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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人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祁某某、段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申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邹某、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郑州市X镇梨园河二矿于2005年整合于郑煤集团,成立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煤矿),该公司六证不全(仅有采矿许可证),经检查验收属于停产整顿矿井。200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炸药x公斤、雷管x枚,造成晋荣煤矿销售原煤价款(略).5元。被告人申某于2006年8月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所长后,超越职权将民爆物品的审批工作安排给被告人徐某。2006年8月份至2007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炸药x公斤、雷管x枚,造成晋荣煤矿销售原煤价款合计(略).1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邹某于2011年5月7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5月8日被通知到案。

被告人徐某对其在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批准栏处,签字审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其签字批准的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是派出所的内部登记备案;2、自己的审批炸药、雷管的行为是服从上级领导申某的命令;3、梨园河二矿的损失不是其审核炸药、雷管造成的。其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按规定晋荣煤矿持相关的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可直接到供应点购买炸药、雷管,每次购买不需经XX派出所审批。XX派出所的徐某出具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民爆物品进行日常治安监督的一种方某和措施,不是滥用职权,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为自己的行为超越了职权,是一种认识错误;2、XX派出所不具有查处煤矿进行非法开采的义务;3、没有证据证明指控的170余万元的煤炭,是涉案的炸药、雷管爆破生产出来的;4、晋荣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即对矿产资源具有所有权,即使属于技改期间非法开采,销售款仍属于晋荣煤矿所有,且已分别给国家和郑煤集团交过税和吨煤回报,不能认定为国家损失;6、徐某的行为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邹某对其在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批准栏处,签字审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其签字批准的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是派出所的内部登记备案;2、自己的审批炸药、雷管的行为是服从上级的安排;3、梨园河二矿的损失不是其审批炸药、雷管造成的。其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受上级的安排,是一种正常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诉人指控的“行使了本应由县市公安机关行使的审批权限,越权审批”;2、没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国家造成了损失,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犯罪的故意;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梨园河煤矿被整合为晋荣煤矿并被停产整顿、仍同意其购买民爆物品导致损失发生的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给国家造成损失,不能成立;5、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导致120多万元损失后果的存在。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徐某审批的炸药、雷管与晋荣煤矿生产的煤炭无关;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的罪名有异议,其只负监管不力、制止不力的责任;3、其主动到案,并说明情况,系自首。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辩称,1、申某没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2、申某也没有实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3、申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综上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徐某、邹某、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言,证人闫XX、闫XX、姜XX、方X、李XX、徐XX、郝XX、苏XX、苏XX、杨XX、陈XX、姚XX、戴XX、徐XX、刑某、梁XX、宫XX、苏XX、张XX的证言,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实施细则,缴税信息及申某表,郑煤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二七分公司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晋荣煤业公司停产整顿情况的报告文件,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7日关于责令晋荣煤业公司立即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州监察分局于2008年12月1日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修改的批复,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晋荣煤业竣工预验收结果的批复同意通过预验收文件,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晋荣煤业风井位置修改设计的批复文件,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关于晋荣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2006年8月23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州监察分局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批复,2006年11月7日二七分公司关于晋荣煤矿基数改造开工验收的请示,2006年5月24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同意晋荣煤业基数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晋荣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刑某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案件线索函,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及爆炸物品购买提货登记表,郑煤工业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提货单,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梨园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七公司收款及收据使用情况表,付顺利、寇照辉证明及情况说明,2010年11月5、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4日日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关于郑州市民用爆炸物品审批的情况说明,2010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郑煤集团民爆物品供应情况说明,附爆炸物品购买证样本,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规定,二七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查询结果列表,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枪支民爆信息系统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笔某、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人事系统重点信息核对表,梨园河二矿吨煤回报情况表,梅山炸药库存放爆炸物数量统计表,郑煤集团关于晋荣煤矿2007年产量费用明细,郑煤集团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晋荣煤矿情况,郑煤集团2008年4月14日的缴款通知单,晋荣煤矿和和协煤矿煤层及煤质说明,郑煤集团和协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2008年销售价格的说明,郑煤集团关于晋荣煤矿服务费账务处理情况说明,郑煤集团2009年12月23日的服务费情况说明,晋荣煤矿06年、09年费用缴纳情况说明,业务收入明细、收款凭证及收据,河南生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X年4月30日、12月1日文件,郑州市国有煤炭企业整合小煤矿规划表,郑煤集团2007年12月27日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被告徐某、邹某、申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徐XX、戴XX的证言,没有侦查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署名,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2、证人刑某、梁XX的证言证明的事实是发生在2009年,与本案无关;3、姚XX、张XX和戴XX的证言,侦查主体错误;4、缴税信息和郑煤集团的情况说明证明税收和吨煤回报都已上交,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5、《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实施细则,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越权行为;6、晋荣煤矿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具体是哪部分原煤系派出所审批的炸药、雷管开采出来的;7、二七公安分局三个治安大队长的情况说明,与法规相矛盾,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情况说明与法规、规章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9、销售提货单与本案无关;10、三张梅山仓库炸药数量统计表和一张梨园河二矿吨煤回报情况表来源和表现现形式不合法;11、证人宫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真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梨园河煤矿及建材厂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药申某表四份;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及爆破员作业证;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对徐某、邹某、申某涉嫌滥用职权罪问题的情况反映;梨园河煤矿工商营业执照材料、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矿长资格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河南省公安派出所警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及爆破员作业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郑州市公安局的一种认识,《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在梨园河煤矿购买炸药时起到审批的作用,相当于使用许可证的作用;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爆炸物品领取的前后衔接问题,与本案无关;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药申某表四份证明了先申某后审批,证明《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在使用单位购买炸药时起到审批的作用,之前违法行为的延续不能阻止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的成立;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对徐某、邹某、申某涉嫌滥用职权罪问题的情况反映,只是公安局的认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于2002年取得,已于2004年到期,梨园河煤矿营业执照未按规定进行2006年度年检;被告人申某对派出所关于对民爆物品的监管产生错误认识,将监管职权变成了审批,并安排给副所长徐某,滥用了职权。

本院对控辩双方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徐XX、戴X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不符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采信;三张XX仓库炸药数量统计表和一张梨园河二矿吨煤回报情况表来源和表现现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及爆破员作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控辩双方某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郑州市X镇梨园河二矿于2005年整合于郑煤集团,成立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煤矿),该公司六证不全(仅有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经检查验收属于停产整顿矿井。200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邹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给晋荣煤矿审批炸药x公斤、雷管x枚,晋荣煤矿利用该审批的炸药、雷管用于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给国家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申某于2006年8月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马寨派出所所长后,超越职权将民爆物品的审批工作安排给被告人徐某。2006年8月份至2007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原二七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给晋荣煤矿审批炸药x公斤、雷管x枚,晋荣煤矿利用该审批的炸药、雷管用于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给国家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略).1元。被告人徐某、邹某于2011年5月7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5月8日被通知到案。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份至11月份其任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徐XX、金XX拿着《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证明》,以梨园河煤矿(即晋荣煤矿)的名义多次找其审批过炸药用于采煤,所长申某授权给他为晋荣煤矿审批炸药,其曾提出过异议:“敢不敢、能不能审批这么多炸药”申某说:“支队都授权了,你批吧。”申某给其说过是二七公安分局和治安支队授权给XX派出所审批炸药,但其没有见过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和文件。案发后通过学习才知,县、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权。

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对其在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上批准栏处,签字同意购买的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份至6月份其任XX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所长孙XX分工将审批炸药的权限给了他,其曾提出异议,孙XX说审批炸药这一块属于治安方某的事情,按孙说的办就行了。梨园河煤矿多次找其审批过炸药用于采煤。审批炸药的程某是:使用单位提出申某,镇工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再经派出所审核。其没有见过二七公安分局将民爆物品的审批权授权给XX派出所的书面手续,其接任副所长时,派出所就是这样审批炸药的,孙XX所长也是这样交代的。

被告人邹某当庭供述,对其在梨园河煤矿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上批准栏处,签字同意购买的事实不持异议。

3、被告人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份其担任二七公安分局XX派出所所长后,将审批民爆物品的管理工作安排给副所长徐某负责。现实工作中,XX派出所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购买的程某为:使用爆破物品单位提出购买申某,找XX派出所主管治安副所长审批。这样做是沿用以往的做法。梨园河二矿审批炸药时提供的材料都是由徐某审核的。其在案发后通过学习才知审批民爆物品的权限属于县、市级公安机关。二七公安分局没有授权给XX派出所审批购买民爆物品;

4、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1年其在晋荣煤矿任总经理兼财务期间,晋荣煤矿处于技改阶段。煤矿生产需要炸药,由其或矿上的其他人去XX派出所审批,派出所出具一张爆炸物品领用表,上面有具体的炸药数量和雷管数量,拿爆炸物品领用表就可到梅山仓库买到炸药,买回后,由煤矿炸药库的戴XX负责保管;

5、宫XX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其在二七区梅山仓库上班,负责爆炸物品的采购、销售。期间梨园河煤矿一个姓徐某女子经常到他处购买炸药,梅山炸药库凭借XX派出所出具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及购买单位的证明,就可销售炸药。

6、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爆炸物品购买提货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邹某为梨园河煤矿审批炸药x公斤、雷管x枚;2006年8月份至2007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为梨园河煤矿审批炸药x公斤、雷管x枚。

7、笔某、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上徐某、邹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

证据1—7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在现实工作中,被告人徐某、邹某签字审批的《购买民爆物品审批证明》,在晋荣煤矿去梅山炸药库购买炸药、雷管的过程某起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证明二被告人审批炸药、雷管的时间和数量。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19条、第27条,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第(二)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11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规定,二七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查询结果列表,爆炸物品购买证样本,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枪支民爆两信息系统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9、付XX、冯XX、寇XX的情况说明,

证据8—9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审批炸药雷管是县、市级公安机关的职权,二七公安分局没有将此权力授权给XX派出所和其它部门。

10、证人郝XX、苏XX、苏XX、杨XX、苏XX、刑某、梁XX、陈XX、张XX的证言。证明晋荣煤矿炸煤生产煤炭的过程某需要大量的炸药、雷管;

11、郑煤集团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晋荣煤矿和和协矿煤层及煤质说明》,证明晋荣煤矿的煤层及煤质情况;

证据10—11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晋荣煤矿生产煤炭需要用大量的炸药、雷管。

12、2005年11月30日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梨园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证明郑煤集团与梨园河煤矿合作重组的情况;

13、2005年4月30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对郑州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某的批复,2005年12月11日对郑煤集团资源整合遗留问题的批复。证明对梨园河二矿资源整合的情况;

14、郑州市国有煤炭企业整合小煤矿规划表。证明梨园河二矿资源整合的情况;

15、郑煤集团晋荣公司竣工预验收结果的批复。证明2008年12月24日晋荣煤矿仍处于技改阶段;

16、郑煤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郑煤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说明。证明梨园河二矿于2005年6月被郑煤集团整合,更名为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处于技改阶段,到2011年5月7日该矿仅取得了采矿许可证;

17、采矿许可证。证明案发期间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

18、二七分公司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2009年7月31日二七分公司对梨园河煤矿锁井,责令该矿立即撤出井下采掘人员,禁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

19、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晋荣煤矿停产整顿的报告文件。证明2009年12月10日已对晋荣煤业锁井,责令其停产整顿;

20、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晋荣煤业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责令其严禁进行各项采掘活动;

21、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州监察分局于2008年12月1日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修改的批复。证明晋荣煤矿处于技改阶段,要求该矿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某投入生产和使用;

2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4日关于晋荣煤业竣工预验收结果的批复同意通过预验收文件。证明晋荣煤矿仍处于技改阶段;

2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25日关于晋荣煤业风井位置修改设计的批复文件。证明晋荣当时煤矿仍处于技改阶段;

24、2008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关于晋荣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证明晋荣煤矿当时仍处于技改阶段;

25、2006年8月23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州监察分局关于郑煤集团晋荣煤业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批复。证明晋荣煤业当时时处于技术改造过程某,分局要求严禁边技改边生产,必须通过煤矿生产安全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某投入生产和使用;

26、2006年11月7日二七分公司关于晋荣煤矿基数改造开工验收的请示。证明晋荣煤矿当时仍处于技改阶段;

27、2006年5月24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晋荣煤业基数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矿井基数改造设计方某。证明晋荣煤矿当时仍处于技改阶段;

28、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晋荣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证明晋荣煤矿当时仍处于技改阶段;

29、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08至2010其在晋荣煤矿任董事长兼矿长期间,晋荣煤矿当时仍处于技改阶段,不允许正常生产。

证据12—29之间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晋荣煤矿(原梨园河煤矿,又称梨园河二矿)处于技改阶段,六证不全,仅有采矿许可证,按规定不能合法生产,此期间生产煤炭属于非法生产。

30、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份至2008年6月份其在晋荣煤业负责销煤开票,期间晋荣煤矿一直在生产,也卖着煤。其依据拉煤车过磅的数据,开具《郑煤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公司提货单》,拉煤老板依据提货单显示的收款金额将煤款交到磅房收款处就可以走了。当时收钱的人有宋XX、崔XX、徐XX;

31、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闫XX将2007年3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晋荣煤矿的提货单转交给他,其提供给司法机关;

32、郑煤集团的提货单。证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晋荣煤矿销售煤炭金额为932,908元;

33、郑煤集团和协煤业公司2007年—2008年销售价格的说明。证明当时煤炭的市场价格;

34、证人姜XX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至2011年2份其在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担任财务科长期间,李XX负责负责管理梨园河二矿的交费、记账,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技术服务费、交现金应该都是吨煤汇报;

3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05年5月份至2007年6份其在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李XX负责负责管理梨园河二矿的交费、记账。收费是根据合作组建郑州郑煤工业(集团)梨园河煤矿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上的比例收取的,协议约定,2005年7月份起,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煤炭,将税后销售收入总额的10%作为吨煤回报。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技术服务费、交现金与吨煤回报是一个概念;

3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1年其在郑煤集团二七分公司担任出纳期间,责收取梨园河二矿(后来的晋荣煤矿)的服务费,并有明细台帐,帐上记载的交现金、技术服务费、吨煤回报,名称不一样,但实质都是吨煤回报。所记载的是实际交款数额;

37、郑煤集团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晋荣煤矿情况说明,2008年4月14日的缴款通知单;

38、晋荣煤矿服务费账务处理情况说明;

49、郑煤集团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服务费情况说明;

40、郑煤集团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晋荣煤矿2006年、2009年费用缴纳情况说明;

41、郑煤集团出具的晋荣煤矿2007年产量费用明细。证明晋荣煤矿2007年缴纳服务费的情况;

42、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收款凭证、收据;

43、郑煤集团2007年12月27日资源整合矿井收费管理办法

44、应缴税款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某表;

45、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梨园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协议书;

46、二七公司收款及收据使用情况表。证明梨园河二矿即晋荣煤矿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向郑煤集团缴纳现金的情况;

证据30—46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晋荣在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晋荣煤矿非法产煤数量及给国家造成损失情况

47、接受刑某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晋荣煤矿在非法生产过程某,非法使用大量炸药、雷管,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侦查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48、移交案件线索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49、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0、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

51、公安人事系统重点信息核对表、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个人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邹某、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某者拘役”的法定量刑某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申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造成国家煤炭资源被非法开采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综合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该案中马寨派出所的三名被告人的超越职权审批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且郑州市梨园河煤矿已于2003年1月13日取得郑州市公安局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使用监督卡》,其矿上的爆破员已于2003年1月13日取得爆破员作业证,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某,可以免予刑某处罚。被告人徐某、邹某、申某及其辩护人的所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某处罚;

二、被告人邹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某处罚;

三、被告人申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某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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