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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工伤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退休家属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住(略),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

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干部,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以下简称河口采油厂)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6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准备大队油管厂浸泡池旁工作时,落入高温池中,造成伤残。同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鉴定进行了审批。199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委托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护理,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建议对活动性出血部位、易感染部位给予植皮治疗。2001年11月20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0年10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略).44元,同年支付上诉人工资1200元,1991年支付上诉人工资1000元,1992年支付上诉人工资900元,1993年支付上诉人工资860元,1994年支付上诉人工资780元,1995年支付上诉人工资1164元。1995年1月上诉人退养,被上诉人每月发给其退养费53元。1996年年底,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退休费7000元。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报销医疗费。1998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家属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略)元,1999年5月7日,双方签字同意一次性处理完毕。同年8月11日,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略)元的困难补助金。因上诉人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于2001年10月到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伤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工伤处理已经完毕,根据《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鲁劳动发(1997)X号]第五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如本人自愿,可按鲁劳发(1997)X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企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工伤处理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裁决驳回上诉人的申诉。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以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999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协议对工伤赔偿一次性处理完毕后,同年8月11日,上诉人又领取了被上诉人给予的(略)元困难补助金,但上诉人不服此处理结果,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上诉人应于即日起60日内到东营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至2001年10月才去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是1990年6月21日在工作时落入高温池中受伤的,当时池边根本没有安全措施,上诉人工作时没有违章。二、在上诉人受伤后至1998年以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正式处理上诉人的工伤,1996年以前给上诉人原工分值的40%,5年半的时间给了上诉人5904元。三、1998年,经被上诉人委托,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工伤补贴、抚恤金等共(略)元,后又以困难补助的名义给上诉人(略)元,以上两项共计5万元。三、1996年底,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7000元,与本案无关,因该款每个家属工都已发放。四、被上诉人主张工伤发生后,至上诉人退养前,被上诉人每年发给上诉人2000多元的生活费,被上诉人要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五、上诉人一直在找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本案未过仲裁时效。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一级工伤补发上诉人工伤待遇,并承担上诉人今后继续治疗工伤的一切费用,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咨询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口采油厂答辩称,一、1990年6月21日,因上诉人违章作业,掉入浸泡池内被烫伤,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安排其治疗,经过77天的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创面已痊愈,存有小量溃疡面,部分关节活动受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处理是积极的,第一次处理是在同年10月,上诉人被鉴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处理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工伤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略).44元,后来每年发给上诉人2000多元的生活费,并全额报销医疗费。第二次处理是1995年12月,上诉人退养,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每年付给退养费1164元,并继续全额报销医疗费。第三次处理是1996年底,被上诉人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付给上诉人一次性退休费7000余元。第四次处理是1998年12月15日,双方签定了家属工伤赔偿调解协议,1999年5月,被上诉人按该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略)元,同时,被上诉人又付给上诉人困难补助金(略)元,以上两项共计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了申诉时效。被上诉人先后四次对上诉人的工伤进行过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中的一次处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均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即使是最后一次处理,即1999年6月,也早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又无法定的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工伤发生的时间、受伤后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及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上诉人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先后数次对上诉人的工伤进行过处理及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裁决等事实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上诉人曾因臀、会阴部疤痕挛缩畸形伴溃疡,又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

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证实,2001年2月,上诉人给胜利石油管理局主要领导写信,反映她不同意被上诉人对其工伤的处理意见,同年4月,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有关部门将该信转交该办公室处理,经该办公室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6月,该办公室告知上诉人协调不成。

1999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工伤家属于1998年12月15日签定的《家属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现将工伤赔偿费一次性付清,对1998年6月30日以前家属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统一一次性处理,家属工伤赔偿及医药费一次性处理完毕后,双方签字生效,即日起互不纠缠。上诉人按该协议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赔偿(略)元及报销药费176.6元,鉴于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又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困难补助(略)元。

本院认为,1990年6月21日,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并先后数次对其工伤进行处理,1999年5月7日,双方签定协议书,同意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及医疗费用作一次性处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又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困难补助(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0年6月21日,至今已有12余年,期间,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工伤问题作出数次处理,最后一次为1999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协议书,双方商定对上诉人的工伤及医疗费用进行一次性处理,该协议不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在2001年10月份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上诉人未举出其是因不可抗拒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时效,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但此证明证实在2001年6月,该办公室已通知上诉人协调不成,从2001年6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的劳动仲裁申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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