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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06-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干部。

上诉人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用途为购买出租车辆,利率为年率7.11%,期限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0年1月31日。合同并约定如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被上诉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日息7‰。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其所有的20辆出租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490万元贷款。1998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妥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9月21日、12月21日、1999年3月22日、6月21日,上诉人共偿付利息311,312.80元。1998年12月2日、1999年6月2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发出“贷款违约通知”,指出上诉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改变了贷款用途,并要求提前归还贷款。1999年7月3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通知书”,称因上诉人违约,擅自将此贷款挪作他用,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7月1日宣布上述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期,要求上诉人速归还贷款。1999年6月10日、7月29日,上诉人共归还贷款本金2,633,161.61元,尚余2,266,838.39元未归还。

原审另查明:1999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信函,载明“从本企业经营情况来看,挪用贷款已成事实,无偿还能力”,该信函上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上述信函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出具(99)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999年7月28日上诉人信函上盖有的“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印文样本相一致。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发放贷款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显属违约。故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对余款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归还给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266,838.39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的利息7,386.5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19,278元。以上款项,上诉人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7月29日至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欠款额的每月2.1‰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999年7月28日上诉人的复函是企业内部人员的私自行为,上诉人没有授权,上诉人没有违反借款用途;被上诉人违约,擅自将已发放的2,879,000元贷款划入银行保证金帐户,使上诉人无法使用贷款,对该款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则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发函提出上诉人违反借款用途,上诉人收信后均不提异议,应视为默认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1999年7月28日的复函更明确承认其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事实存在,故可认定上诉人早已违反贷款用途;2,879,000元贷款划入的不是银行保证金帐户,而是银行以上诉人名义设立的保证金帐户,对利息的划拨,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上诉人共偿付利息311,312.80元有误,应为311,312.84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10月9日、10月13日、11月4日将479,000元、150万元、80万元从上诉人的结算帐户划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设立的保证金帐户。1999年1月4日,被上诉人又将10万元从上诉人的结算帐户划入该保证金帐户。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上述款项划转未提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部分贷款划入保证金帐户的行为提出了异议。

再查明:上诉人在1999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复函中,另载明:“你行寄来的二封信件,本公司都已收到了......特别是7月3日分行法律部寄来的催款通知书,向本企业正式宣布了由于本公司违反了《贷款合同》宣布1997年7月1日到期,要求我公司10日内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后,发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多次发函提出,上诉人收函后未提出异议,并且在1999年7月28日复函确认挪用贷款已成事实,这足以认定上诉人违约使用贷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合法,应予支持。该复函上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应认定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上诉人称该复函是企业内部人员的私自行为,上诉人并未授权,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后,为防范金融风险,将部分贷款划拨至保证金帐户进行监管亦属合理。但处于被上诉人控制下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上诉人无法自主使用,故上诉人对划入保证金帐户内的贷款不必支付相应利息。现被上诉人收取的借款利息包括了保证金帐户内资金的利息,这显属不当,应将贷款期内被上诉人多收利息从到期尚欠的本金中扣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所持异议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36,484.52元;

三、上诉人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1997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11,459.07元;

四、上诉人上海佳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东支行借款本金2,136,484.52元自1997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上诉人负担20,268.3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8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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