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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助理检察员高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5年8月16日,河北省磁县的货车司机路一×驾驶冀x货车(该车系席一×、杨一×、王某×合伙购买,挂靠河北省常某联运公司)在浚县X乡)八里井路口处与滑县X村闫某×驾驶的河南35-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乘车人陈一×等21人受伤。被告人余某作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该起事故,其按照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浚县人民医院的协议先安排伤员以挂账治疗的方式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人员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30元。2000年12月25日,余某为协助浚县人民医院要回医疗费,将医疗费用票据从浚县人民医院以打欠条的形式取走。后于2002年1月4日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磁县支公司领取赔偿款x.93元人民币(另外还有余某提供的被害人的误工赔偿)。余某为了占有该笔款项,虚构了肇事司机死亡、费用无法要回的事实,自己贪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涉案款退至浚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1995年8月16日在浚县X村附近发生了一起车祸,肇事方是给河北省磁县瓷器厂运输瓷器的车辆,受害方是滑县X乡的陈一×等21人,肇事后我给县医院作担保,让挂帐治疗,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我们浚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刘二×经理中间协调,肇事方交给我1万元钱作为押金,后来我用这1万元押金给陈一×等四人误工补偿等,并达成了协议,受害方的问题解决了。这件事情过去好几年了,这次事故的四个重伤人员一共欠医疗费x.30元。2000年12月26日,我和刘二×一起去磁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回了4万多元的保险理赔款。我从磁县保险公司领走了x.93元钱。陈一×等人欠县医院x.30元,磁县保险公司赔了x.93元,是因为我提供的县医院开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是5万多元,外加我造的调解协议赔偿了陈一×等人误工费用,一共是x多元,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给我x.93元。这笔钱我自己个人建房花了。这x.93元应用于陈一×等人欠县医院的x.30元医药费。到目前为止,陈一×等人的这起事故欠县医院的医药费没有结。我自己有私心,想自己得这笔钱,不想给浚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向我要过,我都说钱还没有要过来,后来我听说县医院对这些要不过来的帐可以冲账,就不再要了,我为了不把要来的钱给县医院,就出了假的情况说明:“该车又在湖南衡阳肇事,车毁人亡,无法追回所欠医疗费”。我把肇事时间、司机姓名、车主这些情况写成假的,我想非法占有此款。欠县医院医药费x.4元是真实的,但不是陈一×这一起事故欠这么多钱,而是我经手的五起事故一共欠县医院这么多钱,我把这五起事故都算到了陈一×这起事故上了。我这样做的目的是,这五起事故我想一起算到陈一×等人的事故上,这样我就可以把钱自己得了,县医院也不再找我要其他四起事故欠的医药费了。陈一×等人这起事故的卷宗及相关材料在2004年我内退的时候,把这起交通肇事的卷宗、相关材料还有其他肇事卷宗材料一起烧了。我为了毁灭证据,烧掉这起肇事卷宗及相关材料。我从磁县保险公司要回钱的事没向领导汇报过。我对县医院说的都是保险理赔款没有要过来。

2、证人闫某、吕一×的证言。证明陈一×等人乘坐拖拉机到浚县赶会,后发生交通事故,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姬一×(原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队长)、李一×(原事故股股长)、刘一×(原浚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证言。证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浚县人民医院领导口头协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及时抢救伤员,事故科工作人员写信后可以先挂帐治疗,待事故处理后,由事故科工作人员代表交警队负责给县医院结算药费,如因治疗费发生纠纷由交警队与县医院协商解决。

4、证人常某证言(常某系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员)。证实在其任收费员期间,经余某的手共挂帐10万元的医疗费用没有结算,其中有陈一×等人、贾某,其多次向余某要过这些款项,余某说肇事方在湖南出车祸,钱没有要过来,所以没有结算;并和财务科长、余某一起去河北省要过,但找人都是余某找的,后来余某出具了情况说明“河北省磁县车的司机在湖南出车祸…导致钱无法要回”。截至目前,余某一分钱也没有给我。

5、证人杨一×、席一×、王某×(三人系河北磁县货车车主)证言。证明三人合伙的货车在浚县境内发生车祸,余某负责处理该起事故,最后事故调解处理,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事是余某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6、证人刘二×、赵一×(二人系浚县保险公司、磁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二人参与了当时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是按照程序进行的,余某从磁县保险公司领回了赔偿款项。

7、余某向县医院出具的陈一×等人的医疗费欠条。证明余某以打欠条的形式将陈一×等人的医疗费票据取走的情况。

8、余某及县医院财务人员常某、常某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一×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浚县人民医院记账治疗,因部分伤员住院时间较长,后余某和浚县人民医院的财务人员常某修、常某一起到河北省磁县的保险公司要赔偿款,由于肇事司机在湖南衡阳送货途中,再次发生车祸,导致车毁人亡,保险公司因无保户保单无法理赔,瓷器厂也无钱赔偿,致使赔偿费用追要未果。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赔付手续及余某领款手续。证明余某从河北省磁县的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x.93元。

二、1995年10月15日,濮阳县粮油供应站挂面厂的司机李二×驾驶豫x货车在浚县X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村村民贾某受伤。余某负责处理该起事故,安排贾某在浚县人民医院挂账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40元。1996年11月20日,余某将医疗费票据从浚县人民医院打欠条取走。1997年3月12日,余某从濮阳县粮油供应站挂面厂要回5000元人民币;2004年1月5日余某通过浚县X镇的何一×从濮阳县粮油供应站要回5000元人民币,何一×扣除2700元后,交给余某2300元人民币。余某为了占有该两笔款项,谎称费用没有要回的事实,将7300元自己贪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将上述涉案款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1995年10月15日,濮阳县挂面厂的货车在浚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是贾某,我负责处理。我先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把受害方的损失都赔偿完后,1996年我将贾某的医药费共计x.4元打了欠条取出来,找挂面厂处理这笔费用,挂面厂负责处理此事的谷某给了我5000元医疗费并给我打了一张欠x.4元的欠条。2003年下半年,我听说南关的何一×与濮阳县有关系,我就找他说了这个事儿,我把欠条给了何一×。到2004年元月份,何一×说要过来5000元,但开销了2700元,就给了我2300元。谷某给我的5000元药费和何一×给我的2300元药费我应该给县医院。我当时家里经济紧张,日常某支花了,我也没打算给县医院。

2、证人贾某、贾某清(交通事故被害人)证言。证明该事故经余某调解已处理,至于相关费用的事不太清楚。

3、证人谷某证言。证明在处理事故中曾给过余某5000元医疗费,余某的向余某出具了欠条。

4、证人何一×的证言。证明余某让其通过关系从濮阳县粮食局挂面厂要回5000元后,除了开销,给了余某2300元。

5、余某向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欠条。证明余某以打欠条的形式将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取走的情况。

综合证据:

1、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在浚县公安局的任职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浚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余某上交案件款x.93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将代为保管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93元人民币,采取欺骗手段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某辩解称“自己从河北省磁县的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款为x元,不是x.93元,其中的x元交到了县医院的常某,剩余某2000元花费在路上了;从濮阳县粮油供应站挂面厂要回的7300元,我也给了县医院的常某”。但被告人余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意见与其原供述明显矛盾,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已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骗取公款未能得逞,应认定为贪污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向浚县人民检察院积极退出非法占有的x余某款项,未给浚县人民医院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从浚县人民医院取走医疗费票据,领取到赔偿款后,采取出具虚假“情况说明”的形式,将已赔付到位的x.93赔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系犯罪既遂;余某案发后,退出的涉案款为x.93元,该事实有办案机关出具的收款凭据为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相关证明,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1、从河北省磁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回保险理赔款为x元;

2、所有的款项已经交付浚县人民医院的常某。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发表支持公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余某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申请证人刘二×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四份署名为“常某”的收据的复印件。

证人刘二×经本院依法通知在法定时间未到庭;关于余某提交法庭的四份署名“常某”的收据复印件,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收据的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余某“从河北省磁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回保险理赔款为x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其从河北省磁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系x.93元的事实,不仅有磁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赵一×的证言,且有编号NO.(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款统一收据在卷佐证,余某在侦查阶段对领取款项x.93元供认不讳,并在2010年3月23日自书的交代材料对此事有明确的陈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余某“所有的款项已经交付浚县人民医院的常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余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自书材料中均称没有将相应款项要回后交还医院方。根据其辩解,一审、二审期间均依法核实证人常某,常某否认余某曾分四次向其交付x元;二审期间,常某称其未向余某出具合计x元的四张收据;且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收据的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四张收据所证明之内容,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余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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