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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熊万珠、骆孝章(均已判刑)将妇女杨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扒镇X村民周××为妻,刘某获利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案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由被告人刘某联系买家,熊万珠、骆孝章(二人均已判刑)将妇女杨某以600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X村民周××为妻,周××家人给被告人刘某红包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证实其带上刘某、周××去看女方,对方要6000元,后周××将该妇女领回来的事实。证人王某×、王某×证实和周××一起到湖北拉回一个女人的事实。证人周××证实其与王某×到湖北秦集一茶馆见到刘某,和刘某一起见到那个女人,第二天给一个湖北男人6000元,把那个女人领回家的事实。罪犯熊万珠供述其与骆孝章商量让一憨妇女住在骆孝章家,事后给骆孝章报酬,后以6000元价格将该妇女卖给几个河南人的事实。罪犯骆孝章供述了熊万珠让一憨妇女先住其家,该妇女被卖后熊万珠给其报酬的事实。被害人杨某陈述其被人卖到邓州市X村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通过王某×联系周××,由熊万珠将住在骆孝章家的憨女人以6000元价格卖给周××,周××家给其500元钱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的经过相一致。另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没有从犯罪所得6000元中获利,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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