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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长葛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度,现住(略),无业.。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长葛市X乡X村X组。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周某盼。婚前原、被告双方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年初,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盼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4月25日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唐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6日(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周某盼,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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