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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X村石棚材石厂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姜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X村石棚材石厂,住所地淇县X村石棚西南。

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河南省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淇县X村石棚材石厂(以下简称庙口材石厂)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姜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庙口材石厂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庙口材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某,第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6日,被告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姜某作出[2011]x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4月7日上午姜某在工作中对渣机输送带进行维护修理,石渣机输送带把姜某的右臂卷入受伤。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就诊。淇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右桡骨中段骨折。2011年7月27日受理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情况属实。姜某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姜某于2011年7月19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事项及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2、鹤壁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姜某提出申请的材料补证齐全后其局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受理。3、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庙口材石厂承担举证责任。4、2011年9月6日其局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该认定决定及该决定的送达时间。上述证据亦证明: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5、其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1)、2011年5月17日证人姜XX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第三人姜某于2011年4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在原告庙口材石厂工作时,输送带把胳膊缠进去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2011年5月17日证人姜XX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第三人姜某在原告庙口材石厂处做工时受伤(姜某是由姜XX介绍到原告庙口材石厂处做工);(3)、2011年8月30日其局对原告庙口材石厂职工姜某群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1年4月7日上午第三人姜某在原告庙口材石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4)、2011年5月12日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姜某的出诊证明和病例证明(CR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姜某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时间;(5)、2011年7月5日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1]09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庙口材石厂与第三人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1、2、3、5证明:原告庙口材石厂与第三人姜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其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庙口材石厂诉称: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Q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厂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厂未收到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厂提交《生产资料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其厂负责人王某乙于2011年2月1日将该厂承包给了案外人杨金海,以此证明应由案外人杨金海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其厂承担责任。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第三人姜某与原告庙口材石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姜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二、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局于2011年7月19日收到第三人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姜某出具了鹤壁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在第三人姜某补正了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后,其局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该申请。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庙口材石厂出具了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了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其局根据第三人姜某提供的材料和依法核实的调查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1年9月16日送达原告庙口材石厂,原告庙口材石厂于2011年9月22日签收。综上所述,其局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姜某述称:原告庙口材石厂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9日收到第三人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姜某出具了鹤壁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姜某补正了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后,被告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该申请。2011年8月3日被告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庙口材石厂出具了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了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1年9月6日,被告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姜某作出了[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4月7日上午姜某在工作中对渣机输送带进行维护修理,石渣机输送带把姜某的右臂卷入受伤。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就诊。淇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右桡骨中段骨折。2011年7月27日受理姜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情况属实。姜某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1年9月1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庙口材石厂,原告庙口材石厂于2011年9月22日签收。原告庙口材石厂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至诉讼时,原告庙口材石厂未收到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进行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之一,即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庙口材石厂与第三人姜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仲裁裁决书未送达原告庙口材石厂,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被告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庙口材石厂与第三人姜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庙口材石厂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社会保障局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显属不妥,属主要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姜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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