的房宅,委托张某乙寻找买主,双方口头协商有关事宜后,张某乙找到买主魏广五,魏广五拿出3000元定金,通过张某乙交付给张某丙,后因其他原因未成交。2004年10月24日,张某丙的女儿黄雪芹、女婿王某丁给张某乙出具了预防纠纷协议书,保证待房宅出卖后,买主改建时如有纠纷,由黄雪芹、王某丁亲临监督,如造成买主损失,二人保证赔偿。该协议上张某乙以证明人的身份,并非自己所称的是买主。后张某乙委托魏学增找到买主刘兆远,双方以x元成交,并由张某丙、刘兆远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了契约,双方签名按压,鉴证人为魏学增。据此,原审判定张某乙与张某丙委托中介买卖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亦无不当。张某丙于2004年4月29日经张某乙手收到魏广五的定金3000元,收到刘兆远款x元,共计x元,均系出卖该房宅款,原判认定实收x元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酌定给予支持。2006年4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部分。二、变更该部分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丙现金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其他费200元,共计940元,上诉人张某乙负担627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313元。

张某乙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其与张某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本人从张某丙处买来宅地,已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其本人把买到的宅地转卖给刘兆远,是另一个买卖关系,与张某丙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让其支付张某丙6000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给予改判。被申请人张某丙答辩称,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丙为出卖自己的房宅,找到张某乙为其寻找买主。张某乙找到买主魏广五,魏广五出3000元定金通过张某乙手交付给张某丙,后因其他原因未成交,以上双方是委托关系;此后张某乙委托魏学增找到买主刘兆远,以x元价成交。张某丙与刘兆远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了买卖房宅契约。张某乙在为张某丙出卖房宅这一事上帮助较大,张某乙与张某丙虽然签订有买卖房宅协议,但房宅的买卖所有权转移必须依法定的形式即过户登记。任何个人行为都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004年10月31日张某丙与刘兆远签订买卖房宅契约时争议的房宅产权仍属张某丙所有。故二审认定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为委托中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委托中介关系证据不足。张某丙承诺卖房后只收x元,在张某乙将房屋以x元价格出卖给刘兆远后,原判判令张某乙再支付张某丙下余房款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张某丙辩称,张某乙是个体中介,张某丙和刘兆远签有卖房契约,言明房价x元是魏学增让那样写的,张某乙还直接扣除了1000元的中介费。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丙与张某乙约定卖房款为x元,而张某乙实际收取刘兆远x元,对此张某丙当时并不知情。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丙因出卖房宅找到方城县信息总汇劳务办事处的张某乙,双方口头约定卖房款为x元,并由张某乙负责寻找买主。从张某乙寻找买主的过程看,首先是找到魏广五,魏广五通过张某乙交3000元定金给张某丙,后因故未成交;此后张某乙又找到刘兆远,并从中说合促成张某丙与刘兆远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收取了1000元信息费,其行为具有居间性质,故张某丙与张某乙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在2004年10月24日,张某丙的女儿黄雪芹、女婿王某丁出具的预防纠纷协议书中,张某乙的身份是证明人,也印证了张某乙与张某丙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乙明知卖房契约中约定价款x元(其中1000元为居间费用),却实际收取刘兆远x元。张某乙作为居间人违反了忠实及据实介绍的义务,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从中渔利的情形,故张某乙应在扣除居间费用1000元后,将剩余房款付给张某丙。对于张某乙申诉称其与张某丙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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