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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水泥制品厂与王某某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凯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门卫,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水泥制品厂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厂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4月16日晚,被告上夜班,在做准备工作给搅拌机上黄油时不慎将右手卷入齿轮中受伤,造成右上肢肩关节约10公分处截肢。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由原告支付。1995年6月1日被告治疗终结后继续留在原告厂内工作,原告还为被告安装假肢一次。1997年8月,原告实行租赁经营,经协调,将被告安置在东营凯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对被告的工伤问题一直未作处理。200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6月6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区劳裁社字(2001)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从事本单位安排的工作中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并确认被告为三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东营市仲裁委员会还就被告的伤残能否安装假肢委托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6月5日作出东劳鉴字(2001)第X号通知书,建议被告安装假肢。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东营市社会福利开发总公司东青康复中心证明,安装国产普及型机电上臂每次装配价格为(略)元。2002年1月25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东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计发给被告伤残保险待遇后,终止同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今后被告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本人自理。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年(216个月)的伤残抚恤金计(略)元(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计363.05元×22个月,加上1999年7月至法定领取结束计661.18元×194个月)。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残疾用具费(略)元((略)元×6次)。四、仲裁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的工伤已作处理,申诉已过仲裁时效,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明确。另查明,被告1994年在原告厂内领取8个月工资,1994年月平均工资为382.28元。1995年度山东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09元。原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伤情治疗终结后,与被告达成供养协议,只要原告的厂在,就一直供养被告,如果厂不存在就停止供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本单位安排的工作中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其伤情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享受伤残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残抚恤费,应自1995年6月1日其治疗终结时开始补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因被告于1994年在原告处领取8个月工资,其1994年月平均工资为382.28元,故被告应享受伤残抚恤金每月229.37元。根据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鲁劳发[1997]X号)规定,被告的待遇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故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给以调整为本人工资的80%。因被告无1996年度本人工资,应按山东省1995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80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享受伤残抚恤金每月387.27元(5809元/年÷12个月×80%),按此标准补发至1999年6月底。自1999年7月1日起,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X号)精神,被告的伤残抚恤金应为每月459.38元(387.27元+387.27元×7%+45元)。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鲁劳发[1997]X号)之规定,被告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被告终止同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被告自理。根据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东劳鉴字(2001)第X号通知书建议被告安装假肢,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每次接(略)元计算。残疾用具费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考虑今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性计发待遇以7次为限。原告受伤后已为被告安装假肢一次,故按6次计算残疾用具费。被告受伤后原告虽为其支付了治疗费用,在伤情治疗终结后还为其安排了工作,并为被告安装假肢一次,但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并未作出处理。又因被告在2001年1月前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2001年1月被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于2001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已对被告的伤残赔偿作出处理、被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不符合工伤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抚恤金计(略).07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残疾用具费(略)元((略)元×6次)。以上两项合计(略).0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1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水泥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伤残赔偿已作处理。2、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原审对伤残抚恤金的计算错误、残疾用具费计算过高。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如何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更没有依法处理。2、本案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伤残抚恤金计算错误、残疾用具费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1995年度山东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对伤残抚恤金与残疾用具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因工负伤,理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虽为其支付了治疗费用,在伤情治疗终结后还为其安排了工作、安装假肢一次,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并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被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于2001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将权利被侵害之日确定为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对1995年度山东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与之相关的伤残抚恤金应作出相应变更,被上诉人应得伤残抚恤金计(略).81元。原审对残疾用具费的计算依据是东营市社会福利开发总公司东青康复中心在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诊断后作出的普及型上臂假肢的证明,其数额应予采信,故原审对残疾用具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虽对有关数额计算错误,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在诉讼过程中一并作出对仲裁裁决费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抚恤金计(略).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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