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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108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吕某,男。

上诉人吕某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某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起诉的离婚、返还彩礼、赔偿损失分别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如果对方有过错,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必须在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返还彩礼、赔偿损失只是离婚诉讼中涉及的两外两个诉讼请求,是在一个案件中要同时解决的,绝不是“两个不同诉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吕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三、一审裁定程序有误。吕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无故既不受理,也不下裁定,在吕某的多次要求下,陕县人民法院才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超过了法定期限。另裁定书中吕某的称谓应当是“原告”而非“起诉人”。综上,吕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陕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诉的标的”,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离婚之诉中,诉的标的是婚姻关系,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返还彩礼、损害赔偿等则是离婚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因婚姻关系仅发生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决定了离婚案件的主体仅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吕某在起诉离婚的同时,将女方父母同时作为被告,显然不当。如果吕某坚持将女方父母作为返还彩礼主体,应另案诉讼为宜。吕某起诉虽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但因离婚案件中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不宜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一审裁定对吕某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吕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准确时间,吕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对吕某的称谓问题,原、被告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对双方当事人的称谓。本案吕某起诉,陕县人民法院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该裁定书中列吕某为“起诉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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