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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以简易程序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1年11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凌晨,在新乡市X路陈堡段,被告人王XX驾驶豫x警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堡段时,逆向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与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在现某等候民警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1】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8.42毫克/100毫升。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10之规定,王XX已达到醉酒标准。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王XX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王XX的家属与张某就经济损失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王XX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张某将受损车辆交付给被告方并办理过户手续。张某表示鉴于王XX积极赔偿,之前亦无违法违章行为,请某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表示不参加庭审,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理。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的基本情况。

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证实: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后驾车。

3.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张某的血样提取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XX办理驾驶证的有关情况。

5.警车--豫x警的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6.张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受损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7.122接警单记录单证实:该事故为匿名报警。

8.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的归案情况。

10.证人刘某、曹某证言证实:二证人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乘坐人,均证实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XX酒后驾车在新乡市X路陈堡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3日凌晨,其驾车在新乡市X路陈堡段行驶时被一辆警车碰撞的事实。

12.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3日凌晨,其酒后驾车在新乡市X路陈堡段撞上一辆轿车的事实。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XX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8.42毫克/100毫升。张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毫克/100毫升。

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

1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情况。

17.协议书、请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与张某就经济损失达成协议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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