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卢氏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张某某,被上诉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2日,莫某登记进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成为该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保险代理业务工作由太平洋保险卢氏公司负责管理。

莫某在开展保险业务代理期间,于2007年3月4日,以张志民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张立新签订长泰A型保险2份,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又签订一份主险为“鸿运年年”保险合同,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张志民由太平洋卢氏公司组织在卢氏县医院进行了投保体检。2007年6月28日,被保险人张志民去世。张志民去世后,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调查张立新,张立新陈述,投保时业务员莫某未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通知让到卢氏县医院进行投保体检。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调查业务员莫某,莫某陈述,其在让张立新投保时通知被保险人张志民去卢氏县医院进行投保体检,张志民也去体检了,但是没有询问张志民的健康状况。被保险人张志民去世后,投保人张立新向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张志民于2007年2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已经被诊断为“右肺中心型鳞癌”。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张志民在投保日之前已经被确诊为“右肺中心型鳞癌”,属于带病投保,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张立新不服进行上访,后双方通过协商,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给付张立新x元,张立新放弃上述保险项下的所有权利。2008年12月2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张立新投保组织人员进行合议,认为业务员莫某在让客户投保时没有对健康告知内容向客户说明,客户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字,决定扣除业务员莫某佣金3895.72元。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其给付张立新的上述x元是由于莫某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莫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莫某在开展保险业务代理期间,还于2007年9月27日,以黄秀兰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郭美林签订主险为“鸿运年年”型保险1份,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以黄秀兰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郭丙书签订主险为“鸿运年年”型保险3份,保费交付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2007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黄秀兰因摔倒被送往卢氏县X乡卫生院,该院当日的死亡通知书注明意外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于当日死亡。黄秀兰死亡后,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从卢氏县中医院调取黄秀兰于投保日之前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该医院诊断黄秀兰为“肺源性心脏病”。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业务员莫某也未对客户进行健康状况询问,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据此予以拒赔。客户对此强烈不满,并纠集本村所有客户聚众闹事,集体要求全额退保,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经组织合议小组合议,决定对投保人郭美林、郭丙书赔付x元、通融赔付x元,扣除业务员莫某佣金。2008年1月21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与郭美林、郭丙书签订协议书,约定郭美林、郭丙书收到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款项x元。该款项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向郭美林、郭丙书支付的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补偿款项,郭美林、郭丙书不得再向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提出任何请求。

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实际扣除莫某佣金8365.72元,后又以莫某未出勤扣出勤奖180O元。以上共扣发莫某x.72元。莫某对扣除佣金不服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x.72元。

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卢氏公司是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的下属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的业务管理,其所负责的业务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O07年2月12日,莫某登记进入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成为该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但是,对于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均未递交书面的合同资料,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答辩和反诉主张,莫某在保险业务代理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莫某在推销保险过程中是不是必须向被保险人直接询问健康状况。对此,双方没有直接的书面约定,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也未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业务员在推销保险过程中应当向被保险人直接询问健康状况。莫某在履行保险代理业务中,没有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存在工作不认真的问题。但是,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让被保险人到卢氏县X组织的投保健康检查,双方向法庭递交的保险合同“投保须知”中就“健康告知事项”也有书面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莫某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而对于是否违反第(三)项规定,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并未递交证据证明莫某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驳理由和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认为张立新的投保应当拒赔时,张立新不服进行上访,后双方通过协商,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同意给付张立新x元,莫某未参与调解,因此,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要求莫某负担该损失的赔偿,于法无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莫某出勤奖1800元,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当或者可以扣除,故该扣除部分其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莫某属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并开展了保险推销业务,保险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应当支付代理手续费(即佣金)。莫某是和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要求太平洋卢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扣原告莫某保险代理手续费x.72元。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O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不仅违反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一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应当在与第三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法履行上诉人所有的权利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反诉人为获取私利,置上诉人与保险客户的合法权益和职业道德于不顾违法违规展业,并引发上诉人了与客户的纠纷,其提供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定及约定,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所谓佣金。2、由于被上诉人的违规违法展业造成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并造成客户上访。上访客户张志民家属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对其没有进行如实告知的询问,且从住院病历可明显看到,客户张志民的保单就是在医院的病房签订的,这样的事实与证据还不够充分的话,那么一审法院又是依据什么样的证据,判定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仅仅只认定为工作的不认真呢虽然,纠纷以上诉人和客户协商解决,但实则是上诉人在受到地方政府干预下的被迫之举,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的牺牲。事实是,上诉人在协商之前已对客户依法作出拒赔决定,而造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恰恰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1800元出勤奖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却以上诉人“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扣除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所谓“出勤奖”,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近年来,保险行业备受指责,但造成社会误解的重大原因正是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违规展业行为,当保险公司对此进行整顿,对不良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及纠正时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故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险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莫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我无过错,且上诉人的损失与我无关联性,上诉人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根本没有通知我开会,未通知就不存在我不出勤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被保险人张志民死亡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张志民案应给莫某发放佣金3895.72元,2008年11月30日实际全部扣除。黄秀兰案给莫某应发放佣金4772.20元,实际扣除莫某佣金4470元(2008年7月31日扣款2800元,2008年8月31日扣款1670元)。莫某应发放佣金x.92元[8667.92元(3895.72元+4772.20元)+1800元],共扣发莫某佣金x.72元[8365.72元(3895.72元+4470元)+1800元],已经发放佣金302.2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莫某登记为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寿险营销员,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独立开展业务、诉讼等权利,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尽到如实告知、如实转交保险费、接受培训、自觉遵守并执行保险代理合同、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莫某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履行保险代理职责,应当按照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寿险营销员的展业要求开展保险业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莫某代理张志民、黄秀兰的保险业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莫某代理张志民、黄秀兰两人的保险代理业务存在过错,不应当给付佣金,莫某有应当询问当事人健康状况的义务,其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其代理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不但不应当获得佣金,还应当对损失进行扣除,出勤奖不属于诉请范围,不属于佣金一审对此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莫某认为其没有过错,开展业务时,其业务经理明确说只填写客户名字,其他由公司内勤填写,健康询问只是入保的形式,入保关键在于健康检查,如果检查有问题就不应投保,黄秀兰应当组织体检而未组织过错在保险公司,张志民保险公司已经组织体检,且体检结果为健康,事后查出患有癌症,说明其没有过错,即使其询问为健康,但体检为不健康仍不应投保,健康询问不是关键。出勤奖问题是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因其业务多也能拉保险不让其开会不是其不开会参加培训。本院认为莫某在代理张志民、黄秀兰的保险业务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没有向两人进行健康询问,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太平洋保险卢氏公司在开展业务中不规范,对保险代理人员要求不严格如莫某可以不参加培训会、对保险代理操作规程不知道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的过错导致张志民、黄秀兰带病投保、发生保险纠纷和对该两案理赔。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扣除莫某佣金与其承担的过错责任不相当,根据莫某代理张志民、黄秀兰代理行为的过错,两案扣除莫某20%佣金1386.87元[(3895.72元+4772.20元)×20%]较为妥当,莫某实际应得佣金8778.85元(x.92元-302.20元-1386.87元)。太平洋保险三门峡公司上诉认为莫某无权主张佣金,要求莫某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莫某的佣金与其承担的过错责任不相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扣莫某保险代理佣金8778.85元。

二、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晓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