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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某车牌号为豫x号蓝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朗陵大道西段时,因涉嫌酒后驾某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同月14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1.17mg/x。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奎某、潘××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某车牌号为豫x号蓝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朗陵大道西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当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1.17mg/x,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奎某证实:我是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护士。2011年5月份,我随同配合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酒后驾某机动车行动,负责提取喝酒后驾某机动车的人员血液样本。2011年5月12日21时许,民警在确山县城郎陵大道西段拦下一名骑两轮摩托车的30多岁的男子,走路时有轻微的摇晃,民警对其问话时该男子几乎不回答,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检测,说是醉酒了,要求对其抽取血液,随即我对该男子抽取了5毫升血液样本两份,用负压采血管密闭保存,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签名时知道该男子叫张某,抽血时发现该男子有酒气。

2、证人潘××证实:2011年5月12日20时45分,我在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孙艳东、中队长陈立舟的带领下执行巡逻任务,当我们巡逻至确山县城郎陵大道西段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x蓝色两轮摩托车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左右摇摆,我们遂将该车拦下,该车只有一名驾某员驾某,且该车驾某员下车时站立不稳。孙艳东、陈立舟对该车驾某员进行了当场查询,该车驾某员叫张某,回答时酒气较重。二人随即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进行测试,酒精测试仪显示酒精含量为x/x,该男子涉嫌醉酒后驾某机动车。于是由在场医护人员当场对其抽取血液,提取血样。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5月12日20时45分,我驾某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朗陵大道西段时,因酒后驾某机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我测试后,又在现场有医务人员抽取了我的血液样本。今天晚上我和我朋友杨杰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的一个地摊上喝的,我们喝的是维雪牌啤酒,我喝的有两瓶。我知道从2011年5月1日起,醉酒后驾某机动车将构成危险驾某罪。我对我的血液酒精测试,酒精的含量为x/x没有异议。我的驾某是C4D证,我开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

4、酒精测试记录载明:2011年5月12日20时45分,经现场酒精测试,张某酒精含量为x/x。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2011年5月12日20时50分,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医务人员从张某身上抽取血液样本,样本量分别为5ml。

6、驾某、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为豫x宗申摩托车的所有人,并办理有机动车驾某,并显示该车的基本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酒后驾某摩托车被民警当场查获,当场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和抽血的情况。

8、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资格证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7mg/x,两名检验人员均具有检验鉴定的资格。

9、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12日20时45分,确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孙艳东、陈立舟执行巡逻任务时,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发现一辆车牌为豫x号蓝色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不正常,随将该车拦下。经询问,该车驾某员为张某,答话时酒气较重,民警随即用酒精测试仪对张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仪显示酒精含量为x/x,其涉嫌醉酒后驾某机动车,并由在场医护人员当场对其进行血样提取,随后将其带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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