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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黄某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方华,山东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周某甲之姐),女,广饶镇X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方华、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甲系周某乙、李某某之子。1997年1月13日,黄某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3月9日,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黄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缺席判决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该判决认定黄某某和周某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黄某某无个人财产。该判决生效后,黄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其再审请求事项中的婚前财产及衣物、楼房、空调问题均在原生效判决中未涉及,未作处理,不属于再审范围,遂告之另行起诉。

另查明,1996年10月26日,周某乙向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交款(略)元,取得该村位于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一土地使用权。同年11月21日、11月27日,周某乙向广饶县X镇X村建筑安装队分别交纳(略)元、(略)元工程预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9)广民初字第X号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广饶县X镇X村委会收据、广饶镇X村建筑安装队收据在案为凭。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二层楼房内财产进行了勘验,财产如下:“格力”空调一台(1997年12月制造)、五组小组合橱一套、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连邦椅一套、创维影碟机一台(2000年3月27日出厂)、席梦思床两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老板桌一张、抽油烟机一台、饭桌一张、木椅六把、小院一个、小南屋一间。根据黄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饶县华东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二层楼房进行估价,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略)元。原审法院对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X街储蓄所、广饶县X村信用社营业部、广饶县X村信用社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X街储蓄所查询结果为:周某村存款337.90元、22.26元两笔,周某甲、李某某无存款。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查询结果为三人均无存款。广饶县X村信用社查询结果为:周某乙1990年1月l日存入活折户金额84.15元,周某甲与李某某无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在为前提,黄某某与周某甲结婚后,如与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在此过程中,创造或所得的财产,应视为共有财产。但黄某某提交的证某不能证某其婚后与周某甲及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其一,证某李某玲、李某亮均不在黄某某与周某甲住处较近范围内,其证某黄某某、周某甲与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证某力显然不足,证某证某某未说明证某从某途径得知其证某结果。其二,证某刘某某证某也未说明证某的来源,其证某力不足以支持黄某某的主张。黄某某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二层楼房,无证某证某是与周某甲、周某乙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期间的共有财产。黄某某对其主张的其它共有财产,未提交证某证某。法院查询的周某乙存款,其一,该款是1990年1月1日所存,不能视为共同财产,其他两笔黄某某不能证某与周某乙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也就不能证某该存款为其共同财产。黄某某对其诉讼请求证某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是错误的。上诉人自1997年元月13日与周某甲结婚后,一直同公婆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至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缺席判决上诉人与周某甲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生活关系依然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某证某某证某了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分割的楼房、家电及个人存款,均为周某乙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某证某婚后与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1997年元月至离婚前,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楼房一座、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橱一套、影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席梦思床两张、液化气罐一套、抽油烟机一个、大盆一个以及小麦、玉米是否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争点一,上诉人主张自1997年元月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结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其户口也与被上诉人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为此其提供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某,证某自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楼房建成后与公婆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其户口登记情况予以调查。经查,2002年9月19日,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女儿周某超(曾用名黄某梓)从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户口中分户,户号为5609.

被上诉人二审中则主张上诉人黄某某与周某甲结婚后,一直在广饶县X村X组成家庭单独生活,未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关于上诉人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某,是上诉人在给周某甲的姐姐打工时办理,不能证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信息属实,然而是否分户并不能有效证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某收入和支出是共同财产和共同消费。

关于争点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某。

查明,1997年3月,上诉人及女儿黄某梓在广饶县X镇X村落户,1997年6月,该村委会分给其责任田,人均0.9亩,现在上诉人及女儿的责任田仍在广饶县X镇X村。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质证,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在广饶县X村信用社及该信用社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X街储蓄所的存款情况及动态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结果为:截止查询之日,三被上诉人在上述金融部门均无存款。该查询存款相关证某二审已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1997年至2001年广饶县小麦、玉米单产进行调查。广饶县统计局证某:1997年:小麦6641公斤/公顷,玉米4907公斤/公顷;1998年:小麦6691公斤/公顷,玉米6627公斤/公顷;1999年:小麦6709公斤/公顷,玉米6762公斤/公顷;2000年:小麦6268公斤/公顷,玉米5748公斤/公顷;2001年:小麦6344公斤/公顷,玉米6765公斤/公顷。该证某二审已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中,创造或所得的财产。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前提和基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某、户口信息以及一审中的证某证某,虽然就该待证某实而言,均为间接证某,但基本上可以证某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婚后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后,共同共有关系结束,上诉人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广饶县城南批发市场楼房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预交款单据以及证某证某,已形成完整的证某体系,能够证某涉案楼房系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婚前已经付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该楼房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在其婚前曾表示赠予为由,请求分割楼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除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某赠予外,赠予财产非一种诺成性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赠予人除赠予财产意思表示以外,还须实际交付赠予财产,方产生赠予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夫妻一直在实际使用、控制着该楼房,因此可以证某赠予不能成立。

关于格力空调和创维影碟机应否为共有财产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购置发票,证某格力空调的购置时间是2000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实创维影碟机的出厂时间2000年3月27日,上述时间均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后,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长虹彩电应否为共有财产问题,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并无该财产,上诉人一、二审期间也未举证某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长虹彩电,因此,其主张予以分割,不应支持。

关于沙发一套、组合橱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席梦思床两张、液化气罐一套、抽油烟机一个、大盆一个等财产,被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某在1992年购置,但未提供相应证某,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可认定上述财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予以分割,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照顾上诉人生产、生活的需要,综合考虑上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可就上述财产适当折价予以分割。

关于小麦、玉米是否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未有以上财产,因此,其主张分割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的户口和责任田仍在被上诉人处,因此,应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生活照顾。考虑到农作物的种植规律及投入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未实际耕种的现实,参照广饶县农作物年平均产量按40%的比例给予上诉人合理补偿。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共同生活并驳回上诉人请求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财产折款2000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小麦940斤、玉米880斤;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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