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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乙、谷某丁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对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谷某丁及其辩护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谷某乙同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签订了《研究所业务代表协议书》,授权谷某乙为驻河北省承德地区业务代表,负责该研究所在承德客户的产品生产及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然而,被告人谷某乙违反约定,利用其在该研究所通过学习掌握的商业秘密,于2010年5月,伙同其子谷某丁,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和注册的情况下,在安阳市X村租一处民房院落,进行非法生产、销售球团粘结剂产品。被告人谷某乙把生产技术传授给其子谷某丁,被告人谷某丁在互联网上创立了\"安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冶金矿粉球团粘结剂\"产品相关宣传内容。同时,被告人谷某乙根据在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工作时掌握的信息,拉走了该所的业务客户,将其生产的球团粘结剂产品分别销售给河北省邯郸市的王xx、四川省的邓xx、周xx等人。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共销售球团粘结剂产品总货款(略)元,给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造成经济损失x.9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丁故意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商业秘密权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厂是我自己办的,与谷某丁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谷某乙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1、本案被害人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不是本案所涉及技术秘密的唯一权利人;2、谷某乙是本案所涉及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之一,其有权单独使用该技术。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经营信息秘密的指控不成立。三、关于本案被害人损失问题。1、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被害人为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起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且其损失的计算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认为被告人谷某乙的行为属于合法应用其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不属于犯罪行为。

被告人谷某丁辩称:厂不是我办的,我在其中负责收钱,不牵涉技术方面。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公正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除与被告人谷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外,另认为被告人谷某丁不知道其父亲是否与开封市洁净煤研究所签订《研究所业务代表协议书》,他本人也未与该所签订相关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被告人谷某丁按照其父亲指示购买原材料,收取销售款,利润归其父亲所有。因此,被告人谷某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谷某乙同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签订了《研究所业务代表协议书》,授权谷某乙为驻河北省承德地区业务代表,负责该研究所在承德客户的产品生产及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然而,被告人谷某乙违反约定,利用其在该研究所通过学习掌握的商业秘密,于2010年5月,伙同其子谷某丁,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和注册的情况下,在安阳市X村租一处民房院落,进行非法生产、销售球团粘结剂产品。被告人谷某乙把生产技术传授给其子谷某丁,被告人谷某丁在互联网上创立了\"安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冶金矿粉球团粘结剂\"产品相关宣传内容。同时,被告人谷某乙根据在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工作时掌握的信息,拉走了该所的业务客户,将其生产的球团粘结剂产品分别销售给河北省邯郸市的王某平、四川省的邓显平、周某某等人。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共销售球团粘结剂产品总货款(略)元,给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造成经济损失x.98元。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丁通过开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赔偿被害人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3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11)知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冻结银行存款信息;3、谷某丁办的公司网页;4、租房协议书;5、辨认笔录、照片;6、购销合同及银行卡;7、抓获证明;8、报案报告;9、证人周xx、朱xx、周xx、吴xx、张xx、王xx、周xx、谷xx、毛xx的证言;10、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丁的供述;11、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宋城(2011)会鉴字第X号关于开封市洁净煤化工研究所商业秘密损失情况的鉴定书;12、赔偿笔录证明及收款收据等,上述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丁故意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商业秘密权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谷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院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谷某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被告人谷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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