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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蔡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1976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7月-8月份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华东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阳光·丽景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河南省通许县阳光·丽景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施工。工程名称:阳光丽景住宅小区X号楼。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蔡某为建筑工人。2010年3月27日,蔡某在通许县X区X号楼工地提升龙门架时,不慎从五层楼坠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蔡某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被诊断为:1、脑损伤;2、颅底骨折伴少量积水;3、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肘关节脱位;5、左股骨近端骨折、耻某、坐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蔡某损失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5日司法鉴定:左股骨近端损伤为六级伤残,左挠骨远端损伤为七级伤残。蔡某支付鉴定费650元,鉴定时某付放射费300元。其住院治疗费用由领工人员张建支付。其他费用未予赔偿。蔡某在该公司做工共一个月,经王某法手通过通许县城建局领工资2400元,每天合80元。另查明,蔡某海女儿蔡某华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蔡某瑞生于X年X月X日,二某均为农业户口。

一审认为,蔡某为华东建安公司雇用的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雇用合同,但蔡某系在华东建安公司承建的阳光·丽景小区五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其雇用关系确实成立。其受伤后,华东建安公司的领工人员张建虽然将其的医疗费予以支付,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且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备,故对蔡某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对蔡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对造成自身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误工费应按其自己的工资每天80元计算,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72天,应为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应为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每天按20元,应为56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28天应为840元。伤残赔偿金按每年4807元×20年×54%=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6岁,补助2年,子8岁补助10年,夫妻各承担一半,应为x元×54%=9862.6元。对其鉴定费,虽发票丢失,可按650认定。在门诊的X光检查费300元,应计算至鉴定费之内,计950元。上述费用华东建安公司应承担70%。蔡某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应按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东建安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蔡某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补助费560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9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2.6元(合计x元)的70%,即x.7元;并赔偿给蔡某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下余部分由蔡某自己承担。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0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华东建安公司承担2000,蔡某承担1600元。

华东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东建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蔡某对其的上诉,华东建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单位,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误工费按80元计算不当,应按59元计算,营养费应每天10元,不应按20元,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偏高。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某东建安公司未收到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剥夺了享有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蔡某当庭答辩称,华东建安公司是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某相关法律文书均送华东建安公司员工手中,一审并未剥夺其诉权。一审计算的赔偿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期间,华东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其代理人对张广威的调查笔录一份;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蔡某质证认为,合同是内部关系,对外无约束力。张广威是华东建安公司的员工,证明力低且其应出庭接受质询。付款凭证证明了华东建安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二某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华东建安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一审证据反映,在“阳光·丽景项目工程合同书”上,承包单位为华东建安公司,且加盖有其公司的印章。其二某提交的收取管理费凭证,也证明了其为工程承包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东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剥夺其诉权,从一审送达回证反映,相关法律手续,均送达给了华东建安公司在通许施工的项目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东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标准有误。其称误工费应按每天59元计算,不应按每天80元计算。因蔡某在工地工作期间,工资折合每天80元,故一审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抚养费计算时某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从被抚养人出生情况看,至蔡某发生意外时,抚养费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华东建安公司上诉称营养费2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蔡某的伤残等级及目前生活水平,确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并无不当。同时,伤残补助费的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华东建安公司称一审赔偿标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受理费3300元,由华东建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艳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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