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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村,系被害人王xx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某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任某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任某之母。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诉讼代理人郭某广、任某霖,被告人任某,辩护人郭某、侯某某,证人韩xx、王xx、侯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在太阳石纱厂宿舍睡觉的被告人任某发现其正在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后同寝室人发现同宿舍住的王xx盗窃了他的手机,在这期间王xx准备逃跑,同寝室住的人去追王xx没有追上,任某追至百泉镇欧马汽车配件厂北侧水泥路上,从王xx后面将其拽倒在地,致使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要求被告人任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在太阳石纱厂宿舍睡觉的被告人任某发现其正在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后同寝室人发现同宿舍住的王xx盗窃了他的手机,遂向王xx要回了手机,但手机卡没有要回。王xx交出手机后向寝室外跑去,同寝室住的人去追王xx没有追上。后任某从寝室出来继续追赶王xx索要手机卡,当任某乘坐出租车追至百泉镇欧马汽车配件厂北侧水泥路上,任某从车上下来,从后面抓住了奔跑中的王xx的衣服,将其拽倒在地致使王xx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0日死亡。王xx受伤后先后在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计x.88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任某的到案情况。二、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的损伤为重伤。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王xx系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三、现场勘验记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韩xx证言:2010年9月13日15时许,任某雄的手机在我宿舍充电时不见了,后在王xx的一个裤兜里找到了任某的手机,在另一个裤兜里发现手机后盖和电池,王xx拿出手机后忽然推了我一下就跑了,跑到一楼时我从后面拽住xx的上衣,他又推我一下,把我推到一楼宿舍的玻璃门上,将我的左手及胳膊划伤,我去包扎伤口,任某雄一直在后面追xx,我包扎回来发现xx在纱厂门口南边人行道上躺着,我见常亮肚子左边有血,并且尿了一裤子。2、证人王xx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任某在我们宿舍充电的手机不见了,我们在王xx的他上找到了任某的手机,但手机卡王xx说丢大街了。后王xx从宿舍跑出来,韩xx在后追并喊我截住王xx。我拽了xx一下,没有截住他。韩xx在追xx时胳膊也被划伤了,我骑车和韩xx去包扎伤口了,任某雄看见王xx往外跑了,就去追王xx,包扎好来到厂门口见到王xx在路上躺着,王xx腹部左边擦烂了。3、证人郭xx证言:韩xx发现任某的手机不见了,我们就在宿舍找,后王xx从裤兜将任某的手机拿了出来,后来我就走了,随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在宿舍没有人打王xx。4、证人常xx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西外环太阳石纱厂门口接到一男子,然后他让我开车拐到东边那条水泥路上,往前走了一百来米,有一人坐车,坐车的人说有人偷他的手机,他坐车去撵那偷手机的人,追有十几米远,坐车的人就发现一个年青孩在一条路X路上前行,他就下车去撵那人,那人就很跑哩。坐车的那人撵上那人伸手拽了被撵那人的衣服一下,那个被撵的人就摔翻了,朝后仰躺跌地上,那男的站了会儿然后给我摆手让我过去,他将摔倒那人抱到车后座上送到纱厂门口,我问他咋回事,他说那人偷他的手机,把他的卡也扔了。当时坐出租车那男的没有动手殴打那人。5、证人侯xx:我到现场后,已有些人在现场了,和我一块去的还有几个人,我到现场后,看到一个孩脸朝上在地上躺着,是我们车间的,叫王xx。我看王xx身上没有明显伤,有一只鞋掉了,那只脚不记了。鞋就在跟放着,当时王xx就不清醒了,也没有说话。我一看情况就赶快打了120.听说是王xx偷了他们的手机,在追的过程中,把王xx弄翻了。结果就出现这个情况。六、被告人任某供述:2010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同韩某新到西厂宿舍201睡觉,我将手机给了韩xx让他帮我充电,15时许我一觉醒来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韩某新最后在xx的裤兜里把我的手机拿出来,在我给xx要手机卡时,xx二话没说就往外跑,王xx就推了韩xx一下,然后就往楼下跑,当时我在床上就赶紧穿衣服起来,走到楼下时,见韩xx胳膊流血了,地上都是玻璃渣,xx当时已经走到厂门口了,我问韩xx咋了,他说:“我追他时,他撞了我一下正好碰玻璃上了。我跑到厂门口时,往北看见xx正从路西的人行道上往东横穿马路,离厂门口大约有一、二百米,这时正好从南过来一辆出租车,我就拦车坐上追到xx穿过马路X路口时,我下来四周看了看,见xx正顺着那条小水泥路向东走,我就坐上车,继续追他,离他有四、五米远我就下了车。当时xx发现我就开始跑,我就追,追出有四、五十米,我追上他了,我伸手去拽他,他的右胳膊往后挡我的手,后他碰住我的胳膊了,他甩空了,身体转向后,脸朝上,头朝东跌倒在地,头碰到了水泥地面,然后他就浑身哆嗦,张嘴不说话,我还以为他有羊羔疯,就用手掐他的人中,也不见效,我就抱着他返回到出租车上,然后将他拉到太阳石纱厂门口,发现他裤子都被尿湿了。当时王xx正好从厂门口出来找我,我将xx抱到车下,想让他靠着厂门口的树站一会儿,但他站不好又躺地上了,我将情况对王xx说了,并且说让他去找厂里保卫科说声,一会儿,王xx领着保卫科的人来了,其中一个人还打了“12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431.55元;2、救护车出诊费一张,计200元;3、担架费用一张,计30元。

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x.73元;2、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8.4元。

新乡市佐今明大药店药费单据四张,计4000元。

辉县市共济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x.70元。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据一张,计2000元。

火化场费用一张,计2400元。

交通费用15张,计61.5元。

护理所用日用品费用计718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应对被告人任某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亦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意外事件的辩解理由,根据被告人的认知程度,被告人在追赶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对被害人的拉拽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玉荣经济损失x.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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