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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无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后销售给周X、刘XX、刘XX等人假冒伪劣软云烟、软中华等6个牌子273条卷烟,共计价值x元。

2010年1月19日,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扣被告人赵某在无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处购买准备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双喜、中华等10个牌子219.1条,共计价值x.4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证人XX、刘XX、刘XX、王X、鲁XX等人的证言;3、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价格鉴定书;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账单、南阳市城区烟草局证明、银行汇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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