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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1年12月29日晚,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在邓州市X村处,见到买牛回家的韩×,三人持刀将韩×刚买的一头价值2100元的耕牛抢走,后卖给陈某中(已判刑)获款分肥。

2、2002年6月12日夜,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陈某丁、岁某辉(在逃)携带钢钎子,到邓州市X村民赵××干完活后牵着一头耕牛回家,五人上前对赵进行殴打后,将赵牵的价值2400元的耕牛抢走。

3、2002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彭成亮(已判刑)等人到陶营乡××陈某×家,把楼门踢开,偷牛时被人发现,将陈某×打伤后逃跑。

4、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孙某明窜至邓州市X村孙某孙某家,挖洞入室,欲盗窃牛时被邻居孙某×发现,王某等人即向孙某×院内扔砖块,后逃离。

5、2002年3月21日的一天中午,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丁三人窜至湖北与河南交界的棉桥上,王某将桥上正在打电话的一个人的TCL手机抢走,价值630元。

二、盗窃罪

1、2002年6月12日夜,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陈某丁、岁某辉(在逃)携带钢钎子窜至邓州市X乡××张××家挖洞入室,将张的一头价值2500元的耕牛盗走,五人销赃获款分肥。

2、2002年6月4日晚,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岁某辉(在逃)、张大兴(已判刑)到邓州市X村民高××家盗走水牛一头,价值2100元,卖给陈某甲获款分肥。

3、2002年6月1日夜,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岁某辉到都司镇X村彭××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4400元。

4、2002年3月10日(农历2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丁到邓州市X村韩××家,挖洞入室,将韩某一辆价值3080元的金爵皇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程文冬(已判刑),获款分肥。

5、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岁某辉(在逃)、岁某某(已判刑)坐岁某奇的车窜至湖北省张集东边三、四里地处一个营后一家,挖洞入室,盗走一头水牛;接着又到营北五、六里地一个营中间一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头黄色耕牛价值3500元,后将两头牛销赃于杜某处,获款3000元,四人分肥。

6、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丁窜至湖北省的竹林桥东北七、八里地处的一个营南一家,盗窃一头耕牛价值150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7、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岁某军、杜某(三人均已判刑)、岁某辉(在逃)五人窜至邓州市X镇南大桥西的一个营,盗窃一头草白色公牛,接着又在南大桥的一个营盗走一头耕牛,二某牛价值2500元,后销赃于陈某处,获款五人分肥。

8、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丁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湖北省杨岗营西边一家,挖洞入室,盗走水牛一头价值2000元,销赃后分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韩×等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第1、2、4、5起未参与,指控盗窃的1、3、4、6、8起也未参与,其他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抢劫第1、5起仅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指控抢劫第4起,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认定的盗窃第4、8起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且陈某甲系从犯,请求公正判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1年农历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在邓州市X村处,见到买牛回家的韩×,三人持刀将韩×刚买的一头价值2100元的耕牛抢走,后卖给陈某中(已判刑)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农历腊月二某九日晚上,我同陈某丁、陈某甲三人事先约好集合,骑摩托车行至都司镇X村X路时,看见有二某人在一起,其中一个骑着一辆摩托,另一个人赶着一头公牛也朝都司方向走,我们三人商量上去做那二某的活,随即到二某面前拦住去路,陈某丁上去说站住,把牛放下,你们的牛是不是偷来的,我们将车停下朝二某靠近,陈某甲手里拿着木棍,开摩托车的先起来跑了,赶牛人也起来跑了。牛是陈某丁和陈某甲处理的。

(2)同案犯杜某的证言:我知道在腊月二某九日晚上都司街的屠宰户韩×在陶营乡××营买了一头黄牛,让王某、陈某、九娃在半路上骑摩托车追上用刀威胁把牛抢走了。

(3)同案犯陈某中证实,从陈某手中收购牛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陈某:2001年腊月二某九日到××营牛行以2100元买了一头红色公牛,我和程××把牛赶上回都司,走到××村时有三个人骑一大摩托,一走到××村X村之间,我见有两辆摩托在路边停,走到跟时有一个人拿把刀往我跟走,说牛可找住了,用刀往我身上砍,我把摩托加油就跑,另外两个人去追赶牛的,程××把牛丢了跑,有两个个子高,一个个子低,下发头,是本地口音。

(5)估价证明,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6)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2年3月21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三人窜至湖北与河南交界的棉桥上,王某将桥上正在打电话的一个人的TCL手机抢走,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2年春上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陈某、陈某甲骑摩托到棉桥往西(湖北河南交界处)出了营有里把地,在弄摩托车哩,我听到路边一骑摩托车的人手机响了,我就到跟说手机给我,他掏出来,我看是一部银灰色TCL手机。

(2)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证明,证实2002年3月21日11时40分接到报案称在河南与湖北交界处的棉桥上有人抢劫,该所接报后见到受害人,受害人叙述有三个人骑一辆摩托抢走TCL手机一部,经走访王某有重大嫌疑,因案发地不在该所辖区,没有询问受害人,现受害人下落不明。

(3)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陈某丁、岁某辉(在逃)携带钢钎子,到邓州市X村民赵××干完活后牵着一头耕牛回家,五人上前对赵进行殴打后,将赵牵的价值2400元的耕牛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杜某勇(杜某)、陈某甲、岁某辉、陈某丁骑两辆摩托车携带钢钎子、刀到林扒陈某,看到一个五十岁某人用牛在犁地,岁某辉上跟说你欠的钱为啥不还,那个人不吭声,我、朝辉上前把牛解开拉到××街。

(2)同案犯杜某(杜某勇)的供述:2002年6、7月份一天晚上7、8点,我和陈某丁、王某、岁某辉、九娃五个人到林扒去偷牛,骑了两辆摩托,在村外地头看见一个男人五十多岁,干完活准备回家,地头有一头黄牛身上还套着捞车,岁某辉走到那个人跟前说:“妈那个×,钱不还牛当了”。说完上去解牛绳,我一手拎一杀猪刀,一手按住捞车把,九娃一手拎着钢钎子,一手朝那人脸上打,我和王某也上去打,那人一直不吭声,我们把牛拉走了。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听说麦罢正种秋时,有一天天快黑时,王某、陈某丁、陈某甲等人骑摩托在林扒××将一收工准备回家的耕牛抢上跑了,咋处理不知道。

(4)赵××的陈某:2002年6月11日晚大约8点多,我收工拉上牛往回走,走到桥上时碰上五个年青人骑着两辆摩托,上来两个人说欠钱为啥不给哩,上来就打,把牛卸了往南走,在打我时,另外两个人手里掂着刀,五个人都是二、三十岁某右,两个个子高,三个个子低,本地口音。

(5)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6)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02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彭成亮(已判刑)等人到陶营乡××陈某×家,把楼门踢开,偷牛时被人发现,将陈某×打伤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陈某、彭成亮证实伙同陈某甲等人到案发地点欲偷牛时被人发现,后相互扔砖头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有人欲偷牛时被发现,后对方扔砖头将其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述,证实与陈某等人欲偷牛时被发现而向失主扔砖头的事实。

(4)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并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邓州市X村孙某孙某家,挖洞入室,欲偷牛时被邻居孙某邻居孙某×发现,王某等人即向孙某×院内扔砖块,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2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同陈某甲、杜某(杜某勇)到孙某×家,孙某×说有点,领着我们到孙某村X路边一家,见院里拴着一头黄牛,我便上前吊开这家的楼门准备进院偷牛,我发现这家人没有睡,便让陈某甲蹲在门口看,过一会听到砖头砸门声,我们起来跑了,后听陈某甲说,这家主人发现他了,他用砖头砸门是吓唬不让这家主人追我们。

(2)同案犯杜某勇(杜某)的供述: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与王某、陈某甲、孙某×到陶营乡X村营东北角把这家大门吊起来刚要开时,这家人醒了,停一会儿这家人往门跟走,陈某甲把门猛一踹,又用砖头砸了一砖头,这个叫了一声“哎哟我的妈,有贼了”,我们接着跑了。

(3)被害人孙某的陈某:2002年7月份一天夜里,我家院墙西边被贼们扒个洞,我邻居孙某×发现,我听到狗叫也醒了,贼们还往孙某×院里扔砖头。

(4)证人孙某×的证言:2002年7月份一天夜里,在孙某家西边院墙扒个洞,我当时没睡在院里坐着,听到狗咬,我拿手电往孙某家那边照,贼们往我家院里扔砖头,随后他们跑了。

另有估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事实

1、2002年3月10日(农历2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丁到邓州市X村韩××家,挖洞入室,将韩某一辆价值3080元的金爵皇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程文冬(已判刑),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2年春上的一天晚上,我、陈某、陈某甲到城郊乡钟营东北二、三里路一个营东边,从后墙挖个洞,把屋里放的一辆金爵皇摩托推出来,我骑上摩托卖给程文冬了,每人分200元。

(2)失主韩××的陈某:2002年农历2月17日晚,我家西山墙一个小巷道后墙被扒个洞,把屋里放的一辆金爵皇125型摩托车偷走了。

(3)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岁某某(已判刑)等人乘坐他人的车窜至湖北省张集东边三、四里地处一个营后一家,挖洞入室,盗走一头水牛;接着又到营北五、六里地一个营中间一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头黄色耕牛价值3500元,后将两头牛销赃于杜某处,获款3000元,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岁某某证言,证实伙同陈某甲等人到湖北省张集附近盗窃二某牛,并销给杜某的事实。

(2)同案犯杜某证言,证实陈某甲等人从湖北盗窃二某牛通过其手销赃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伙同王某、岁某某等人偷牛并销赃的事实。

另有估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陈某丁窜至湖北省的竹林桥东北七、八里地处的一个营南一家,盗窃一头耕牛价值1500元,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我与陈某、陈某甲到朱林桥东北七、八里路的一个营南的一家,牛在厕所跟搭的棚上拴着,我们把这头小公牛拉出来,陈某拉回家了,给我300元。

(2)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未找到失主。

(3)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丁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湖北省杨岗营西边一家,挖洞入室,盗走水牛一头价值2000元,销赃后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0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陈某甲租的屋找陈某甲,陈某甲说湖北有一个叫杨岗的营里有头牛,把它偷了。下午五、六点,陈某甲和我拿钎子、小刀坐车把湖北孟楼,步行往西南走有二某里路到一个营。等到十点多进营,在营西头找到那家,把后墙挖个洞,把牛偷走了,陈某甲给我800元。

(2)估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被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02年6月1日夜,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岁某辉到都司镇X村彭××家盗走耕牛两头,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6、7月份的时候,我与杜某勇、陈某甲、岁某辉到都司镇X村北边移民点东北角,牛在门上拴着,人在屋里做饭,我上去把牛绳解开拉出来卖了。

(2)同案犯杜某勇(杜某)的供述:6、7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陈某甲、王某、岁某辉一起到都司镇X村移民点东北角一家,当时牛在外面拴着,人在屋里做饭,王某把牛绳解开,把牛拉到城边卖了。

(3)失主彭××的陈某:2002年6月1日晚8点,我看见王某和另一个人在转,我把牛捞回来拴在门上,去给我哥送牛,回去后见我的老母牛及小母牛不见了,我爱人当时在屋里做饭。

另有估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6、2002年6月4日晚,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张大兴(均已判刑)等人到邓州市X村民高××家盗走水牛一头,价值2100元,卖给陈某甲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杜某、张大兴供述,证实伙同陈某甲一起偷牛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情节。

(2)失主高××的陈某,证实其家水牛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伙同王某等人到构林镇X村偷牛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一致,亦与失主的陈某相互印证。

另有估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7、2002年6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杜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钎子窜至邓州市X乡××张××家挖洞入室,将张的一头价值2500元的耕牛盗走,五人销赃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割罢麦种秋的时候,我与杜某勇(杜某)、陈某、岁某辉、陈某甲在陈某抢罢牛到××街,岁某辉和陈某甲在地里等着,我与杜某勇、陈某到××街西南角一家挖洞进到屋里,把一头公牛拉出来,这两头牛卖了2700元左右。

(2)同案犯杜某勇(杜某)的供述:抢罢牛捞到陶营乡X街北头,岁某辉、陈某甲看着这头牛,我、王某、陈某丁又跑到××街西南一家,从东边院墙挖个洞,王某、陈某丁进去捞一头红公牛,二某牛王某联系卖2700元,我分500元。

(3)失主张××的陈某:2002年6月12日晚,我和丈夫在院里睡着,红色公牛在院里拴着,被人将院墙挖个洞将牛偷走了。

另有估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8、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伙同王某、岁某军、杜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五人窜至邓州市X镇南大桥西的一个营,盗窃一头草白色公牛,接着又在南大桥的一个营盗走一头耕牛,二某牛价值2500元,后销赃于陈某处,获款五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与岁某军、陈某甲、杜某勇、岁某辉到林扒南大桥往西一个营一家,牛在灶伙门口拴着,我们从灶伙门口挖个洞,岁某军把牛拉出来,杜某勇、岁某辉在外看摩托,是一头草白色公牛。当晚与岁某辉、陈某甲又在往南到河西边一个营偷了一头牛,二某牛由陈某甲和岁某军卖。

(2)同案犯岁某军的供述: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岁某辉、陈某甲、杜某勇乘两辆摩托车到林扒南大桥南往西一家,将灶伙扒个洞,公牛在门前拴着,进去牵出来。从南大桥往南一个营将楼门东边扒个洞,我进去将一头黄色母牛牵出来。后每人分400元。

(3)同案犯杜某(杜某勇)的供述: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岁某军、岁某辉、陈某甲、王某到林扒镇南大桥南一个营,我与岁某辉看护摩托,陈某甲、王某、岁某军三人到这个营拉出一头草白色公牛,我与岁某辉把牛拉上先走,王某、陈某甲、岁某军当晚又偷了一头牛。当晚我分500元。

另有估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王某涉嫌盗窃、抢劫一案,而在2002年8月27日以涉嫌包庇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9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公安分局白杨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

(2)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甲于200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

(3)邓州市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2002年因当时涉嫌包庇王某等人被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指控抢劫第1起未参与和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同案犯杜某亦证实听说其参与,并且二某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故其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第2起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杜某均证实其参加,并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且本案中另一证人张某丙亦证实陈某甲参与,故其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的起诉书指控抢劫第4起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杜某均证实其参与,且所证内容与被害人孙某陈某、证人孙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其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抢劫第5起未参与和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证实其参与,并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相印证,且有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故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第1、3、4、7、8起未参与和辩护人提出的盗窃4、8起陈某甲未参与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均能证实其参与,且各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陈某甲抢劫的第4起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现,虽未取是财物,但为逃避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但因未取得财物,并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系未遂,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均证实陈某甲积极参与并多次实施抢劫、盗窃行为,且所获赃款基本平分,故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其所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抢劫犯罪中两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某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一切财物,责令退赔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二某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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