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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非法拘某、开设赌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校霖,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某罪、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诉讼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等“两劳”释放某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杜某(已判刑)的纠集网罗下,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某,以赌某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某,并以赌某为支撑,逐渐形成以杜某为组织领导,以李某辛x、姜某、张某、路某、陈某x、蔺某、王某壬x(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李某丙和陈某、高某、韩某丁、余某、张某、姚某、王某壬x、陈某x、张某、王某壬x、赵某、崔某x、程某x、郭某、张某、王某壬、王某壬、谢某、马某癸(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平时以杜某在辉县市与修武县交界处经营的煤场为活动聚集点,通过赌某发放某利贷每天收某1%至3%高某利息等方式,大肆聚敛钱财,并将所得收某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成员活动。该组织为了敛财,在所开设的赌某上肆意发放某利贷,为避免高某贷追不回,专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借贷者在向赌某打欠条时,介绍入场人必须为担保人,如果不能及时还账,担保人负责要账,如果担保人要账不力,找到人后送到杜某煤场,交由其拘某并要账。同时,该组织为了扩大赌某规模,提出了借款者发展新成员可以偿还自己贷款的模式,在该模式的推动下,赌某规模和影响迅速增大。在杜某的领导、指使和直接参与下,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组织成员在辉县X镇等地,多次进行聚众赌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拘某、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辉县X镇等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某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辛x、姜某、张某、路某、姚某、余某、陈某x、张某、王某壬x、崔某x、陈某x、蔺某、王某壬x(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杜某的组织下,在辉县X镇及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次开设赌某,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某,共组织百余某参与赌某,累计开设赌某数十次,杜某非法发放某利贷达217万余某,谋取非法利息23万余某。

(三)非法拘某罪

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因赵某借杜某高某贷x元未还。被告人李某丙和蔺某(已判刑)等人将赵某拘某在梅溪、李某丙家等地两天,后被送到杜某煤场,杜某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九天,期间由姜某、李某辛x等人看管。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杜某在开设赌某期间结识并网络了被告人李某丙和张某、姚某(均另案处理)、陈某x、赵某、蔺某等人,蔺某手下有李某丙、张某、高某、韩某丁、赵某等人;姚某手下有赵某、姚某、郭某等人,蔺某与姚某关系较好;张某手下有陈某x、杨某等人。2010年6月14日下午,因陈某x到被告人李某丙家说还杜某赌某的事碰到蔺某在场,蔺某说陈某x“你现在跟着张某大哥混了”的话。陈某x走后又对张某说到“大哥”一事。张某与李某丙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地点。当天晚上11时许,双方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和蔺某、陈某x、张某、赵某、韩某丁(均已判刑)、姚某、赵某、高某、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某持洋某和砍刀在辉县X乡溢香阁饭店门口遭遇后,发生殴斗,李某丙用洋某夯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头皮裂伤、脑某、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九级伤残。赵某、陈某x在殴斗中被打伤,其中赵某头皮裂伤属于轻伤,陈某x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结论;3、证人马某戊人证言;4、同案犯杜某、陈某x、蔺某、王某壬x、马某戊证言;5、被害人陶xx等人陈某;6、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了个人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某罪、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等“两劳”释放某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杜某(已判刑)的纠集网罗下,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某,以赌某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某,并以赌某为支撑,逐渐形成以杜某为组织领导,以李某辛x、姜某、张某、路某、陈某x、蔺某、王某壬x(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李某丙和陈某、高某、韩某丁、余某、张某、姚某、王某壬x、陈某x、张某、王某壬x、赵某、崔某x、程某x、郭某、张某、王某壬、王某壬、谢某、马某癸(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平时以杜某在辉县市与修武县交界处经营的煤场为活动聚集点,通过赌某发放某利贷每天收某1%至3%高某利息等方式,大肆聚敛钱财,并将所得收某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成员活动。该组织为了敛财,在所开设的赌某上肆意发放某利贷,为避免高某贷追不回,专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借贷者在向赌某打欠条时,介绍入场人必须为担保人,如果不能及时还账,担保人负责要账,如果担保人要账不力,找到人后送到杜某煤场,交由其拘某并要账。同时,该组织为了扩大赌某规模,提出了借款者发展新成员可以偿还自己贷款的模式,在该模式的推动下,赌某规模和影响迅速增大。在杜某的领导、指使和直接参与下,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组织成员在辉县X镇等地,多次进行聚众赌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拘某、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辉县X镇等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郭某、胡某、秦某己人证言证明开设赌某是杜某规定规矩。

证人吕某证言:赌某上都听“老八”的,他在场上负责放某,在下面就是像“xx”他们那样的领门的。场组织的比较正规,中途不让人来,也不让走,到半夜2点的时候有人专门供应饭,场上还供应“白面”让人吸食,外围有看场放某的,每次赌某结束后,谁欠钱都去“老八”那打条。

证人郭某证言:赌某上老八说了算,他定的规矩有:进入赌某前将手机上交;提供免费的矿泉水、烟、饭;免费的白面儿;顶门必须顶够六个小某,顶不够的话不分钱;专门人负责看门放某。

证人胡某证言:有好几个规矩都是老八制定和说了算的,如不准随便出入,上厕所必须有人陪同;不论输赢每锅都得让老八抽钱,发锅的话抽10%的比例;管吃饭,放某统一有老八往外放;进门时手机统一没收某规矩。老八这伙人的人员固定,因为每次在赌某上见到的都是那几个人,都是老八的手下。

证人秦某庚证言,老八定了规矩:赌某时不许和外界联系,必须赌5个小某以上,中途不许离场,有人送水、送饭,免费吸食白面,专车接送。老八负责放某利贷,抽水钱。

(2)证人白xx、郭某、王某壬x、赵x、张某、王某壬x、刘某x、和xx、李某辛、冯xx证言,证实其亲属因欠赌某,被逼债、拘某、恐吓、有的走上犯罪道路。

(3)证人赵某、王某壬x、袁某、吴某x、陈某x、张某证言,证实因到老杜某的赌某赌某,欠杜某赌某,被恐吓、拘某、殴打。

证人赵某xx言,证实因欠老八1.9万元赌某,老八的人就到其家逼其母亲打了一张某条,后来其被非法拘某。

证人王某壬x证言,经人介绍到老八的赌某上赌某,因欠老八的高某贷,老八领人到家里闹,并扬言不还钱就把我的胳膊、腿打折。因此我的未婚妻和我退婚了,我因害怕对家里人不利,不敢结婚,老八一伙人害的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人,有的人为了还赌某甚至去盗窃、抢劫。

证人袁某证言,通过郜xx两次到老八的赌某赌某,因欠赌某,杜某派人去我家几次,没有抓到我,把我爸的心脏病吓得复发了,对我家造成严重影响。

证人吴某x证言,2010年7月到老八的赌某赌某,赢了钱想走,被老八的外甥“冰棍”等非法拘某、殴打,说我作弊了,并威逼我打了x元的欠条。

证人陈某x证言,xx喊我去老八的赌某四五次,因欠老八8万元赌某,被老八关押过。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伙同张某、王某壬x在包公庙村开设赌某,并被非法拘某的事实。

(4)证人吴某x证言,姚x喊我到老八的赌某赌某三四次,名义是xx照头,实际赌某是老八组织的,赌某有很多规矩,组织严密,有十几个打手。

(5)证人程某证言,经xx介绍到老八的赌某赌某七八次,赌某组织严密,有人维持秩序,进门交手机,专人送饭、供应吸食白面。老八负责放某利贷,一万元每天300元利息,不还钱会被关押在老八煤场的小某屋。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张某因欠老八的赌某,谢某、何某玉等到新乡市火车站把张x抓到了老八的煤场关了起来。

(7)证人何某证言,2010年4月份以来经姚某介绍,到杜某场上参赌某4000多元。赌某上的规矩是老八制定。在赌某上,我替张某向老八打了5000元的欠条,后张某无力还债,我就带领谢某、周某、周某等人将张x送到杜某煤场关押。

(8)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某上赌某输了十几万,xx是老八的手下。老八定了很多规矩:每次赌某的地点不固定,临时通知,有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得离开,有人负责放某利贷,送饭、免费吸食白面,不还钱就会被关到煤场的小某屋。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到和新花家要账的事实。

(10)证人原某、闫某证言,证明王某壬因欠赌某,被路某等非法拘某的情况。

(11)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其将咖啡因卖给王某壬x、张某的事实。

(12)证人张某、王某壬x证明,其参与开设赌某、购买毒品让赌某吸食的事实。

(13)证人杜某证言:我们这一伙有二三十个人。固定的人是王某壬x、蔺某、xx、陈某x、张某、xx(姚某)等。王某壬x(王某壬x)和蔺某是一伙的,他们手下有xx(张某)、陈某x、路某、韩某丁、赵某、李某辛、李某丙等,xx手下有小某(赵某)、坤x、小某(姚某)、二军,还有三个人(他们专门负责要账)。张某手下有何某x等人。这些人都听我的。我们的管理是:姜某和李某辛x只听我的,剩下的人我只管王某壬x、xx、蔺某、张某等人,王某壬x、xx、蔺某、张某他们再管他们手下的人,他们手下的人如果还有手下的话,就由他们手下管住。我们这伙人的形成是:我和王某壬x开赌某挣钱,我放某利贷,王某壬x往场上领人,因往赌某领人顶门可以挣钱,慢慢人越来越多。我们的分工是:李某辛x和姜某给我开车,负责往赌某上拿钱,有时替我放某利贷,王某壬x他们负责寻找赌某地点,并负责赌某上的杂事(如往赌某接送人、拉东某等),他们也负责往赌某上领人,另外他们的手下也负责往赌某上领人,并且他们负责要账,我在赌某上放某利贷。他们听我话的原某是:他们都能从赌某上挣到钱,并且他们都得有工资。工资分发是:股东某是分水钱,李某辛x和姜某的工资直接从水钱里抽出,剩下的由股东某给他们的手下发。我们赌某上的规定有:参赌某员不能自己往赌某上,必须由看场人员接送,赌某场所开场之前没人知道,进赌某前收某机,赌某上领门的人负责照头借钱,并照头要账等。我自己经营一个煤场,我开赌某的资金大部分是我自己的,部分是我从煤场拿过来的,部分是李某辛x入股的。开设赌某本金有100万左右,获利有100万左右。本金大部分还在外面没有收某,放某利贷获利有23.3万元利息,赌某上获利的100万左右都被股东某了。另外,2009年赌某由我哥杜某战、外甥陈某x及陈某x领的几个孩维持秩序。2009年以后是xx及其手下维持秩序。我在赌某上只照张某、蔺某这些大股东某头,要账的话向他们要,他们再向借款人要。股东某在赌某分抽头钱。我们的赌某提供参赌某员的车辆、赌某、赌某及“白面”(咖啡因)。2009年夏天,陈某x一直想去赌某挣钱,我就让他给我开开车,在赌某上抽水,有时替我装装钱,有时跟去要账。

(14)证人李某辛x证言:我们开设赌某、非法拘某的团伙有一二十个人左右。有我和杜某、姜某、xx、xx、崔某x、蔺某、陈某x等,杜某说了算。我们的分工:团伙中都是杜某说了算,我和姜某只听杜某的,xx、xx、xx等人也是只听杜某的,他们负责找赌某场所,并担保让杜某往外放某款,还往赌某上领人,剩下的人是谁领去的就听谁的,他们负责往赌某上领人顶门或自己顶门,另外担保放某的人还负责要账。拘某人的情况:有时是杜某直接派人的,有时是领门人直接将人抓住,把人送到杜某煤场,由杜某将人拘某起来要账。我们向借款人要账时采用的手段是:如借款人不还钱的话,杜某就派人殴打或恐吓他们,逼他们还账。这个团伙的形成是:开始是杜某在赌某上放某利贷,后因借高某贷的人无法还他,就提议开赌某抽钱还杜某的高某贷,杜某同意后,就让这些人替他开赌某。后因借高某贷的人越来越多,杜某的手下就越来越多。杜某的管理是:他们欠杜某钱,杜某无形中就控制他们,杜某说啥,他们就听啥,如果不听,杜某就逼他们还债。比如赌某上的规定都是杜某制定的。我们可以从杜某处得到工资,一天200元。杜某在赌某的毛收某有100万元左右,部分用于赌某开支及给我们发工资外,剩下的杜某拿走了。老八和陈某x关系较好,两人经常在一起,陈某x负责管理赌某,放某利贷,抽取水钱。我们开赌某的影响:欠高某贷的没法还,有的人和老婆离了婚,有的人输了钱不敢回家,在外面躲债,给村子造成很多影响。

(15)证人姜某证言:团伙中杜某一个人说了算,我和李某辛x只听杜某的,我负责开车,和李某辛x往赌某上拿钱,有时去抓人,有时在煤场看人,有时去替杜某放某利贷。蔺某、xx、崔某xxxx他们也是听杜某的,他们四个人负责找赌某的地点,并负责往赌某上领人顶门,在赌某上他们负责照头往外放某利贷,并负责要账。他们四人手下还有人听他们的,xx和xx手下有xx、陈某x、志某等人。陈某x是2010年以前在赌某上收某,替杜某放某利贷,也去要过账,还有张某,他的地位和蔺某都差不多,也是只听杜某的。团伙的形成是:开始杜某只开赌某,后名气大了,去赌某上的人越来越多,杜某的手下越来越多。杜某除了在赌某上有规定外,从经济上无形中控制了我们。我们听杜某的可以得到工资。工资的来源是赌某上挣的钱,一天100元。杜某和xx、xx等硬四门分水钱,然后他们各自给自己的手下发工资。

(16)证人张某证言:赌某上老八是总负责的,负责放某利贷,我和xx、小某、xx负责领人领门,最后抽的钱分五份。我们这伙有姚x、xx、王某壬x、程某、xxx、xx等。负责要账的是王某壬x、姚某xx。xx、姚某x乐是老八的手下,他们三个人手下都有人专门负责要账,不管要账或者休息,老八都给他们打有工资。一天100元或200元。另外xx在老八的赌某上放某高某贷,参与要账。我们听杜某的原某是:我们大部分都在他赌某里赌某,欠他的钱,我们就替他干活还账。姚x从去年冬天开始和杜某开场,姚x、xx、xx、老八xx人分五股,姚x两股,其余某每人一股。分工是:姚x在场上负责生活及治安,王某壬x负责组xx,他们手下负责抓人要账以及介绍赌某等,我平常听姚x的话,而老八的司机东某负责为老八看管现金,以及参与拘某人等,“冰棍”主要充当打手,如果有事他纠集人。我领人上场赌某,由杜某放某利贷,我领人找到欠钱的人,交给杜某关押。

(17)证人路某证言:平时在场上老八说什么他们都听,赌某还是老八开的。除了听老八之外听xx的。赌xx老八规定:谁照头借的钱,老八向谁要,然后照头人再向借钱人要账。杜某通过钱上管理股东某。

(18)证人姚某证言:赌某上有专车接送赌某,不让自己去;到赌某之后他们把手机都收某;赌某开始以后中途不能离开,只有到散场之后才能走;老八在赌某上放某利贷,不还钱的会被关到老八的煤场。

(19)证人余某证言:老八及其团伙是有组织、有纪律的,一切都听老八的,老八除自己的手下外,照股东某头,股东某照自己手下的头,股东某手下都各自想办法完成自己的任务。另外,老八规定了赌某上的规矩。我参赌某经济上受到损失,另外我生活也受到影响,我回来家后不敢开手机,怕老八他们找我要账,成天心惊胆颤。另外我听说好多人因为欠老八的钱,不敢回家,在外面跑。

(20)证人张某证言:我听说老八是真正的黑社会,手下有很多人,欠钱不还的话就把人关起来。在赌某上,他们刚开始不用让带钱去,都是放某高某贷,不还就打人、关人,我在老八赌某输的钱包括利息钱,一共给了老八十几万,家里人一直和我生气,老婆也要和我离婚了。

(21)证人郭某证言:赌某上的纪律性很强,所有参赌某员到赌某内手机一律关机并上交,赌某期间一律不准提前离开,同时,老八还为赌某免费提供饭和水等,赌某上还有“白面儿”供参赌某员吸食,主要是为了给参赌某员提神。赌某结束后,除去饭钱、工资等开支后,老八和各门负责人平分“水钱”。

(2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底,其和路某在辉县市知青快捷酒店拘某王某壬。

(2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在自己家开有赌某,并利用赌某进行诈骗。

(24)证人韩某丁、张某、程某x、王某壬x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某的事实。

(25)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某、利用赌某进行诈骗的事实。

(2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拘某张某的事实。

(27)证人陈某x证言,在杜某的赌某上替杜某抽水钱,并参与了非法拘某周某摇、张某。

(28)证人蔺某证言,证实其和姚x、xx是老八赌某的股东,其参与赌某有二三十次。老八定了赌某的规矩:赌某地点不固定,有专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准走,免费吃饭、吸食白面,欠高某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不还就被关起来。其参与非法拘某过陶xx、崔某帅、赵某。

(29)证人王某壬x证言,证实其和杜某合伙开设赌某有一二十次,并负责找赌某场地,往赌某上领人,抽水钱。还参与非法拘某秦某庚亮。

(30)证人马某癸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等一起到老八的赌某有二十余某,其和张某去找陶xx要过赌某,并把陶xx送到老八煤场的小某屋关起来。还有一次和xx等十余某x拍石头找一个叫小某叭的要赌某,但没有找到人。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郜xx、杨某x、宋某、徐某、宋某、张x、王某壬x、魏某、曹某、李某辛x、田某、郭某、贺xx、程某、宋某陈某,证实因欠老八的赌某,被老八及其同伙非法拘某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壬某陈某,证实其因欠老八的赌某,被非法拘某了二十几天,期间被杜某强奸。

(3)被害人王某壬x、石xx的陈某,证实被张某、张某、陈某、王某壬利用赌某诈骗11万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供述了老八赌某上的规矩,在其家两次为赌某提供场所,还打过别人。蔺某让其到赌某上,混个头。

(二)开设赌某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辛x、姜某、张某、路某、姚某、余某、陈某x、张某、王某壬x、崔某x、陈某x、蔺某、王某壬x(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杜某的组织下,在辉县X镇及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次开设赌某,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某,共组织百余某参与赌某,累计开设赌某数十次,杜某非法发放某利贷达217万余某,谋取非法利息23万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癸、王某壬x、彭xx、陈某x、王某壬x、李某辛、李某辛x、陈某x、李某辛x、冯xx、王某壬证言,证明杜某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开设赌某的地点。

(2)证人王某壬x证言,证实经陈某x介绍到老八的赌某上混头,赌某有专人放某,有专人抽钱,老八放某利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蔺某在场上负责一门,负责喊人。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壬x领其到老八的赌某上赌某,一共去了十几次。老八负责放某利贷,xx、xxxx人是股东,往场上领人,分水钱。谁领的人高某贷照谁的头。每次赌某都有三十几人。

(4)证人李某辛x、李某辛、张某、郭某、郭某、吕某、王某壬、张某、谢某、袁某、冯x、王某壬x、吴某x、郭某、郎xx、胡某、李某辛、郭某、梁xx、吴某x、陈某x、张某、宋某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某进行赌某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证言,赌某上有很多规矩:进门交手机,中途上厕所有人跟着,管饭,不玩够六七个小某不让走,免费给赌某吸食白面。欠高某贷不还就被拉到煤场关起来。

(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路某领他去老八的赌某赌某,xx是赌某xx股东,路某是xx手下的xx责往场上喊人。

(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到xx的赌某xx,xx负责放xx贷,抽水钱,赌某有严格的规矩。

(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某赌某,老八放某利贷、抽水钱,姚x、姚某等各占xx,老八一股、四门各占一股。

(9)证人陈某x证言,xx喊我去xx的赌某四五次,xx是股东xx,xx是老八的会计。

(10)证人杜某证言,开设赌某我本金投入一百万左右。获利总共有一百万左右,我的本金大部分还在外面没收某,我放某利贷获利有二十三万三千元利息。赌某上获利的一百万左右被股东某分了。我在吴某开有三十多次赌某,是王某壬x找的地xx在峪河开有二十多次赌某,是xx找的地方;在赵某开有六七次赌某,是蔺某找的地点。2009年夏天,我和王某壬x开赌某xx陈某x一直想去赌某上帮忙挣钱,这样我就让陈某x给我开开车,替我放某利贷,在赌某上抽水钱,有时替我装装钱,每次一二百元工资。后来过了年,我就没有再用过陈某x。

(11)证人李某辛x证言,杜某开场,我给杜某27万元入股放某利贷。杜某安排我到蔺某的场上放某高某贷。我帮忙期间,杜某开设赌某有20多次。我给杜某干之前,陈某x就已经在杜某的赌某上服务,我见过陈某x在杜某的赌某上管理赌某、放某利贷、抽水钱。

(12)证人姜某证言,我是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四五月份,跟着杜某开赌某,我去之前杜某就经常开设赌某。总共开设赌某有四十多场。我去杜某赌某之前,陈某x就在杜某的赌某上替杜某放某利贷、收某、也去要账,并挣工资。

(13)证人崔某x证言,老八和王某壬x合伙开设赌某,蔺某算一门,他下面有xx、xx,我在赌某负责看门、放某、接送人,还放某利贷、找赌某场地。

(14)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和蔺某到一赌某参赌,蔺某说杜某的赌某有他的股。杜某在辉县市多个地方开有赌某,其去了有十几次。

(15)证人赵某证言,我跟着xx从2009年冬天开始到老八的赌某四十多次。老八的赌某在辉县的峪河、吴某、赵某、修武方庄等地开设,每天都换地方,赌某玩的是牌九,是800、1600元的锅,赌某分五门,老八独自一门其余某固定,其中xx是一门,各门负责人负责往赌某上召集参赌某员。

(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某壬x从2009年秋天以来多次在峪河镇X镇等地开设赌某的事实。

(17)证人路某证言,证实通过王某壬x、蔺某到赌某上赌某,并通过蔺某借了老八的高某贷,为了还赌某,喊崔某x到赌某赌某。

(1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介绍高x、李某辛x、东某等人到杜某的赌某上赌某。

(1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到杜某的赌某上参赌某几次。xx负责找xx赌某、顶门,蔺某也顶门。

(2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王某壬x固定他往赌某接送赌某,一次200元。并告诉他王某壬x是联系放某利贷的。

(21)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通过王某壬x、蔺某到杜某的赌某赌某,王某壬x是给老八组织赌某的,负责往赌某送人,并找赌某地点。其介绍张某、赵某等人到杜某的赌某上赌某。

(22)证人王某壬x证言证明,杜某是开赌某的老板,陈某x放某利贷,王某壬x联系人xx赌某。

(2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蔺某、王某壬x是老八赌某的硬四门,二人是合伙的。我和xx包括我们喊来参与赌某的人都是蔺某的手下,我们赌某,蔺某、王某壬x都从中抽钱。

(24)证人陈某x当庭证言,在杜某的赌某上替杜某抽水钱。

(25)证人蔺某证言:我和姚x姚某是老八赌某的股东,我参与赌某有二三十次。老八定了赌某的规矩:赌某地点不固定,有专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准走,免费吃饭、吸食白面,欠高某贷不还就被关起来。

(26)证人王某壬x证言:我和杜某合伙开设赌某有一二十次,并负责找赌某场地,往赌某上领人,分抽水钱。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0年4月份,蔺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找个地方赌某,我就让他们来我家,晚上,蔺某、陈某x开车拉来赌某,人到齐后,我放某,他们赌某一夜,给了我300元。过了两三天,蔺某领人又来我家赌某一夜,给了我300元。规矩是老八定的,入场交手机,中途不能退场,有专车接送。

(三)非法拘某罪

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因赵某借杜某高某贷x元未还。被告人李某丙和蔺某(已判刑)等人将赵某拘某在梅溪、李某丙家等地两天,后被送到杜某煤场,杜某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九天,期间由姜某、李某辛x等人看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证言证明,赵某欠我和蔺某高某贷五万元未还,蔺某和我商量把赵某关起来,让赵某的父亲替他还债,后我让战勇把赵某关起来。

(2)证人李某辛x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蔺某将赵某带到赌某,第某天凌晨散场后,蔺某让杜某将赵某留下,后杜某让战勇将赵某关在小某屋四五天。我负责看管他。

李某辛x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拘某并看管的赵某。

证人姜某证言证明,赵某借了杜某高某贷未还。蔺某和杜某商量好,让杜某把赵某先关起来,再让xx去赵某家要钱,后杜某让战勇把赵某关到了小某屋有八九天。他爸还钱后让赵某走了。

姜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其参与非法拘某并看管的会超就是赵某。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子赵某因欠老八赌某被非法拘某了十几天。

(5)证人蔺某证言,赵某欠我赌某,我让李某丙跟着他二三天,让赵某找钱还我。后来我想让赵某去赌某上弄点钱还我,我就把赵某领到杜某的赌某,他通过我借了杜某4.5万元高某贷,散场时,杜某不让赵某走,就把他扣在那儿了。

(6)被害人赵某(会超)陈某,我输钱后,蔺某让李某丙跟着我,意思是让李某丙看着我,让我想法弄钱还账。后来蔺某、李某丙将我带到杜某的赌某,等散场后,杜某将我带到煤场,我被关了九天,我爸还了x元把我带走了。

(7)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因赵某欠蔺某钱,蔺某让赵某跟着我,意思是看着他,在我家两天后,蔺某将赵某送到杜某煤场,关了赵某好几天。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杜某在开设赌某期间结识并网络了被告人李某丙和张某、姚某(均另案处理)、陈某x、赵某、蔺某等人,蔺某手下有李某丙、张某、高某、韩某丁、赵某等人;姚某手下有赵某、姚某、郭某等人,蔺某与姚某关系较好;张某手下有陈某x、杨某等人。2010年6月14日下午,因陈某x到被告人李某丙家说还杜某赌某的事碰到蔺某在场,蔺某说陈某x“你现在跟着张某大哥混了”的话。陈某x走后又对张某说到“大哥”一事。张某与李某丙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地点。当天晚上11时许,双方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和蔺某、陈某x、张某、赵某、韩某丁(均已判刑)、姚某、赵某、高某、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某持洋某和砍刀在辉县X乡溢香阁饭店门口遭遇后,发生殴斗,李某丙用洋某夯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头皮裂伤、脑某、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九级伤残。赵某、陈某x在殴斗中被打伤,其中赵某头皮裂伤属于轻伤,陈某x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张某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赵某的头皮裂伤属于轻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陈某x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张某的头皮裂伤、脑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新乡豫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为九级伤残。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小某会超)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傍晚,我和小某在一块儿,小某不知接了谁的电话,说李某丙要和别人弄事,我们便到了李某丙家,见有二十多人。后来蔺某说事说好了,我们便和李某丙等人到赵某溢香阁饭店吃饭,李某丙让把洋某预备到手边。后李某丙喊xx来了,快出。我们拿着洋某往外边走,见张某躺在路某间不会动了,张某一方的人来到饭店,一个叫小某的人叫着把我们围起来。

(2)证人王某壬x、张某证言证明,张某在赵某街被打受伤。

(3)证人曹某、张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和张某因几句闲话准备打架,其从中调解此事。

(4)证人刘某x(又名刘X)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x、杨某、张某开车到赵某一饭店,张某掂了一把砍刀直奔饭店,屋里出来几个人手持洋某朝张某身上乱打,其赶紧跑开,被蔺某等人追上,因和蔺某认识没有打他。双方参与打架的有三四十人。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傍晚,张某和李某丙打电话互骂起来,并约定地点打架,后对方找人把事说下了。后我们去辉县唱完歌,开车往赵某走,张某接xx话,让我调头往溢香阁饭店,张某一xx车往饭店走,李某丙领人从饭店出来,李某丙用洋某朝张某头xx了一下,张某躺xx上。李某丙领有三四十个人,拿有钢某、洋某、尖刀等。

(6)证人陈某x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我碰见张某(xxx),说蔺某说我大哥(张某)了,并逼我还债。后来李某丙和张某在电话中互相骂起来,并约定地点打架。晚上,我和张某、刘某刀、杨某赶到赵某溢香阁饭店门口,xx下xx饭店,被李某丙用洋某朝xx的xx砸了一下,我的大腿也被人用刀捅伤。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和张某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架,李某丙就给蔺某联系,又联系赌某上其他人。后经人说和不打了,我们就去赵某溢香阁饭店吃饭,我们在吃饭的时候,xx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30多个人在那吃饭,过了没多久,张某坐xx辆面包车下来掂刀就去砍李某丙,李某丙拿了一把洋某把张某夯xx。张某后xx来20来个人,手里都拿着洋某,双方的人就打起来,赵某被打伤了。

(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xx等一二十个人在李某丙家,准备和张某打xx后到赵某一饭店吃饭,李某丙放某店门口一二十根洋某,后发生打架,其被对方六七个人掂着钢某、洋某围住乱打。

(9)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某联系我到李某丙家,见到张某、赵某等二三十个人,后到赵某一饭店吃饭,李某丙叫人开车拉来十来根洋某。后张某坐xx来,掂了一把大砍刀往饭店里跑,在饭店门口被李某丙用洋某夯翻了,其余某个人对张某用xx棒乱抡。张某领xx掂刀、钢某、洋某从赵某街南边赶来将赵某打伤。打架结束后,我看见蔺某手里拿了一根钢某在一边站。

(10)证人蔺某证言,因李某丙和张某在电话里相互骂起来,李某丙说张某要找他的事,我就和曹某等从中和事,后来我和张某说好双方不打了。我们便去饭店吃饭,我在饭店停了一会儿便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3、被害人张某(又名张X)xx,2010年6月14日下午,其和李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架。晚十点多,其和陈某x、杨某去溢香阁找xx说事,李某丙用洋某将其打伤。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和张某在xx中发生口角,后我们约定地点打架。我打电话让蔺某给我喊人。后xx和xx去赵某街找张某把xx下了,xx便领我们一二十个人去溢香阁吃饭,吃饭中间,不知谁说xx来xx我就看见xx手xx个刀朝我这边走并骂我,我往饭店里跑,在门口拿了个洋某,张某拿xx我没砍住,我用洋某把张某夯xx。后来张某领xx就和我们这边的人打了起来,并把我们这边的赵某打伤了。

5、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单据,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综合证据(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某辛x人民币x元、扣押杜某x元及毒品、扣押姜某1000元等物,发还物品清单;(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李某丙户籍证明;(4)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10年)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了个人不正当的目的,积极参加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某罪、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某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某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张某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害方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对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某十五项“被告人赵某、韩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经济损失x.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秦某庚妍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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