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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纪某诉被告冯庆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栗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纪某诉被告冯庆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冯庆军(车主)于2010年12月8日病故,本院于2011年元月26日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1日两原告向我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并申请对原告纪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纪某的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纪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凌晨0时15分,二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洛宜路从东往西行,当行至洛宜路X路口西500米处,被他人(在逃)驾驶豫x号雅绅特轿车超车撞伤,豫x号驾驶员逃逸。现二人正在150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纪某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压伤,筋膜间室综合症;3、右髁上骨折;4、右肢四头肌断裂;5、右排骨小头骨折”等。已花费医疗费x多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因肇事车辆是在被盗期间肇事,属保险免责事由;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如能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系被盗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号轿车正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纪某被150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挤压伤;(2)失血性休克;(3)挤压综合征(右大腿);(4)、右股骨髁上骨折;(5)、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纪某住院手术治疗50天于2011年1月1日出院;4、陪护证一份,拟证明:纪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150医院医疗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纪某花费医疗费x.15元,原告赵某花费医疗费90元;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阳市中心医院(洛中心医院【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纪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医疗评估后期医疗费约为一万元,原告纪某误工某间为367天;7、洛阳市冠世工某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工某、工某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纪某于2009年10月份到洛阳市冠世工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主管工某,平均月工某1880元左右,2010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以后原告无法上班。原告纪某虽然户口在农村X镇工某,且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收入计算。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纪某已支出1300元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纪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被盗期间肇事;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免责;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五项,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免责。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中2010年11月13日费用明细表中记载的“纪某强”是否与原告“纪某”为同一人不清楚,有异议;对证据7的工某认为还应再加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证据9交通费认为车票有连号现象,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2、3、4、6、8,被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互有异议的双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5中2010年11月13日费用明细表中的检查拍片费150元记载“纪某强”虽与原告“纪某”的名称不一致,但根据原告纪某受伤后在150医院看病的时间和事实,可以确定该票据是为原告纪某看病所支出,应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7的工某已经加盖了该公司的行政公章,不需要再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来确认其真实性;(3)原告证据9的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住院50天需要解决部分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车票总额为500元,平均每天交通费10元可予以支持,故被告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证据2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只要事故发生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0时15分,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载乘客原告纪某沿洛宜路从东往西行,当行至洛宜路X路口西500米处,遇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轿车左侧车身中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纪某右下肢受伤,经150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月1日原告纪某在150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x.15元。原告赵某的医疗费为90元。审理中,原告纪某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纪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日,经洛阳市中心医院作出洛中心医院(2011)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纪某的后期治疗费约为一万元。经查,该肇事车辆于2010年2月4日购买了交强险和2010年2月5日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逃逸驾驶员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某、纪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豫x号轿车系被盗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由盗窃该车辆的犯罪嫌疑人驾驶,事故发生后该轿车驾驶员逃逸,身份不详,去向不明。因该肇事车辆是被盗车辆,根据有关规定,车主冯庆军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冯庆军已病故。两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冯庆军及其法定继承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逃逸驾驶员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某、纪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纪某因该交通事故身体造成9级伤残,住院治疗50天,花去的医疗费等费用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是在被盗期间肇事,属保险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受害人的故意是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事由。本案中,只要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的做法,正是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价值取向所在。故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双方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以下费用被告济源人寿保险支公司应从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医疗费1万元;(2)误工某x.9元,按照每天62.70元计算至定残日共367天;(3)护理费6147元,每天按照61.47元/人计算,医嘱两人护理共住院50天;(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x.04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20%=x.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系9级伤残,依法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符合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纪某、赵某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整。此款已于2011年1月26日先于执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纪某误工某x.9元、护理费61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费用x.94元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先于执行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50元,由两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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